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文与马某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11 主办律师:屈会芝

屈会芝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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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83民初6209号

原告:陈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昌。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文与被告马某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被告马某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224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0元、营养费18700元、误工费177726元、护理费39407.20元、残疾赔偿金1856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1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789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7元、财产损失1698.9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5000元,总计870840.78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日1时,原告行走在邹城市某某园民生医院处时,被被告马某昌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Y****的小型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医疗和康复住院374天。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90419.86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268000元。此次事故经邹城市某大队作出370883420210003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文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因各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马某昌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后已给原告垫付3168元医疗费,马某昌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268000元,涉案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未附加非医保责任险,对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司在审核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并没有其他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9月2日1时00分,马某昌驾驶车牌号为鲁HY****的小型客车,沿邹城市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某某园民生医院处时,与行人陈某文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致陈某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1年9月13日,邹城市某大队作出第370883420210003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马某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文无责任。

车辆保险及垫付情况:马某昌驾驶的鲁HY****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68元,其中1168元原告陈某文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8000元。

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自2021年9月2日至9月7日,计5日;第二次在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住院治疗自2021年9月7日至9月28日,计21日;第三次在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住院治疗自2021年9月28日至11月5日,计38日;第四次在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住院治疗自2021年11月5日至12月11日,计36日;第五次在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住院治疗自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1月29日,计49日;第六次在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住院治疗自2022年2月5日至3月13日,计36日;第七次在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住院治疗自2022年3月13日至4月17日,计35日;第八次在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住院治疗自2022年5月13日至5月21日,计8日;第九次在山东省某乙医院住院治疗自2022年5月21日至6月10日,计20日;第十次在山东省某甲医院住院治疗自2022年6月10日至8月9日,计60日;第十一次在山东省某甲医院住院治疗自2022年8月9日至8月15日,计6日;第十二次在山东省某乙医院住院治疗自2023年1月10日至1月13日,计3日;第十三次在北京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自2023年2月6日至2月21日,计15日;第十四次在山东省某甲医院住院治疗自2023年2月22日至3月31日,计37日。上述14次住院治疗共计369日。

鉴定情况: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文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5日,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公信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1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文左肩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参考住院时长;后期需行‘肢体长骨钢板固定物取出’及‘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医疗费如无意外情况,建议按照《济司鉴协【2021】第3号文件》执行或依据实际发生为准;护理人数鉴定超出我机构执业范围,不予评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被告马某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文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某文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十四次,共计369日。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及票据等,主张因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590419.86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268000元后,主张医疗费322419.86元;被告某某公司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322419.86元无异议,但抗辩称原告在山东省某乙医院治疗耳疾与山东省某某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脂肪肝花费的3582.84元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2022年10月15日山东省某某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载明“三年前由轻度脂肪肝转为重度脂肪肝”;2024年2月1日山东省某乙医院就诊病历中明确载明“主诉:左耳闷堵听力下降一年。现病史:1年前外伤出现左耳闷堵及听力下降。诊断:中耳炎”。可见陈某文耳疾、脂肪肝与案涉交通事故在时间上并不一致,且在原告多次住院病案中均未记载有该两个部位的伤情,原告亦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耳疾、脂肪肝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抗辩该部分花费计3582.84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另辩称,院外购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山东省某甲医院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自行购药的花费,欠缺与之对应病历及医嘱,无法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间存在关联性,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亦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部分花费计1072.5元(104+600+150.7+45.8+148+24)亦应当在扣减。扣减以上两项后,本院认定原告为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总计585764.52元(590419.86-1072.5-3582.84)(该医疗费数额包含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在下文的总赔偿额中再予以扣减)。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在济宁市范围内住院治疗共计228日,在济宁市范围外住院治疗共计141日,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25500元(228×50+141×100)。

三、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住院期间369日,原告营养费应为11070元(369×30)。

四、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369日,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周某娥的收入流水、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主张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为3012.61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聘请护工花费1850元,仅提交发票一张,没有陪护协议、陪护人员资质证书、支付记录等相作证,原告主张护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7055.10元(3012.61/30*369)。

五、误工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24个月,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7405.25元,并提交其收入流水、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177726元(7405.25×24)。

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五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85655.6元(51571×18%×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孙某荣(1943年2月24日出生)需其与陈某春共同扶养,并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孙某荣的生活费为13612.95元(30251/2×5×18%),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九、后续治疗费: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书建议,参照《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费用指引(试行)》济司鉴协【2021】第3号文件规定,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5000-20000元,肢体长骨钢板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0000-1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0元。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893.2元,提交加油票及打车票等证据材料,但无法证实以上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存在关联性、必要性,故对该宗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提交的票据未记载住宿日期,开票日期均在原告住院期间,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邹城、济宁、济南及北京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0元。

十一、鉴定费: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购买拐杖、轮椅、气床垫等辅助器具花费1287元,有电子发票为证。该项花费为原告受伤后生活、就医的必需用品,亦未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记载为购买便架的收据,金额40元,因非正式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手机损坏费用1698.97元,但仅提交照片一宗、手机发票一张,该照片不足以证明手机损失的价值,结合原告手机受损的情况,本院对该费用酌定50元。

经核定以上损失共计1079721.17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性赔偿原告,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68000元及被告马某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9721.17元。被告马某昌垫付的3168元(含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的,被告为其垫付的受伤当天的门诊费用11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给马某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809721.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4元,由原告陈某文负担439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5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兴兰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窦思齐

书 记 员徐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