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某有限公司等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崔青亮
主办律师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冀0533民初425号
原告:邢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南路1号109号楼1单元7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某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阳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被告:青岛城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窦某。
被告:威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某东至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某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原告邢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某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阳第二分公司、青岛城阳某有限公司、威县某有限公司、某东至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原告邢台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计1450.00元,由邢台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明福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