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之道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屈会芝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02民初7634号
原告:山东诚之道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井某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峰,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诚之道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到期货款31930.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93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从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利息暂计至2024年1月9日为3165.58元);3.判决本案受理费用等与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分供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电线电缆。合同编号为A6****001。2021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81930.5元。现被告尚余31930.5元货款到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到期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某甲公司辩称,结算金额、付款金额无异议。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我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电零星材料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一份及附表两张;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1张;3.工程分供合同一份、张某与吴某良、陈某鑫微信群聊聊天记录截图四张。某某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甲方、需方)与某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6****001的《供货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济南市天桥区边庄项目E地块总承包工程临建电线电缆供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边庄项目E地块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桥区北园大街以北,顺河高架以东,水屯路西侧,项目北侧为规划路;供货范围为项目所需电线电缆供货;本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为779747.86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90042.35元,增值税为89705.51元,税率为13%,最终甲乙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具体详见附件5《供货合同清单明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总价=固定单价×结算量。结算量:以验收通过双方签字且盖章的对账单为结算依据,甲方盖项目章,乙方盖公章或授权章,乙方须通过云筑网进行对账。本合同货款支付时间采用以下按月度支付,乙方于每月15日与甲方对账结算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供应量,经某乙公司两级审核完成,甲方30天后支付该月结算量的60%,或供货结束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6个月内分批次支付至总结算量的95%,留取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同时扣除因乙方质量原因导致的扣款。质保期3个月,自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物资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在物资进场经双方现场人员验货确认后,由甲方通知乙方开票时间,乙方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向甲方开具已验货物资全额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为济南市天桥区边庄项目E地块总承包工程指定地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适用税率为13%或征收率为13%的合规增值税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因乙方发票问题(包括但不仅限于发票开错、少开、迟交等),造成甲方不能按13%的税率进行抵扣进项税,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相应抵扣进项税的税款额及其他损失。甲方有权在任何一笔款项中扣减相应数额的违约金,《扣减违约金说明书》到达乙方时生效。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应承担合同金额(含增值税)10%的违约金。
2021年9月2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机电零星材料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了济南市天桥区边庄项目E地块总承包项目的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编号A6****001。乙方供货已经结束,根据实际合同项情况,甲乙双方就合同最终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即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81930.50元。其中质保金为0元。乙方声明截止签署本协议书时为止,乙方已将与本合同内容的所有材料款及其他费用与甲方全部结算。乙方签署本协议书之后将不会对甲方就该合同再提出任何额外索赔要求。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结算表载明金额为81930.50元。双方在结算表上签章。
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收到5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附言为中建一局天桥区边庄项目工程款。某甲公司自认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31930.5元,但某某公司未交付相应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供货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6个月内分批次支付至总结算量的95%,留取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质保期3个月,自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于2021年9月27日签署《机电零星材料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81930.5元,扣除付款,某甲公司尚欠31930.5元工程款。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某甲公司通知某某公司开票时间、金额,收到发票后支付工程款,但某甲公司未举证其已经要求某某公司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某某公司亦未举证已向某甲公司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最后期限为签订结算协议书后6个月即2022年3月27日,此时亦已超过质保期,某甲公司应自约定付款期限到期日付清余款,逾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之道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1930.5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之道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93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从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武春芳
书 记 员蔡艺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