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海平、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13 主办律师:崔波

崔波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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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
已核验身份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1965号

原告:安海平,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王丹妮(实习),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184××××9731。

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900566469115B,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西段昆吾路办事处院内208号,联系电话130××××1399。

法定代表人:陈爱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宋永奇(实习),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156××××3943。

原告安海平诉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王丹妮,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宋永奇(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海平诉称,被告系山西晋钢智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晋钢项目土建工程分包方,原告系山西晋钢智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晋钢项目土建木工部分模板制作与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发生过两起工伤事故,2020年10月14日,安海平和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张爱华签署了一份工伤赔偿分担协议,协议称:木工组冯丽丽于2020年5月3日在晋钢加热炉施工现场干活时不慎从架上掉下摔伤,经拍片确诊脚跟粉碎性骨折,经安海平给伤者治疗和赔偿一次性给冯丽丽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共计55000元。木工组刑保德5月18日在晋钢工控楼施工时不慎被钢管砸伤脚,经拍片确认脚趾骨折,经安海平给刑保德治疗费、医疗费、住院费共计13000元。两起工伤事故安海平共花费68000元,经协商,安海平承担35000元,华宝建工承担33000元,协商后决定华宝建工付安海平33000元。按照该协议,被告应当承担33000元的工伤赔偿款。两起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出于负责人,先行垫付了68000元工伤赔偿款,虽然双方协议原告承担35000元,被告承担33000元,但是原告并不具备用工资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68000元,但是至今已有一年,被告并未给过原告任何的工伤赔偿款项。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68000元。

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即使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垫付后也有权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安海平追偿,现安海平已经支付完毕工伤赔偿款68000元,已不存在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再追偿安海平的必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受害人之间没有医疗票据,没有赔偿协议,刑保德目前正在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和两个雇工之间的工伤赔偿没有终结。被告没有在工伤赔偿分担协议上盖章,原告和实际施工人张爱平达成的工伤赔偿分担协议,张爱平提出原告的分担协议公司不知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工的工伤应当由雇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海平与张爱平签订《工伤赔偿分担协议》一份,内容为“木工组冯丽丽5月3日在晋钢加热炉施工现场干活时不慎从架上掉下摔伤,经拍片确诊脚跟粉碎性骨折,经安海平给伤者治疗和赔偿一次性给冯丽丽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共计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木工组刑保德5月18日在晋钢工控楼施工时不慎被钢管砸伤脚,经拍片确认脚趾骨折,经安海平给刑保德治疗费、医疗费、住院费共计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两起工伤事故安海平共花费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经协商,安海平承担叁万伍仟元,华宝建工承担叁万叁仟元整,协商后决定华宝建工付给安海平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华宝建工:张爱华木工组:安海平2020年10月14日”。现原告作为依法向被告追偿该款。

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钢智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张海平签订的《工伤赔偿分担协议》,证明:木工组冯丽丽、刑保德在晋钢施工现场干活时受工伤以及约定两起事故共赔偿68000元,经协商安海平承担35000元,华宝公司承担33000元,协商后决定华宝公司付给安海平33000元。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明确约定华宝公司和安海平各自承担的费用,应按该协议执行。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在该案件中提交了《工伤赔偿分担协议》,证明:华宝公司与安海平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明确由华宝公司承担33000元,由安海平承担35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安海平签字确定,应按此协议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当事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分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因冯丽丽、刑保德受伤花费的68000元,由原、被告进行分担,原告承担35000元,被告承担33000元,故按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应由被告承担的3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的35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安海平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由原告安海平负担438元,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婵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