清河县某某汽车配件厂、武汉市某某数字印刷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青亮
主办律师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33民初562号
原告:清河县某某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经营者:王某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数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稳。
被告:某某彩印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稳。
被告:重庆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国。
被告: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奎。
原告清河县某某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某某件厂)与被告武汉市某某数字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彩印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重庆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稳、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稳、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国、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案件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9日,被告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清河县某某汽车配件厂的货款,将票据号码为631352100001120240929001524262109495472-159495471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清河县某某汽车配件厂,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武汉市某某数字印刷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重庆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4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12月29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票据中“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可拆分”。该汇票自重庆某某包装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南宫市宣哲商贸有限公司、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为原告。2024年12月30日,原告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但被拒绝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已到期—已锁定。原告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原告合法取得该汇票,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但其付款请求被拒绝。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武汉市某某数字印刷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某某彩印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被告虎彩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武汉市某某数字印刷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某彩印艺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情况时,应当对武汉市某某数字印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25年3月20日发起追索,目前票据状态是已到期,追索中。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偿付票据款项无法律依据。案涉汇票答辩人于2024年10月12日贴现转让给了重庆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后连续背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故被答辩人非合法持票人,不具有向答辩人追索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某某件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购货合同2页,证明:2024年11月12日,被告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清河卓斯汽车配件厂签订《购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软管、钢丝绳产品,交付方式:被告自提,合同总价款为519000元。证据二、销货清单2张,证明:原告分别2024年12月2日和2024年12月4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证据三、账户交易明细1张,证明:2025年1月2日,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1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直接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证据四、票据号码为6313521000011202009290015242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3页、光盘1张(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操作录屏),证据内容:第一、该汇票出票人为武汉市某某数字印刷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重庆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4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24年12月29日。票据可转让-可拆分。出票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后,该票据依次经过:重庆某某包装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南宫市宣哲商贸有限公司、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背书连续,清河县某某汽车配件厂是最后持票人;第二、2024年12月30日,原告提示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2024年12月31日,付款申请被拒绝签收、自动拒付。202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所有前手进行了追索,光盘里显示,庭后打印出来提交。依法行使票据的追索权。证明目的:(1)票据经过依次背书转让,背书连续,原告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从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追索。证据五、武汉市某某数字印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1张,证据内容:某某彩印艺股份有限公司是武汉市某某数字印刷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证明目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某某彩印艺股份有限公司无法证明武汉市某某数字印刷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则应当对武汉市某某数字印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沟通记录8页,证明某丙公司贴现完成票据转让。
原告某某件厂对某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答辩人已经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票据进行了转让,根据票据文义性的特点,只要原告在取得票据时,票据的形式合法,即可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件厂与被告某丁公司之间存在软管、钢丝绳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某丁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价款519000元的货物,并在2024年12月9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票面金额5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承兑汇票号码为:631352100001120240929001524262。2025年1月2日,某丁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卡(尾号为9085)转账19000元。
另查,号码为:631352100001120240929001524262的可转让电子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4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24年12月29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甲公司,承诺本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某丙公司。2024年10月12日,被告某丙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同日,重庆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3日,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南宫市宣哲商贸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8日,南宫市宣哲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某丁公司;2024年12月9日,被告某丁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现为该汇票的持票人。2024年12月30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某甲公司提示付款,直至2025年2月18日,某甲公司均拒付。202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依次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重庆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南宫市宣哲商贸有限公司、某丁公司行使追索权,均被拒付追索,现该票据状态为:“已到期,追索中”。
再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1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又查,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原告某某件厂与被告某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某丁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某丁公司有义务支付货款,被告嘉尚公司已支付19000元并向原告交付已背书的承兑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原告某某件厂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案涉票据,故原告某某件厂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其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对案涉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案涉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截图显示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自动拒付,足以证明案涉票据承兑人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且案涉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故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且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案涉汇票从到期日即2024年12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6日,未超六个月,原告有权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其无票据贴现权利,但贴现给重庆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应当将贴现款和票据相互返还,故原告为非合法持票人,不具有向某丙公司追索的权利”,并提交了微信沟通聊天记录截图以支持其答辩意见。该证据仅为聊天记录截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某丙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也不得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受益,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某甲公司在2024年9月29日出票日期之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汇票到期日2024年12月2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某某数字印刷有限公司、某某彩印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河县某某汽车配件厂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自202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数字印刷有限公司、某某彩印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银良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婷
书 记 员于晓囡
附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