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葛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崔青亮
主办律师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5)冀0930民初635号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系河北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亮,系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支付孟某人仲案【2024】*号仲裁裁决中各项赔偿82872.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3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3年5月21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23年7月27日由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八级伤残的初次鉴定结论。2024年9月27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4年10月10日向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待遇共计142305.6元以及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事宜。经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孟某人仲案【2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50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1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44.55元,合计82872.39元。对于以上裁决,原告不服,首先,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平均工资过高,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日工资为230元,按照月计薪天数计算月工资应为5002.5元,而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平均工资为7938.58元系认定过高;其次,原告支付的2000元、596元、1826.7元三笔停工留薪期工资款被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往来车费及检查费用,交通费用及医疗检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负担而非原告方承担,并且这三笔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未在裁决项下予以扣除;最后,仲裁委员会认定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有误,按照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的2022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为138.33元,并非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平均日工资193.45元,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5日之前一次性赔偿被告葛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75000元。如原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应当按照孟某人仲案【2024】*号的裁决书确定的金额82872.39元赔付被告;
二、其他互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刘芳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文凤
书 记 员孙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