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福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30 主办律师:屈会芝

屈会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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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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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91民初5431号

原告:孙某福,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云,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小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国,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福与被告济南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小孙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村委会向孙某福返还38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某某村委会承担。庭审中,孙某福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某村委会向孙某福返还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因小孙家村没有钱,孙某福作为某某村委会处村支书,自案外人李某义处借款33000元,用于某某村委会处。应李某义要求以孙某福个人名义向其出具借条。2014年,因某某村委会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李某义对孙某福提起诉讼,要求孙某福偿还借款本息。孙某福为免诉累,代某某村委会向李某义偿还本息共计35000元。孙某福追索该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某某村委会辩称,某某村委会不认可孙某福所述的其向李某义借款是代某某村委会垫付款的事实。即便属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孙某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孙某福提交的(2014)历城民初字第484号李某义与孙某福、孙某辉、孙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材料显示:

2013年某某村委会加盖公章的《借条》载明:“某某村委会今借到大李家村李某义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用于归还孙某贵借款因村委会到期后无能力偿还,由孙某福个人名义借李某义现金叁万叁仟元已入小孙家村集体账号,凭证字号记-5”。

某某村委会处日记账(会计期间: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显示:2013年10月23日,摘要为借李某义现金,借方金额为33000元。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城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3日,被告孙某福向原告李某义借款……被告孙某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义信用社贷款33000元……原告李某义贷款33000元,但实际支付被告孙某福3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条上涉及的3000元系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福无力偿还借款。经原告李某义与被告孙某福协商,双方同意延期3个月,被告孙某福支付原告李某义该3个月期间的总利息共2000元……被告孙某福又分两次支付原告李某义截至2014年3月底的信用社贷款利息1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孙某福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某某村委会认可被告孙某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某义的借款33000元用于偿还了某某村委会的债务……关于被告孙某福与某某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被告孙某福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义借款3万元。二、被告孙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义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二、孙某福提交的(2014)历城执字第1393号执行案件卷总显示:

形成于2014年8月1日的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申请执行人李某义与被执行人孙某福、孙某辉、孙某堂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李某义同意被执行人孙某福、孙某辉、孙某堂偿还本金及利息等34200元。其他款项不再追究。以上款项被执行人孙某福、孙某辉、孙某堂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10000元,2015年7月31日将所有案款还清……三、执行费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2014年8月8日,孙某福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费400元。

孙某福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李某义付款情况如下:600元、600元、600元、600元、100元、600元、3000元、600元、600元、1000元、800元、600元、2900元,上述共计12600元。

保证人孙某辉向李某义支付现金6000元,孙某福向保证人孙某辉支付6000元。

2014年9月13日,孙某福给付李某义现金3000元,同日,李某义向孙某福出具《收到条》,载明:“孙某福还款叁仟元整。”

2018年7月26日,孙某福通过法院交付给李某义执行款10000元,同日,李某义向孙某福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孙某福交来执行款壹万元整,其它互不追究,本案执行完毕。”李某义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三、庭审中,证人孙某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在2017年10月左右至2021年6月新村委会成立前,担任小孙家村党支部支部委员,2021年6月至2023年1月担任村会计。孙某强表示孙某福在2018年年底、2019年直至2021年6月新村委会成立前,均向某某村委会主张过涉案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福主张其代某某村委会向案外人李某义偿还借款及利息、执行费共计35000元,并提交源自(2014)历城民初字第484号李某义诉孙某福民间借贷纠纷案卷卷宗中的某某村委会签章的《借条》、某某村委会处日记账、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城民初字第484号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的民事判决书、(2014)历城执字第1393号案卷卷宗、农业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某某村委会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历城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通过被告孙某福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某某村委会认可被告孙某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某义的借款33000元用于偿还了某某村委会的债务”,某某村委会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孙某福向案外人李某义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执行费共计35000元(3000元+12600元+6000元+3000元+10000元+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村委会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证人孙某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孙某福在2021年6月前一直向某某村委会主张涉案权利的事实,双方对该部分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福于2023年8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向某某村委会主张涉案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孙某福主张某某村委会向其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小孙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福支付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济南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小孙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郭瑞栋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胡晓明

书 记 员赵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