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08 主办律师:崔青亮

崔青亮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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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

负责人:姜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祥,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国,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3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祥、被上诉人王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亮、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3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00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赔偿王某国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国误工费标准是农林牧渔业,护理费标准为交通运输业。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合法的证明效力,村委会没有出具村民从事具体行业的资质,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土地承包证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家庭存在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同时,对于护理人员的驾驶证、运输证及营运证也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应当提供车辆卫星定位及手机平台收入明细,至少为护理时间前后三个月的收入明细予以佐证。

王某国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合法有据。被上诉人王某国长期居住于威县××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被上诉人以务农为业,符合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的普遍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需提供土地承包证证明务农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有权出具职业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实际从事农业或存在其他收入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审护理费认定事实明确、合理合法。答辩人提交的护理人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王某国因事故致残,生活无法自理,其儿子自2023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后至2024年5月期间全程护理,实际护理时间长达6个月,超过鉴定机构认定的75天,以上事实有平台收入明细予以证实。综上,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主张降低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92140.56元。二、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28日21时17分许,王军峰(男,驾驶证号:××)驾驶冀J7××**号中型栏板货车沿威县世纪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威县××街××环(看守所前东西方向公路)交叉口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王某国(男,58岁)驾驶“帅克”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王军峰负主要责任,王某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冀J7××**号车驾驶人系王军峰,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慧清(孟村回族自治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100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某国在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日。经鉴定,王某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帅克”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王某国垫付医疗费18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王某国的损失如下:1、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9%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王某国的伤情以及原告外购医疗器械发票、医疗费发票等,王某国主张医疗费117310.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100元(41日×100元/日);3、营养费确定为1500元(75日×20元/日);4、关于误工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有异议,王某国提交威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农业劳动,该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23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28620元(150日×190.8元/日);5、关于护理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交威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2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22282.5元(75日×297.1元/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7262元(43631元/年×20年×10%);9、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含救护车费);10、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施救费确定为300元;11、关于“帅克”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的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车损数额有异议,车损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该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鉴定报告书,车损确定为3500元;12、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600元;13、三轮车鉴定费3000元,凭票据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证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国主张交强险外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主张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J7××**号车投保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J7××**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J7××**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国请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J7××**号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国14626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国2000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J7××**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国87768.56元;三、驳回王某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11元,减半收取2841.06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295元,由王某国负担546.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某国提交运满满平台下载的王长普接单情况5张,拟证明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判决护理费正确。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上来看,该证据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其次,该证据只是运满满平台的订单信息,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收入明细,而且运费收入方式并不是只有平台订单一种方式,也不是只有一个平台,其提到的订单时间并不能证明自己的护理时间,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数额。本院审查认为,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主要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国的儿子王长普在运满满平台注册为运输人员并接单从事道路运输相关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王某国误工损失、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国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案涉事故发生前王某国在家务农养猪,在本村有承包地,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是其收入来源。王某国的护理期限经鉴定确定为75日,其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儿子王长普护理,并提交了王长普在运满满平台上注册成为交通运输人员并接受运输订单、收取相应费用的相关证据,能够与本案在卷的王长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前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相关工作。在无法确定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2.11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苗永革

审 判 员赵小双

审 判 员郭宏平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韦新燕

书 记 员魏素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