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庄与尚某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尹秀娟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4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庄,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娟,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波,女,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英,黑龙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庄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2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某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娟,被上诉人尚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英、马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尚某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单某庄和尚某波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错误,单某庄是因为与尚某波之间的近亲属关系,才牵线搭桥联系介绍尚某波在2012年7月16日借款给兰西县新华园房地产项目开发商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00万元,该款是尚某波为了取利在该房产开发项目中获得高额利息才向某某出借的钱,此事实是尚某波起诉状中和家庭协议书中都确认的事实,借款去向、用途很清楚,单某庄仅仅是帮忙的经手人而已,单某庄没有占有也没有使用该款项,双方之间没有委托事实存在,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合同关系有悖事实、有悖常理。借款至今未还是因为兰西县新华园房地产项目没有完工造成的,双方无争议的2019年1月9日家庭协议书中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单某庄没有还款义务,也没义务替借款人某某还钱,100万的借款应由借款人某某偿还。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尚某波在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诉讼是主张诉争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回重审后,尚某波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将诉讼事实及理由变更成完全不同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尚某波不能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将一个诉讼变成另一个截然不同的新的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允许,尚某波不能通过变更诉讼的方式实现其提起一个新的诉讼的目的。三、首先明确单某庄并不认同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的认定。委托合同关系从根本上说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关系,受托人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物,处理的结果也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就本案而言即便一审判决认为单某庄是受被尚某波指示向借款人索要欠款,但欠款是否能索要成功,回款多少的行为结果都应该由委托人承担,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受托人要替委托人承担事项的后果,没有要求受托人承担行为后果的理由,这是委托合同双方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根据《家庭协议》单某庄只是基于在兰西居住方便,答应帮助索要欠款,并不存在法定的义务,单某庄不是借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更没有替借款人还款的责任。四、通过《家庭协议》第3条的内容可以知道,本案中案涉尚某波向案外人某某出借150万元投资款是附给付期限的,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新华家园楼盘房屋全部完工并销售完毕。而现在新华家园楼盘未能竣工,借款单未到给付期限,因此,单某庄目前无权代尚某波向借款人某某索要欠款。一审判决关于“自2012年7月16日收到100万元投资款至今,期间未返还过投资及收益,”并据此判决单某庄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认定完全错误。
尚某波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尚某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经二审审理,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仍然是一审程序,在一审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一审程序合法。二、尚某波和某某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尚某波没有直接汇款给某某,某某也没有为尚某波开具任何票据,也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本案的款项是尚某波汇给了单某庄,单某庄付给了某某,法律关系明确、具体。三、在家庭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款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如果是不定期的约定,当事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尚某波在一审时提交了已经生效并且履行完毕的判决,是单某庄起诉某某的案件,因此本案尚某波对单某庄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单某庄向某晓波支付委托投资款100万元;2.单某庄向某晓波支付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27.05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之后按年利率15.4%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6日,尚某波通过银行贷款将100万元转入案外人杨某合账户,同日杨某合将该钱款转入单某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9年1月9日,尚某波与单某庄签订家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之前甲方(尚某波)投资黑龙江省兰西县新华家园房地产项目150万元,因乙方(单某庄)在黑龙江省兰西县居住方便办理,此款由乙方(单某庄)负责帮助索要偿还,偿还时间为新华家园楼盘房屋全部完工销售完毕。本案中尚某波主张的100万元包含在该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投资款中。单某庄至今未将该投资款返还给尚某波,亦未给付相关利润及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时尚某波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重审时尚某波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争议款项100万元是委托投资款,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单某庄是否应返还尚某波100万元及其利息。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尚某波将100万元通过案外人杨某合转入单某庄银行账户,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之后尚某波与单某庄签订家庭协议书,系双方对之前发生的该笔款项性质及用途的确认。该家庭协议书明确约定尚某波150万元(包含本案中100万元)用于投资黑龙江省兰西县新华家园房地产项目,由单某庄办理并负责帮助索要偿还,故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单某庄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单某庄对于100万元的投资去向、盈利情况以及新华家园楼盘房屋是否已经销售完毕负有举证义务,但单某庄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尚某波要求返还投资款,应视为其解除委托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某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该笔投资款有利息的约定,且对投资款给付时间的约定亦不明确,对尚某波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单某庄对于委托投资情况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未能尽到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自2012年7月16日收到100万元投资款至今,期间未返还过投资款及收益,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投资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单某庄与尚某波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单某庄未能尽到受托人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项的义务,尚某波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某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尚某波投资款100万元;二、单某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某波以100万元投资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尚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单某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单某庄提交六份证据,证据一某某证明2份及营业执照复印、证据二单某庄账号********-20120810交易明细清单2页、证据三2012年7月17日单某庄6228****5195中国农业银行卡向邢某娟6228490170010421518账号转账43.5万元的转款凭证2张、证据四邢某娟签名及某某盖章的证明、邢某娟证人证言公证书、证据五2012年7月17日单某庄6228****9513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尹某红62284826603250410账号转账27万元的转款凭证2张及尹某红证明1份、证据六2012年8月3日单某庄6228****9513中国农业银行卡向邢某娟6228490170010421518账号转账46万元的转款凭证2张。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因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乔某财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单某庄该账号显示2017年7月17日转支两笔分别为27万元和43.5万元,现支1笔为19.5万元,2017年8月3日转支46万元。证据三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7月17日单某庄向邢某娟转账43.5万元,证据五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7月17日单某庄向尹某红转账27万元,证据六2012年8月3日单某庄向邢某娟转账46万元,单某庄拟证明该几笔款项系尚某波出借给某某的150万元中的款项,因该几笔款项与150万元在时间和金额上都不能形成对应,且单某庄与某某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证人邢某娟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如其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单某庄并未向法庭说明邢某娟不能出庭的原因,也未提交申请,其采取公证的形式提交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尚某波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单某庄与尚某波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尚某波将100万元通过案外人杨某合转入单某庄银行账户,单某庄亦承认收到该笔款项。虽交付款项时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并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但从之后尚某波与单某庄签订家庭协议书内容看,尚某波将150万元(包含本案中100万元)交付给单某庄系用于投资黑龙江省兰西县新华家园房地产项目,由单某庄办理并负责帮助索要,双方对之前发生的该笔款项性质已予以确认,故一审认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正确。单某庄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2012年7月16日尚某波就将该100万元交付给单某庄,单某庄主张已将该笔款项交付给某某,但其并未将交款凭证交付给尚某波,且单某庄也承认并与某某未签订书面投资合同,对于该笔款项如何收取利益、何时返回等情况均没有约定。2019年1月9日,在签订家庭协议书时,单某庄同意帮助索要,但其也未提供已经索要的证据,且至今也未向某晓波提供其将款项交付给某某,尚某波可以向某某主张权利的凭证。单某庄在履行委托事项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尚某波有权要求解除委托关系,要求单某庄返还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单某庄上诉主张一审存在程序问题,不应准许尚某波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可以一并审理”,故一审对尚某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单某庄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单某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单某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霞
审判员李娜
审判员庄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