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崇效、济南华国花岗石精密量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屈会芝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6268号
原告:刘崇效,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清、屈会芝,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国花岗石精密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卧牛山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264409950M。
法定代表人:刘芳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田民,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崇效与被告济南华国花岗石精密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花岗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清、屈会芝、被告华国花岗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崇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6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5728.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763.68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4367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8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7.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6.6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4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40.28元,以上共计690418.42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崇效于2014年9月入职华国花岗石公司处,主要从事花岗石原材料加工工作。刘崇效在职期间,华国花岗石公司从未与刘崇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刘崇效缴纳社保。2016年12月11日,刘崇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刘崇效于2017年12月6日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后,又先后向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伤残七级。因华国花岗石公司一直未为刘崇效缴纳社保,刘崇效已于2020年10月27日通知华国花岗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0月30日,刘崇效基于上述事由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刘崇效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华国花岗石公司辩称,一、华国花岗石公司对刘崇效关于工伤待遇的请求中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刘崇效所主张的医疗费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在刘崇效不能证明医疗费用符合以上目录范围及标准的情况下,应由刘崇效个人承担。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35%的标准确定,每天应为20元(20427÷365天×35%)。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0元(20元×340天)。3.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首先根据《再次鉴定结论书》载明刘崇效无生活自理障碍,刘崇效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在刘崇效住院期间,华国花岗石公司派人对刘崇效进行护理照顾,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护理费用,刘崇效不应再重复主张。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应为12个月,且在刘崇效停工留薪期的12个月内,华国花岗石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向刘崇效支付工资(微信支付刘崇效女儿刘月),因此刘崇效不应重复主张。且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已认可在住院期收到过被申请人支付的生活费。5.关于生活津贴。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华国花岗石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计算标准及数额。7.关于辅助器具费。是否需要辅助器具,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并未确定需要辅助器具,因此不予认可。8.关于交通费。未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二、刘崇效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1.刘崇效系为了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主动申请解除与华国花岗石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在刘崇效出院后华国花岗石公司已通知刘崇效到华国花岗石公司处上班,但刘崇效未予理会,故华国花岗石公司对刘崇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2.本案并不是典型的劳动关系,刘崇效、华国花岗石公司之间事实上属于承揽关系,在刘崇效最初到华国花岗石公司处从事加工承揽时,已确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对不交社保事宜双方已达成合意。此外,根据刘崇效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刘崇效从华国花岗石公司处每年分两次,分别是麦收和过年,领取加工费,也能够明显看出,双方并不是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刘崇效缴纳社保的问题,故刘崇效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刘崇效与华国花岗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0112民初89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崇效与华国花岗石公司自2014年9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7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3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崇效自2014年9月进入华国花岗石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刘崇效交纳社会保险。刘崇效于2015年3月进入华国花岗石公司北大锯分厂工作,2016年6月8日,刘崇效领取2016年2月-5月的团队劳动报酬126015元,2016年10月9日,刘崇效领取2016年6月-9月的团队劳动报酬173309.8元。(2018)鲁0112民初8950号庭审笔录中华国花岗石公司称“北大锯是我们的分厂,一共就他们四个人…”。2020年10月27日,刘崇效以邮寄方式向华国花岗石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本人交纳社保,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人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从提出之日起,本人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12月11日10时许,刘崇效在华国花岗石公司北大锯分厂与前来拉板材的司机交谈工作业务时,不慎被背后一块倾倒的石板砸伤右脚,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背动脉和右胫后动脉损伤、右足踝部脱套伤、右足毁损伤术后皮肤缺损、右足踝创伤后骨关节炎。2020年3月5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G2020030600《工伤认定书》,认定刘崇效为工伤。2020年9月14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伤字[2020]43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刘崇效因上述事故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1月16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共计住院340天,治疗费20多万元已由华国花岗石公司支付。后因刘崇效需复查多次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医药费4610.18元。
2.2020年10月30日,刘崇效以济南华国花岗石精密量具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医疗费4160.18元;2.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5399.12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763.68元;5.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62383.7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80.56元;7.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7.29元;8.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6.6元;9.支付辅助器具费100元;10.支付交通费1495元;1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40.28元。2021年1月28日,申请人将第1项请求数额变更为4610.18元,将第3项请求数额变更为65728.93元。2021年3月8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1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610.1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29元(5333元/月×13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7.29元(5761.33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6.60元(5761.33元/月×20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3996元(5333元/月×12个月);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20元/日×340日);六、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刘崇效与华国花岗石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20年10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刘崇效于2020年10月27日以华国花岗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华国花岗石公司应向刘崇效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华国花岗石公司曾为刘崇效发放自2016年2月-9月四人的工资共计299324.8元,故刘崇效主张月平均工资为7483.12元,并不超出其间收入,有事实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华国花岗石公司未为刘崇效参加工伤保险,刘崇效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华国花岗石公司支付。刘崇效的各项工伤费用: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刘崇效经工伤认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为2020年,应当按照2019年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七级13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七级2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刘崇效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7.29元(5761.33元/月*13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6.6元(5761.33元/月*2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支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80.56元(7483.12*13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0]3号),第一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35%确定,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刘崇效2016年住院治疗共计3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本院支持6472元(340天×19854元/365天*35%)。关于医疗费4610.1元,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现刘崇效和华国花岗石公司均认可刘崇效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支持华国花岗石公司应支付刘崇效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共计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9797.44元(7483.12*12个月)。华国花岗石公司称在刘崇效停工留薪期期间每月按照3000元向刘崇效支付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5.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崇效无生活自理障碍,刘崇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刘崇效与华国花岗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生效判决后,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刘崇效应自此开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自此时起华国花岗石公司应向刘崇效支付生活津贴,本院支持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的生活津贴为67348.08元(7483.12元/月*70%*6个月+7483.12元/月*60%*8个月)。关于辅助器具费100元,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该项费用为为刘崇效入院、出院及复查等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综合其伤情及实际支出,支持其交通费600元。
另,因刘崇效受伤后,华国花岗石公司未再为其发放工资,至刘崇效离职前十二个月,刘崇效未再为华国花岗石公司提供劳动,华国花岗石公司应为其发放的是生活津贴,故刘崇效以7483.12元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本院根据前述认定的华国花岗石公司应为刘崇效支付生活津贴的数额计算刘崇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39元,华国花岗石公司应为刘崇效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0803.5元(4739元*6.5)。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第四条、第九条,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0]3号)第一条,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华国花岗石精密量具有限公司支付刘崇效医疗费4610.18元;
二、济南华国花岗石精密量具有限公司支付刘崇效住院伙食补助费6472元;
三、济南华国花岗石精密量具有限公司支付刘崇效停工留薪期工资89797.44元;
四、济南华国花岗石精密量具有限公司支付刘崇效生活津贴67348.08元;
五、济南华国花岗石精密量具有限公司支付刘崇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80.56元;
六、济南华国花岗石精密量具有限公司支付刘崇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7.29元;
七、济南华国花岗石精密量具有限公司支付刘崇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6.6元;
八、济南华国花岗石精密量具有限公司支付刘崇效经济补偿金30803.5元;
九、济南华国花岗石精密量具有限公司支付刘崇效交通费600元。
以上第一条至第九条所判款项共计487035.65元,限济南华国花岗石精密量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驳回刘崇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华国花岗石精密量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马悦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常保翠
书 记 员孙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