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姜某姿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青亮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5民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威县。
法定代表人:耿某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劭鹏,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姿,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邢台市信都区达活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春,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方,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上诉人威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威县某某合作社)、姜某姿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春、张某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3)冀0533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县某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耿某旗及委托代理人段高参、崔劭鹏,上诉人姜某姿及委托代理人宋银祥,被上诉人耿某春及委托代理人崔青亮、高冰,被上诉人张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县某某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耿某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流水坡道流排雨水是法院认定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和依据,但关于坡道的形成及使用,一审也认定原告自己是受益者,一审原告当庭也认可该坡道用途,依据谁受益谁承担的基本道理,就应由一审原告自己承担损失。(二)一审适用证据不严谨。一审判决对江苏正大树木价格评估所的鉴定结果主观认为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参考。查阅一审诉讼材料,河北某某公司的意见也是法院委托,为什么没有审查资质而导致无效,这次委托同样也没有审查评估方资质及经营范围,一审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就关键性、技术性、关联性等予以释明。该鉴定评估意见与现实不符,没有说服力。养殖场的未腐熟鸡粪只有直接施入苗某根部才能造成烧根,而雨水长期浸泡只能导致烂根,两者不能同时发生作用,是基本常识,怎么能认定雨水和鸡粪混合流入与苗某受损有因果关系,是雨水浸泡还是鸡粪烧灼,两者同时发生作为,各参与度是多少,这些疑问一个都没有排出。(三)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引用法律也必然是无本之木。一审没有查明基本案件事实,没有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没有通知鉴定人、评估人到庭说明苗某损害的具体原因,关键问题和证据悬而未决,就引用民法典关于承担责任的条款判决,缺乏严肃性和公信力。请求二审据实审理,维护上诉人权益。
姜某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没有查明耿某春主体是否适格。2023年3月29日该案原审法院作出(2023)冀0533民初275号民事裁定书,耿某春因主体资格被裁定驳回起诉,耿某春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要求一审就主体资格进一步审理,本次审理法院没有就该问题进行核实,耿某春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二)一审判决依据不足,耿某春起诉我方雨水流入其林地对树木造成损害不是事实,耿某春树木死亡与上诉人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没有充分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自2020年至今六次起诉,恶意诬告。具体意见(1)鸡场地势南高北低,上诉人处于鸡场最北边地势低洼处,为防止其他区域雨水流入答辩人区域,无论雨季或非雨季,上诉人所属区域四周常年设有防水土坝,一审证据一(平面图,现场照片1)可以印证。(2)上诉人的区域在威县农业局指导下为储存雨水设有专门水坑,根据当地降水量,储水坑足以容纳全年降水,一审证据二可以证明。(3)一审证据三土坝左侧为上诉人的区域,右侧为耿某旗的区域,照片显示即便土坝右侧水深近半米,土坝左侧上诉人区域也没有明显积水,上诉人区域的雨水会随地势流入自己的储水坑。(4)耿某春起诉2020年6-7月份雨季污水进入林地造成树木死亡,而该雨季雨水是由坡道进入耿某春林地(鉴定报告中的溢水口),一审证据四(视频,照片4)显示,上诉人区域四周设有土坝,没有外溢,更没有汇入坡道进入耿某春林地。(5)江苏某某公司鉴定意见书第7页、第8页叙述可以印证实地情况,但没有分析清楚,上诉人所属区域在鸡场地势低洼处且在流水坡道下游位置,在有土坝和储水坑情况下,所属区域雨水根本不会外溢,更不会逆流而上进入耿某春的林地,且溢水口是耿某春便于运输树苗,在耿某旗同意情况下,耿某春自己雇挖土机挖开的,其后果应自负。(六)鉴定意见书第11页描述,耿某春所种树木怕水量过大,且种植在地势低洼处,即使没有溢水口,遇见大雨其树木也有致死的后果,鉴定报告描述前后矛盾,在特定前提和假设条件下作出,鉴定报告不具合法性。(七)原审就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和提交的证据没有考虑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仅参照正大公司鉴定意见书认定树木损失的数额,有违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姜某姿、合作社均同意彼此的上诉意见
耿某春庭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各上诉人所建养殖场设置不规范,根据2014年实施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及畜禽养殖业无害化环境标准有关规定,养殖区应当建立畜禽粪便污水雨水分流设施,上诉人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完善,致使畜禽粪便污水外流,导致苗某死亡。他们用简易土坝、土埝和挖坑,不足以阻止污水和雨水混合,不能阻止粪液外流,是我方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侵权责任。(二)鉴定机构是法院组织确定的,鉴定机构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资格,执业登记证登记范围列明森林资源、资产损失及因果关系评估。另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有意见,没有在收到被告指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机构说明问题或出庭,他们的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根据鸡舍多少划分责任比例判决符合实际,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张某方庭审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因主要是坡道问题。对上诉没有意见。
耿某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停止向其柏树地里排放污水;2、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其赔偿柏树损失1936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3月26日始,原告承租威县××乡××村××.5亩土地种植柏树(主要为龙柏和塔柏),该土地位于某甲合作社东侧,某甲合作社是养鸡场,苗圃地紧邻鸡粪存放场。养鸡场地势南高北低,养鸡场地势高于苗圃地,养鸡场共有7个鸡舍,自南往北依次为1号鸡舍由张某方经营养小鸡,2、3、4、5号鸡舍由某甲合作社经营,6、7号鸡舍由姜某姿经营。原告苗圃地自南往北85米处有一坡道,该坡道是2019年7月份由某甲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耿某旗为原告卖树行走所挖,该坡道原告曾使用,一直存在。养鸡场与原告苗圃地之间有分界土坝,5号鸡舍和6号鸡舍之间有土坝(即人工堆的高度极低的土捻)。养鸡场所产生的鸡粪露天存放,鸡粪存放地位于4、5、6、7号鸡舍后面,2020年6、7月份雨季降雨集中、降雨量较大,养鸡场的鸡粪随雨水顺地势自南往北流向坡道进入原告苗圃地。原告苗圃地的树苗死亡与养鸡场鸡粪被雨水冲进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苗圃地树木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5362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威县某某园乡牛寨村委会证明、租地合同、养鸡场平面示意图、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视频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其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所种植的柏树遭受鸡粪污水浸泡致死,其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所种植的柏树遭受鸡粪污水浸泡致死原因已经江苏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损失为15362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40000元,该鉴定系经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参考。原告所种植的柏树遭受鸡粪污水浸泡致死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养鸡场鸡粪未按相关标准存放,致使被雨水冲带进入原告苗圃地是主要原因,溢水口即坡道的受益者为原告,该坡道的存在也是原告遭受侵害的不可或缺因素。结合上述因素及2020年雨季的天灾、养鸡场南高北低的地势、7个鸡舍的位置、土坝即土捻的高度、各被告所养鸡的种类等事实,法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936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计38724元,三被告承担80%计154896元,具体为被告某甲合作社承担123916.8元、被告姜某姿承担26332.32元、被告张某方承担4646.88元。双方所诉其他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威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春损失123916.8元;二、被告姜某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春损失26332.32元;三、被告张某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春损失4646.88元;四、驳回原告耿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2.4元,原告耿某春承担834元,被告威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2670.4元,被告姜某姿承担567元,被告张某方承担1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重点系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事实的认定与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鉴定意见,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即耿某春在流转的土地上种植柏树苗,雨季因雨水大,相邻鸡场鸡粪与雨水混合为污水经溢水口流入柏树苗圃地,导致大量苗某死亡。姜某姿上诉对耿某春诉讼主体资格不认可不能成立。(一)关于鉴定报告。本鉴定系法院委托,选择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经查鉴定机构经营范围包括涉诉讼林业类价格评估;树木、苗圃等评估,职业范围包括因果关系评估,范围涵盖了本案诉争问题。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调查和勘验,参考专业文献并作出因果关系认定和损失价格认定。二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机构,无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重新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需提前向法院提出。(二)本鉴定意见载明:耿某春所种树苗遇涝长期过湿会引起根系腐烂致死。树木苗圃死亡原因是未腐熟鸡粪进入苗圃地,其发酵过程造成烧根烧苗导致树苗死亡,树苗死亡与养鸡场鸡粪被雨水冲进存在因果关系。即耿某春苗某死亡原因清楚,系鸡粪随雨水经溢水口进入耿某春苗圃地,导致本案损害发生。本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三)溢水口系为耿某春而开设和使用,未腐熟的鸡粪与雨水融合成污水从溢水口(包括排出口)进入苗圃地导致损害发生,事发原因是二个因素直接结合而发生鸡粪污水外溢,具有相互性、对等性,不能确定大小应按同等原因确定。姜某姿上诉其养鸡场没有污水外溢,依据不足,其不能证明和排除其开设的排水口没有污水外溢或经溢水口外溢。基于上述事实,耿某春雨季未查验溢水口,与其损害具有密切关系,本院酌定耿某春的损失其自担50%损失,即193620元×50%=96810元,剩余损失由污水的来源方共同承担。原判张某方承担4646.88元,其未上诉,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责任参照其鸡舍数量(合作社四个,姜某姿二个)确定,某乙合作社负担2/3为(96810元-4646.88元)×2/3=61442元,姜某姿负担1/3为(96810元-4646.88元)×1/3=30721元。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损害原因认定与事实不符,责任分配不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3)冀0533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张某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春损失4646.88元”;“驳回原告耿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3)冀0533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威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某春损失61442元”;
三、变更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3)冀0533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姜某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某春损失307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2.4元,耿某春负担2086.2元,威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324.5元,姜某姿负担661.7元,张某方负担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上诉人威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403元,姜某姿负担7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拥军
审 判 员赵秀霞
审 判 员霍丽云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孟德华
书 记 员尹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