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传胜与邵立岩、杨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尹秀娟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4民初881号
原告付传胜,男,1965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宋建宇,系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琴双,系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立岩,男,1963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高振娟,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秀娟,系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高振娟,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秀娟,系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1979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高振娟,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秀娟,系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明振,男,1971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
第三人刘子义,男,1965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付传胜与被告邵立岩、周明振、杨波、陈军、第三人刘子义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传胜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军、杨波、邵立岩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案涉老年公寓由原告继续经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养老公寓房产及设备设施;三、判令被告自《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至实际返还房产及设备设施之日期间按每年50万元人民币标准向原告支付损失;四、清算合伙期间财产,依法分割合伙财产;五、清算费用、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08年01月08日成立哈尔滨市道外区慈心康健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养老公寓),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被告每人投资150万,共计600万,占合伙股份65%,原告用养老公寓房产使用权及设备投资,占合伙股份35%,共同合伙经营养老公寓。《合伙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按其所持股份进行利润分配的权利,养老公寓经营权归四被告所有,经营期间的利润和亏损由原被告按持股比例分配,养老公寓每自然季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合伙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可以委托其中一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检查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情况,执行合伙人应当根据合伙人要求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养老公寓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被告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与四位被告并不相识,在《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邵立岩至今尚有150万元投资款未实际支付。在合伙期间,四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聘任合伙人以外的刘子义担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两年期间,被告从未召开任何一次合伙人会议,被告从不向原告告知养老公寓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也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并且聘任的刘子义不懂得经营管理,现在养老公寓资产不清晰、财务混乱,其经营已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该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作为合伙主要是基于相互了解、信任,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之前不相识,之后也未建立起信任,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约定的合伙经营人,有义务向合伙人公布各方面投资情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也有义务组织利润分配,被告擅自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经营且没有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分配利润,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现已丧失互相信任、继续合作的基础,同时被告应当补足投资款进行合伙清算分配利润同时返还原告财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陈军、杨波、邵立岩辩称:根据本案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案中今天第二次庭审是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和增加了第三人,增加第三人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正在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和法律事实上有牵连,追加的第三人是造成原、被告之间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不追加就不能分清他们之间责任的大小,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未涉及到第三人,并且第三人仅仅是双方共同聘请的管理人员,与本案的合伙协议之间没有任何的牵连关系,并且本案的判决不会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并且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管理人员,并且该协议签订后,聘请第三人刘子义作为管理人员,自2016年至今,原、被告知情并且同意,所以本案追加第三人部分,是不应该作为本案参加诉讼的,内部聘用管理人员属于内部事务,不得作为本案一并来审理。关于追加第三人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也未询问被告的意见,追加程序不合法。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届满之前提出,从本案原告的诉请及其事实理由,本案并不是变更诉请,也并非是追加第三人,明显是另一个诉讼,本案不应该追加第三人,也不应该变更诉请,如果法庭继续审理应该按照原有的审理,应该驳回原告增加第三人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刘子义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未经合法程序予以确认,并且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中并未将刘子义列为被申请人,而原告在超出法定期限后数次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主体,即违背法律规定,也增加诉累,并且原告的变更诉求申请与变更后的起诉状存在矛盾,正如被告前一位代理人的观点,本案应该以原告最原始的诉求为准,对增加变更部分不予审理。其次关于其财产主张部分,也应在补交诉讼费后予以审理。
第三人刘子义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中有很多错误,养老院是2016年签订合同,营业执照是2017年04月以后下来的,原告与四被告并不相识,不符合事实,被告出资的钱都交给原告了,怎么能说不认识。关于被告邵立岩没有出资的事实是成立的,邵立岩代表的是刘术正,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要邵立岩的出资款,原告有责任在许诺的时间内取得消防许可证,现在消防许可证也没有办下来,当时聘任我是付传胜的主张,付传胜说如果刘子义不经营养老院,我就不同意,但是付传胜为什么没有要邵立岩出资的钱,其中是有原因的,付传胜2016年经济产生了重大危机,当时养老院根本没有开。付传胜三次到我家找到我让我帮忙解决资金问题,我通过我儿子刘术正找到本案被告一起凑到钱,当时约定是600万,实际投资是450万,当时付传胜说刘术正以邵立岩名义出资的钱不要了。但是我没有同意,我是为了投资双方的利益才没有给出资款,一共给付传胜的出资款现金是390万,还欠款10万元,我同意给150万元的出资款,但是需要付传胜把消防许可证办下来。政府的经营性补贴应该给过,因为我们签过字,付传胜在2018年时候在我们出纳的手里把营业执照和财务章强行拿走,为了领取民政一次性补贴。
被告周明振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
一、合伙协议1份6页。证明内容:1、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以养老院公寓的房产使用权及设备设施入股占35%比例,被告应投入600万占65%比例,投入资金分三次支付,前两次应向原告支付90%用以偿还敬老院债务,目前尚欠150万未支付,第三次应向敬老院账户支付10%用于流动资金;3、被告负责经营;4、原告享有按其持有的股份进行利润分配的权利;5、每自然季度应进行一次利润分配;6、合伙人转让或处分财产权利及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需要全体合伙人决议一致同意;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份1页。证明内容:合同履行地在道外区,养老公寓位置在原民主乡政府大院;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3页、关于原民主乡政府办公楼房产处置说明1份1页、房产处置的和解协议1份3页、(2014)哈仲调字第008号调解书。证明内容:涉案老年公寓房产所有权原属于道外区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以自有房屋使用权出资与被告合伙。
被告陈军、杨波、邵立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想明确合同内容,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原告以养老公寓房产及使用权设备作为抵押。第四项被告方现金入股其中540万元交给原告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非是养老院的债务,合同第六条原告方主动放弃参与本公寓的经营权,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第六条第三项养老公寓正式注册后,获得的政府一次性建设资金和每月的政府补贴,由原被告双方按股权分配,第六条第八项同时规定原告方有义务保障养老公寓正常经营,如原告违约需将抵押买卖所得收益,也就是房产使用权和设备按股权分配给乙方作为赔偿,同时将乙方投资资金全额退还给乙方,本养老公寓经营期间的全部经营收益也就全部归被告方所有,第十一条是关于退伙的问题,要合伙人全部同意才可以退伙;
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状与本证据相悖;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子义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基于协议为什么没有完全履行,150万没有给付,是我之前答辩提出的包括营业执照和消防许可证的问题和民政一次性补贴都没有解决。所以出资150万没有给付是有道理的,付传胜说邵立岩没有出资,但是被告三人都知道邵立岩出资了,是付传胜认可了邵立岩没有出资;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周明振未到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军、杨波、邵立岩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
《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合伙原告将房产和土地抵押给被告,并且原告收取被告54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该养老公寓的经营权原告放弃由被告来经营,原告在协议中应该保障养老公寓正常经营,如果违约就进行赔偿,同时约定了退伙的条件,全体合伙人同意方可退伙,关于清算的条件,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进行清算,从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伙条件和清算条件;
《合伙补充修订协议》,证明该合伙协议合同约定期限为20年,被告有优先合作权,并且公寓获得政府一次性补贴,原告收取40%,被告收取60%。12年内原告违约将抵押、买卖所得的收益按股权分配给被告进行赔偿,同时将被告投资金额全部退回给被告。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在质证中第五条第三款的内容所谓的抵押根据法律关系分析,抵押关系属于从合同关系,请被告明确其所主张的抵押合同关系所担保的主合同关系是哪部分内容,根据双方合伙协议规定原告是以养老公寓的使用权和设备设施作为入股出资。已经履行了主合同的相应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或者让被告行使抵押权的情形。被告一再强调,原告收取540万元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但通过合伙协议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且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90万元,至今尚欠150万元,第三人对该欠款行为也认可,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被告缴付出资的期限,被告早已违约。被告主张双方合伙协议约定,老年公寓交由被告经营实际并不符合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法律属性,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且通过该协议也足以证明,老年公寓交由被告经营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每自然季度进行利润分配。被告主张协议第六条第八款应该保障正常经营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并未对养老公寓的房产和土地进行对外抵押和出售,也实际交付被告经营养老公寓,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另外通过该份协议,双方对消防许可证并未作出任何约定;
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该协议中所涉及的政府一次性补贴并没有下发,另外原告也并没有对外抵押和买卖房产的违约行为,该协议的乙方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刘子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子义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且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二,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被告每人投资150万,共计600万,占合伙股份65%,原告用养老公寓房产使用权及设备投资,占合伙股份35%,共同合伙经营养老公寓。《合伙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按其所持股份进行利润分配的权利,养老公寓经营权归四被告所有,经营期间的利润和亏损由原、被告按持股比例分配,养老公寓每自然季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合伙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可以委托其中一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检查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情况,执行合伙人应当根据合伙人要求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养老公寓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被告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出资450万元,其中,被告邵立岩至今尚有150万元投资款未实际支付。原告以四被告未经过其同意擅自聘任第三人刘子义担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且在合伙期间从未召开合伙人会议,从不告知原告养老公寓经营、财务状况,亦未进行过利润分配,第三人刘子义不懂得经营管理,现养老公寓资产不清晰、财务混乱,经营存在严重问题,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已丧失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合伙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合伙协议》中“邵立岩”的签字是案外人刘术正代签的,原告对此知情。庭前,被告两次向法庭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亦居中调解多次,但因双方争议较大,矛盾尖锐,导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原告曾向法庭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养老院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清算,但因鉴定所需的财务账簿、会计报表、固定资产、存货、现金盘点表等材料均在负责经营的四被告及第三人刘子义手中,但其拒不配合提交,导致鉴定事宜无法进行。庭审中,被告陈军、杨波、邵立岩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其在庭前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刘子义仅为双方共同聘请的管理人员,与本案事实不存在任何牵连关系,且追加第三人时未询问被告意见,追加刘子义为第三人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刘子义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约定出资600万元,但实际出资为450万元,实际交付原告390万元,其中用于偿还变压器费用10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军、杨波、邵立岩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刘子义为本案第三人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增加被告向原告返还养老公寓房产及设备设施,并要求被告自《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至实际返还房产及设备设施之日期间按每年50万元人民币标准向原告支付损失等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刘子义是否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由法院依案情需要进行确认,本案中,双方对刘子义能否作为养老院经营管理人员存在较大争议,且养老院实际经营、财务状况、利润分配等依法查明的待证事实,均需刘子义到庭进行详细说明,故其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刘子义为本案第三人无需征得原、被告的同意且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陈军、杨波、邵立岩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刘子义为本案第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由原告以房产使用权及设施设备出资,四被告以金钱出资,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该合伙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陈军、杨波、邵立岩认为《合伙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退伙条件,即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原告单方提出退伙属违约行为。但《合伙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以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合同目的为最终目标,如其中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根据各方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在保护合同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的同时,亦不能强迫合同当事人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继续合作。本案中,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问题与矛盾始终存在,主要集中在对第三人刘子义是否有资格作为养老院经营管理者以及养老院经营、财务等状况及利润分配等问题,同时,在履行该合伙协议过程中,双方均有违反协议约定的事实存在,诸如:原告单方提出退伙、被告出资瑕疵及未按约定召开合伙会议、未按季分配利润等。且在庭前,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亦向法庭申请庭外和解,因双方矛盾无法调和,未能解决纠纷。现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矛盾尖锐,经营期间问题严重,经营状况及财务账目不清,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已丧失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双方继续合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合伙清算问题,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返还出资以及分配剩余财产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以养老院房产的使用权及设备设施进行出资,双方对原告以养老院房产的使用权进行出资均无异议,故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养老院房产应返还原告。而该养老院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合伙关系解除后应由原告继续经营。被告陈军、杨波、邵立岩对原告是否以设备设施进行出资提出异议,而第三人刘子义作为养老院实际经营管理者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认在养老院财务账中有交接清单,其中可以确认的设备设施有床296张及床上用品269套,其他电视、冰箱等物品,因原告当庭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设施设备的详细清单,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具体投入设施设备的种类及数量,故本院对此无法支持。庭审中查明,四被告实际给付原告39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针对此部分,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应返还四被告。原告曾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养老院财务收支情况进行鉴定,以确定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但因四被告拒绝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导致鉴定事宜无法进行,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合伙期间盈利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确认为盈亏持平,同时对原告要求清算合伙期间财产、依法分割合伙才财产及由被告承担清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产及设备设施之日止期间按每年50万元标准向其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损失的事实依据及计算标准,该部分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养老公寓房产由原告自主经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原告付传胜与被告邵立岩、周明振、杨波、陈军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邵立岩、周明振、杨波、陈军立即返还原告付传胜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哈尔滨市道外区慈心康健老年公寓房产,由原告付传胜继续经营,同时,返还原告付传胜投入的269张床及床上用品等设施;
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付传胜立即返还被告邵立岩、周明振、杨波、陈军出资额390万元;
驳回原告付传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传胜承担19450元,由被告邵立岩、周明振、杨波、陈军承担1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冀滨
审判员马荣良
人民陪审员孟凡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