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丹萍与赵显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01 主办律师:尹秀娟

尹秀娟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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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604民初3545号

原告:郑丹萍,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显春,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娟,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丹萍诉被告赵显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丹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被告赵显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丹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给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原是亲家关系,因被告的妻子练法轮功涉嫌犯罪需要聘请律师等事宜,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邮政储蓄汇款方式向被告汇款10万元,因为是亲属关系,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催要10万元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赵显春辩称,原告起诉违背了客观事实并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5年1月9日,被告女儿赵静怡与原告儿子张冠超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双方的姻亲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时隔不久,被告事情没办成,被告联系原告要求还款,原告指示被告将该款给付张冠超夫妇即可,被告依原告的指示将借款交付到赵静怡手中,完成了还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早已结清。再此五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此事,现突然起诉,歪曲事实真相,隐瞒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原告起诉时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同时,原告起诉明显超过事实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儿子张冠超与被告女儿赵静怡登记结婚,2017年3月27日,二人协议离婚。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卡内,因双方系亲家关系,故未出具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在要求还款时,根据原告的指示将该款给了张冠超、赵静怡夫妇用于购买房屋,故视为其已经偿还了借款。

另查明,原告与赵静怡2020年8月24日在滨州火车站发生争执并报警至滨州派出所处理。张冠超父亲张辉为平息家庭内部矛盾,与赵显春通话时称,由张辉将钱款分多次转给赵显春,再由赵显春转给郑丹萍,这样显示借款偿还完毕,双方在滨州派出所的案件也能妥善处理,但张辉提出的转账方案并未实际实施。张辉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对被告是否还款原告此笔款项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赵显春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对人应当是出借人郑丹萍,因此,被告赵显春应当就其已经向原告郑丹萍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显春抗辩,其已经按照原告郑丹萍的指示将借款偿还给张冠超夫妇,被告已经完成了还款义务,被告应当就如下两个事实举证证明:1、被告确实已经将欠款交付张冠超夫妇;2、被告的这一交付行为是依据原告的指示作出的。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交易明细显示卡取现金,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赵显春账户下的交易流水情况;被告提交的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仅能体现赵显春与其女儿赵某的经济往来情况,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往来的性质;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有“将欠款还给儿子张冠超夫妇”这一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时,基于证人赵某在本案家庭关系中的特殊地位,其证言在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足以采信,综上,被告赵显春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郑丹萍存在明确的要求被告将借款交付其儿子张冠超夫妇的意思表示,又未能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确凿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丹萍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显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艳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高山

书记员郭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