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苹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28 主办律师:崔青亮

崔青亮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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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5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飒。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某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苹,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3)冀0533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威县人民法院(2023)冀0533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改判无需支付赔偿款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案件争议焦点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仲裁请求内容对本案判决有直接影响,上诉人已提交证据原件,被上诉人仲裁请求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683元,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受其仲裁请求的约束。故对被上诉人仲裁请求具体内容的事实部分没有认定,导致事实不清。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赔偿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河北省人社厅《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2020]364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和省人社厅、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20]368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涉及使用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待遇以2019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点,逐步将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过渡为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也即74533元。被上诉人经仲裁被定为九级伤残,停工期为8个月,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河北省平均工资60%。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539.85元(74533÷12×9×0.6)。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苹的工资为每月工资2475.09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应以此为基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

张某苹辩称,1、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裁决没有超出申请范围。绿安和丰公司的第一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关于社会平均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所以应当适用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绿安和丰公司主张的按2019年公布的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援引2022年度河北省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3、绿安和丰公司主张本人工资按2475.0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审法院查明,张某苹每月的工资为2475.09元。低于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公布的平均工资90745元的60%,故张某苹工资应为90745÷12×60%=4537.25元。综上所述,绿安和丰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48.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86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7.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54.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医疗费33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1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9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34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医疗费3362.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等共计20409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3日10时48分许,张某苹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威县盛世天骄小区工地上B座11号楼南面、B座3号楼西南方向、施工单位原办公及生活区域铺设防尘网时,因脚踩空陷入地面坑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苹送至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2.右侧距骨前上缘骨折;花费医药费共计16810.98元。2022年11月21日经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威劳人仲案〔2022〕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某苹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威县盛世天骄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29日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22]0533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3年1月16日某某公司向威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因未缴纳诉讼费用,威县人民法院依(2023)冀0533民初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023年5月31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邢劳鉴2023年053300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张某苹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2023年11月13日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威劳人仲案字[2022]059号仲裁裁决书:某某公司向张某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48.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86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7.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54.48元,住院期间护期费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医疗费3362.2元。另查明,某某公司为张某苹参加了人身意外险,已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13448.78元。某某公司没有为张某苹参加工伤保险。某某公司未向张某苹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伤残补助。张某苹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支付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苹经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威劳人仲案〔2022〕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威县盛世天骄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22]05330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及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邢劳鉴2023年053300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其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被告均未对以上结论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以上结论予以确认。故张某苹在项目工地所受到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张某苹的各项赔偿数据如下:关于张某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河北省统计局2022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公布的数据确定2022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0745元,即每月平均工资为7562.08元,根据张某苹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张某苹的工资为每月工资2475.09元(27226元÷11个月),低于河北省统计局公布数据的60%,故张某苹工资基数应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90745元的60%计算,即张某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每月4537.25元进行计算,故张某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835.25元(4537.25元×9月);关于张某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张某苹因九级伤残及向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均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故张某苹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869.12元(7562.08元×14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7.25元(7562.08元×6月×10%);关于张某苹停工留薪期工资,张某苹在未受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为2475.09元,故张某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800.72元(2475.09元×8月);关于张某苹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张某苹住院治疗19天,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某某公司工资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张某苹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也应按照2022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劳社部[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天数为21.75天,张某苹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605.95元(7562.08元÷21.75天×19天);关于张某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医疗费3362.2元,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苹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3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86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7.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05.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医疗费3362.2元;三、驳回张某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5元,共计1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苹经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其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威县盛世天骄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张某苹在项目工地所受到伤害某某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19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533元为基数。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基数为社保缴费基数。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一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误,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振防

审 判 员王雷

审 判 员张志春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张琪

书 记 员马欣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