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连、史某雪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4 主办律师:崔青亮

崔青亮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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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533民初3406号

原告:田某连,女,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雪,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威县人,现住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

被告:刘某萌,女,199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威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彤,女,201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威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史某雪,系刘某彤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信都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南,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连与被告史某雪、刘某萌、刘某彤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亮及被告史某雪、刘某萌、刘某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袁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被告保管的刘某军的赔款110000元;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刘某军的母亲。被告史某雪是刘某军的妻子。刘某萌、刘某彤是刘某军的女儿。因医疗事故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3101民初4454号判决书,判决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史某雪、刘某萌、刘某彤、田某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994636元,由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承担40%为397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以上合计42785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768200元、田某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已经将该款全额支付到被告史某雪账户中,但被告分文未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对该赔偿款依法予以分割。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雪、刘某萌、刘某彤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多主张的75271元请求;2、超34729元所涉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喀什市法院(2023)新3101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计319280元,减去:答辩预支付按40%支持后60%差额37807.17元、律师代理费75000元、刘某军生前债务50000元、史某雪与刘某萌请假数次往返喀什市法院产生误工损失7606.72元、待发生丧葬费31405.50元、被抚养人生活53112元、刘某彤学杂费、医疗费20000元、听证费2000元,计276931.39元,除4人,每人每份10587元,被答辩人分得34729元(被抚养人生活24142+10587元/份),而被答辩人主张1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驳回被答辩人多主张的75271元请求、判令由被答辩人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

原告田某连提交证据:1、(2023)新3101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的数额427854.4元;2、预算支出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史某雪收到喀什地区人民医院款项432337.83元,包括赔偿款和喀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诉讼费4483.428元。

被告史某雪、刘某萌、刘某彤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的死亡赔偿金主张按照新疆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20年计算768200元,法院按照40%比例支持307280元,田某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60355元按40%比例支持24142元,因此赔偿额可分配范围为319280元。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史某雪、刘某萌、刘某彤提交证据:第一组:(2023)新3101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支持427854.40元,其中可分319280元<1、死亡赔偿金307280元(768200×40%),2、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30000×40%)>;被告预支付按40%支持后60%差额37807.17元:(医疗费67.26元、尸检费及相关费用23835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6621元、(2023)新医法病鉴字第BL013号、鉴定费10000元、(2023)病鉴字第71号,鉴定费10200元、诉讼费11388.69元,合计63011.95)被抚养人生活53112元,其中:<田某连24142元(60355×40%)、刘某彤28970元(72426×40%)>丧葬费,判决确认52405.50元,按40%支持20962.20元,差60%的31405.50元。第二组:1、代理合同,2、代理费支付凭据4张,3、代理费发票4张。证明:被告为(2023)新3101民初4454号案,委托律师产生代律师代理费75000元。第三组:借条两份。证明:2020年4月28日刘某军之妻史某雪向史兰顺借款30000元、2020年5月6日向丁亚丽借款20000元,领到判决款后于2024年12月11日、12日清偿刘某军生前债务50000元。第四组:务/误工证明4份。证明:(2023)新3101民初4454号开庭后,判决前,史某雪与刘某萌请假数次往返喀什市法院产生误工损失7606.72元。第五组:1、缴款通知单,2、支付凭证。证明:喀什地区卫健委组织听证通知缴款,被告根据通知交费2000元。计算方式:319280元-276931.39(被告预支付按40%支持后60%差额37807.17元+律师代理费75000元+刘某军生前债务50000元+史某雪与刘某萌请假数次往返喀什市法院产生误工损失7606.72元+待发生丧葬费31405.50元+被抚养人生活53112元+刘某彤学杂费、医疗费20000元+听证费2000元)÷4人=10587元/人份。田某连分得34729元(24142+10587)

原告田某连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点法院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3万元,并不是3万元的40%判决书中有明确记载。第二点死亡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作为死者的母亲与死者的其他近亲属一样因为死者的去世给原告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特别是老年丧子,所以原告应与各被告相等的份额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点医疗费在判决书中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所以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第四点4454号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原、被告承担的数额是6725.142元,并不是11388.69元,况且有喀什医院承担的诉讼费已经由医院支付给了被告史某雪,第五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田某连应得的24142元该款项是为保障原告晚年的专项费用,具有人身属性不能挪作他用。第六点法院判决的丧葬费是依法计算得到的,但是在家庭成员内部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综合考虑丧葬的实际支出,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丧葬费的数额。第七点对于法院确认的误工费原告认为死者去世后所有的家属都参与了料理事宜,被告只要求扣除自己的误工费不合理。对证据2代理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同时代理费数额过高原告不认可。对证据3原告对借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借条均是史某雪个人签名不能证明是受死者委托,如果借款属实也是史某雪的个人债务,借款方式以现金方式进行无法证明双方确实存在款项往来,因为各项赔偿款不是死者遗产,该两笔债务不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这些证明均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同时没有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田某连系刘某军的母亲,被告史某雪系刘某军的妻子,被告刘某萌、刘某彤系刘某军的女儿。2022年12月25日,刘某军因混合痔赴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肛肠外科住院治疗,2022年12月31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宣告临床死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3)新3101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某雪、刘某萌、刘某彤、田某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7854.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决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被告方死亡赔偿金307280元(7682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方在关于刘某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实际支出:

1、尸检费13835元;2、住宿费900元;3、交通费2998元;4、鉴定费20200元;5、丧葬费52405.5元;6、听证费2000元;7、律师费75000元;8、诉讼费6725.14元;9、医疗费67.26元。其中1至5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按照40%的比例支持当事人的损失,故剩余实际支出为137995.5元[(13835元+900元+2998元+20200元+52405.5元)×60%+2000元+75000元+6725.14元+67.26元]。田某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355元,刘某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426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按照40%的比例支持当事人,故需预留田某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13元(60355元×60%),需预留刘某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455.6元(72426元×60%)。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案涉的死亡赔偿金30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7280元,系因刘某军死亡产生,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但应根据具体赔偿项目及实际情况由原告及三被告进行分配。根据法律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就各项赔偿项目数额的确认情况,原告田某连和被告史某雪、刘某萌、刘某彤就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享有份额为29903.97元[(337280元-137995.5元-36213元-43455.6元)÷4]。原告应得份额为90258.97元(29903.97元+60355元),结合被告方在刘某军医疗损害事故中的付出等案件事实,酌定原告田某连应得88000元。原、被告所诉其他,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雪、刘某萌、刘某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连应得份额共计88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史某雪负担;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田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高瑞肖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文哲

书 记 员祝云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