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恩忠与董板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波
主办律师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25民初723号
原告:赵恩忠,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实习),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板肉,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泽州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丽,女,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泽州县人,系被告女儿。
原告赵恩忠与被告董板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忠的诉讼代理人李霄、崔波,被告董板肉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恩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3696.2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849.23元,合计为954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07年、2013年借给被告20000元、75000元,共计9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打了95000元的借条,并保证在2018年10月还清,用被告在巴公镇靳圪塔村的房子做质押。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板肉答辩:驳回原告赵恩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首先,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是:
1、关于75000元。2013年,原告口头委托答辩人,让答辩人帮忙联系15000吨煤,并支付给答辩人75000元,该75000元包括买煤款和联系买煤的报酬。后答辩人在岳南煤矿联系好15000吨煤,并交付了买煤款45000元,剩余30000元为报酬。但因原告找不到车皮,迟迟未去拉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完成委托事宜,原告系自己的原因未拉煤,对此,答辩人并没有过错,且答辩人为完成委托事宜花费两万余元,原告理应支付报酬。
2、关于20000元。该20000元系2007年答辩人与原告玩麻将累计欠付的钱,其性质是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民法典》第153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支付。
3、关于答辩人所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系原告逼迫答辩人所写,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凤西广场找到答辩人,将答辩人拽至原告车中,不让答辩人下来,无奈之下答辩人只好出具了欠条,这一点,从款项的金额、日期的书写均可看出。该欠条属于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双方约定的200118年还款,并未到期,也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利息不应当支付。
第三,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尚未到,原告不应主张。借条中明确写明,被告在200118年10月份还清,现尚未到期,不应还款。
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支,内容:今借到赵恩中现金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董板肉20017.9.30号保证在200118.10还清,如要还不了,以村的房子质压。董板肉20017.9.30号。
2、保证条一支,内容:从5月份给赵恩中款5000元董板肉2019.3.28号
3、微信聊天记录一页;
4、短信聊天记录两页。
证明:原告借给被告95000元借款,被告认可并出具有借条,后为原告出具保证条,承诺自2019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原告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其推诿不还。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证据1称借条是真实的,日期是不对的,能看出是在逼迫条件下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4是真实的,上面没有说话,都是原告在说,我们并没有说这个钱是借的他的,也没有说把95000元全部还清,75000元是购煤款,20000元是赌博欠款,日期也不合适,利息也不应该支付。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赵恩忠支付给被告董板肉75000元让被告帮其买煤,后因其他原因买煤没有进展,原告没有买到煤,经原告多次催要买煤款,被告拒不归还。2017年9月30日,经双方对买煤款及以前被告欠原告的其他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5000元(包括买卖款75000元及其他欠款2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赵恩忠现金<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董板肉20017.9.30号保证在200118.10还清如果还不了,以村的房子质压。董板肉20017.9.30号”。2019年3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从5月份给赵恩中款5000元董板肉2019.3.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75000元托其买煤,后因其他原因没有买到煤,被告董板肉理应归还原告买煤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5000元并向原告打有借条,对于被告主张该借条系被胁迫所写,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所称95000元中有20000元系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称借条约定时间尚未到,原告不应主张。本院认为,从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答辩状可知,被告认可2017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虽然借条时间为“20017.9.30”、保证还款时间为“200118.10”,但该时间与常理不符,明显系笔误,该借条出具时间应为2017年9月30日,保证在2018年10月还清,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板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恩忠借款本金9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