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彪、贾某琴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崔波
主办律师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晋05刑终104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彪,男,住山西省长治市。系本案被害人贾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琴,女,住北京市。系本案被害人贾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豪,男,住山西省晋城市。系本案被害人贾某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女,汉族,1996年12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地山西省晋城市。
诉讼代理人崔波、杨艳晋,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负责人胡某,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贾某丽,女,该公司员工。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2025)晋0502刑初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樊某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彪、贾某琴、贾某豪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彪、贾某琴、贾某豪,被上诉人樊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波、杨艳晋,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贾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4年9月18日5时35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晋EZM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xx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xx人行横道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贾某发生碰撞,造成贾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拨打120、122电话,救护车到现场后将贾某送往医院。2024年9月18日7时许,贾某在晋城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君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晋EZM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79km/h。2.晋EZM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信号装置技术状况经检验为合格。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贾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贾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报案,晋城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赴现场调查,被告人樊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情况。
被害人贾某出生于1947年12月15日,案发时76周岁,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贾某彪、女儿贾某琴、次子贾某豪。
被告人樊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0元。
2024年9月30日,被告人樊某家属向死者家属先行垫付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樊某主动向法院缴纳人民币25000元用于补偿原告人,并明确表示之前垫付的丧葬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不再主张,自愿补偿给原告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晋城市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樊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该局调查后出具评估意见为樊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案件办理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违法查询、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复印件、樊某的身份核查表及单位通报回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贾某豪出具的收据等书证,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市)公鉴(法病)字[2024]44号鉴定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市)公鉴(理化)字[2024]1886号、1900号鉴定书、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和他人的生命权,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樊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樊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缴纳赔偿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樊某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照相应的医疗票据认定花费为1072.73元,予以支持;
2.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48657.5元,2023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7315元,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97315÷12×6=48657.5元,予以支持;
3.晋城大医院太平房费用7600元、遗体防腐费2000元、遗体转运费1500元均属于丧葬费用,不应重复支持;
4.办理丧葬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均不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且丧葬费已包含因办理丧葬相关事宜的各项费用,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6.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贾某出生于1947年12月15日,死亡时年满76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2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036元计算5年,共计215180元。
以上共计264910.2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害人贾某死亡系被告人樊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樊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樊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彪、贾某琴、贾某豪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4910.23元。三、被告人樊某向本院缴纳的人民币25000元用于补偿原告人贾某彪、贾某琴、贾某豪。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彪、贾某琴、贾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某彪、贾某琴、贾某豪的上诉理由:1.原审对丧葬费计算错误,应以2024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9919元,计算六个月为49959.5元。2.原审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判处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6212.23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判决书已予列示,且均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对丧葬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请求的丧葬费数额为48657.5元,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并更诉讼请求,原审在其请求的数额范围内支持丧葬费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就本案共开庭审理两次,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25年5月26日,同年6月23日原审法院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再次进行了调解,该次调解并非开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山西省统计局于2025年6月13日发布了2024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但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24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发布。综上,原审法院以2023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可见,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可就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处理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范建华
审 判 员李亚刚
审 判 员韦薇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贾阳军
书 记 员侯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