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飞、刘某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07 主办律师:屈会芝

屈会芝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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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535民初478号

原告:吴某飞,男,汉族,1998年2月20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下堡寺镇三圣庙村人,现住该村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鹏,男,汉族,2000年2月10日生,山东省夏津县南城镇栾庄村人,现住该村37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飞诉被告刘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被告刘某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9975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并熟悉。2023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97500元,约定次日偿还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此,诉至本院。

被告刘某鹏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并非民间借贷。原告至今拒绝与被告核对账目,进而无法核实货款数额,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借款本息、律师费等,与事实严重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出具欠条、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监控视频、关于证明刘某鹏报警的函、被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当事双方对真实性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存在手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能全部交付货物。对未能交货的原告已付款项,被告于202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为购买手机,因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向好友吴某飞借到人民币99万,月利率2.5%,于2023年1月18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大写金额玖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如逾期借款人(刘某鹏)未还,吴某飞将保护自身权益进行法律起诉,其中所有费用将由借款人(刘某鹏)承担。其中包含(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它必须费用)。借款人的微信号×××74。借款人刘某鹏。身份证号37142720********。日期2023年1月17日。

2023年1月17日9时34分,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建筑新村派出所接110报警,报警人刘某鹏称昨晚有人闹事,求助查看监控。民警到场后经了解,报警人与吴某飞合伙卖手机产生经济纠纷,告知报警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23年2月14日,原告就本案纠纷与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的997,5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主张为买卖合同。现原告对作为基础法律事实的买卖关系认可,且欠条载明“为购买手机”,根据司法解释,原告以欠条等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抗辩,并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引起,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欠条将因原买卖关系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转化为借贷关系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法律关系转化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出具欠条时,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的付款诉请,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99万元,有被告欠条为证,被告账户明细亦显示原告频繁向其付款。被告辩称原告拒绝对账,无法核实货款数额,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但以被告答辩中认可的交易流程,诉讼中在本院询问下,被告明确表示没有已向原告交付货物的相应证据,故被告不能提供否定99万元的相反证据,应认定债务为99万元。

原告主张利息7,500元,该利率超出司法解释最高年利率,不予支持。但欠条约定以LPR四倍计息,被告应当支付。2022年12月20日公布1年期LPR为3.65%,故被告应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4.6%计息,向原告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欠条明确逾期未还时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辩称双方为买卖合同,并非民间借贷,原告系虚假诉讼,但原告对买卖手机引发纠纷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应为双方就法律关系转化达成一致;被告辩称系在受胁迫下出具,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多次转账,故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飞偿还欠款990000元,并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4.6%计息,向原告吴某飞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飞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0元,减半收取计6995元,由被告刘某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跃勇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吕新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