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板肉与赵恩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6.08 主办律师:崔波

崔波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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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板肉,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泽州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系上诉人女儿),女,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泽州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恩忠,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晋城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董板肉因与被上诉人赵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5月27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板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被上诉人赵恩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板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写借条系被上诉人逼迫所写,因此其真实性不应认可,而且借条日期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交付凭证,又有违常理的情况下,将其简单视为笔误,于法无据,与理不符。2.75000元其实是联系买煤的报酬,共计15000吨,当时上诉人已帮被上诉人联系好买煤,已经完成委托,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去拉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报酬。3.20000元是赌博款,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该笔款项不应支付,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4.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不应支付利息。总之,我方可以把买煤的报酬适当退还,但不同意全部退还。

被上诉人赵恩忠答辩:1.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保证条、短信及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否认借款,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95000元借款未还,本案是借条,并非上诉人上诉状中的欠条;2.一审中上诉人陈述的写借条系逼迫的说法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3.时间的争议,实际就是笔误,双方系多年朋友,被上诉人发现有误时出于信任也没有提出更改;4.75000元确实是让上诉人帮忙买煤,但事实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煤,被上诉人也没有从上诉人处拉走煤;上诉人在上诉中称系买煤款和报酬,但当庭又变更为75000元均系报酬,被上诉人不认可;5.20000元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具有非法性;6.关于利息,因为还款期限为2018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维持。

赵恩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3696.2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849.23元,合计为954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原告赵恩忠支付给被告董板肉75000元让被告帮其买煤,后因其他原因买煤没有进展,原告没有买到煤,经原告多次催要买煤款,被告拒不归还。2017年9月30日,经双方对买煤款及以前被告欠原告的其他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5000元(包括买卖款75000元及其他欠款2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赵恩忠现金<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董板肉20017.9.30号保证在200118.10还清如果还不了,以村的房子质压。董板肉20017.9.30号”。2019年3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从5月份给赵恩中款5000元董板肉2019.3.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75000元托其买煤,后因其他原因没有买到煤,被告董板肉理应归还原告买煤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5000元并向原告打有借条,对于被告主张该借条系被胁迫所写,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所称95000元中有20000元系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称借条约定时间尚未到,原告不应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答辩状可知,被告认可2017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虽然借条时间为“20017.9.30”、保证还款时间为“200118.10”,但该时间与常理不符,明显系笔误,该借条出具时间应为2017年9月30日,保证在2018年10月还清,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归还,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未予支持,但时间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被告董板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恩忠借款本金9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5.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95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9.5万元借条由7.5万元和2万元两笔款组成,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上诉人一审中称7.5万元是买煤款及报酬、二审又称全部是买煤的报酬不应返还,但只有上诉人单方陈述,未能提供买煤的中介合同及报酬约定等证据,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难以支持。上诉人一审中主张2万元是赌博,二审中又坚持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2万元,此说法又自相矛盾且未能提供确属赌博债务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亦不能支持。上诉人以上两笔款项发生的多年之后的2017年为被上诉人打下借据,说明系对之前所欠款项的统一结算,被上诉人以此主张还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条是受胁迫所打,但当时没有报案,事后也没有主张撤销该借条,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而且,被上诉人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经过约半年之后,又于2019年3月写下还款承诺,还在长达数月的微信聊天中多次推迟还款时间而从未对借款事实表示否定,这也推翻了上诉人关于胁迫的主张。另外,上诉人以所落款的日期为20017、还款期限为200118主张借款未到期,但其也不否认认可打条时间是2017年,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所写时间明显属于笔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写错是因为受胁迫慌乱所致,也被其随后的还款承诺及微信承诺所纠正。至于利息,因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上诉人未能在期限内还款,故一审法院根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支持预期利率,于法有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上诉人董板肉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李永刚

审 判 员 毕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云峰

书 记 员 鲍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