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宝良、董志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屈会芝
主办律师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04民初1025号
原告:吴宝良,男,生于1991年1月20日,汉族,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志强,男,生于1987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吴宝良与被告董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被告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他退还货款11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他支付利息损失暂计13542元(以1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20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退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5日,他与被告通过微信签订了口罩买卖合同,约定他向被告支付123000元,用于购买一次性医用口罩3万只。他于2020年2月16日前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020年2月18日,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发货,他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解除口罩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向他退还全部货款;但经他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他退还货款。现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董志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他因受骗无法发货也无力退款,他愿意退还原告的货款113000元,不愿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5日,原告吴宝良与被告董志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约定购买被告一次性医用口罩30000只,每只4.1元,货款共计123000元,同时约定2020年2月18日前发货,“以收货为标准,不发货或者收不到货(运输被查扣),都退款”等。当日,原告吴宝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董志强支付货款120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董志强支付货款3000元。2020年2月18日,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发货,原、被告商定解除口罩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货款。2020年2月19日,被告董志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吴宝良退还货款5000元,次日以同样方式退款5000元。剩余货款11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状诉来院,请判如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宝良、被告董志强当庭陈述;原告吴宝良提交的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对账单;被告董志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志强在收取原告吴宝良支付的货款后未能按约供货,造成原告吴宝良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因被告董志强未能按约交货,原告吴宝良要求退还退款,被告董志强表示同意,并退还了部分货款,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吴宝良支付了货款123000元,被告仅退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13000元未退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志强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吴宝良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在与案外人的交易中受损,不能作为其违约的理由,以此拒绝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2020年,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宝良货款113000元,并支付以货款本金1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宝良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邵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邰掌掌
书 记 员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