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大智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总(哈尔滨)劳模技能交流基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1.23 主办律师:尹秀娟

尹秀娟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546811992
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大智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四大道399号汇智广场东楼906室。

法定代表人:何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娟,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全总(哈尔滨)劳模技能交流基地(原黑龙江太阳岛花园酒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冰花路8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巍,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大智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智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总(哈尔滨)劳模技能交流基地(以下简称全总哈尔滨基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智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尹秀娟,被上诉人全总哈尔滨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杰、牛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智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大智临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没有依法履行释明职责。本案是一起因场地租赁纠纷而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案涉《场地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全总哈尔滨基地“应对大智临公司因《场地租赁协议》无效造成资金投入的成本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证据可知,大智临公司的资金投入包括在案涉土地上修建滑雪场的建设费用以及为滑雪场经营采购设备支出的各项费用,但一审法院仅仅按照其认定的过错比例,判令全总哈尔滨基地承担了大智临公司相应的采购费用的损失,对于巨额的建设费用,却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判令全总哈尔滨基地承担相应责任。大智临公司修建清雪场是客观事实,并且大智临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修建滑雪场的建设成本。全总哈尔滨基地虽然对建设成本的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采信大智临公司的证据,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的规定,指定一方提出鉴定申请,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在明知大智临公司的建设费用已经发生这一基本事实的前提下,既不采信大智临公司的证据,也不履行释明义务,直接导致了本案错判的发生。据此,大智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组织司法鉴定,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2.全总哈尔滨基地对于案涉《场地租赁协议》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大智临公司是一家承担国家级科研任务的高科技研发应用企业,并负责每年向国家汇报应用转化情况,拥有大型智能临时结构的多项专利,为示范、推广该专利和科研成果,在省市领导的关怀下,大智临公司于2015年成立,省市领导对大智临公司的滑雪场“冰雪秀”项目高度关注,并责令相关部门尽快落实该项目。同时,全总哈尔滨基地在《场地租赁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承诺:“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基于对全总哈尔滨基地承诺的信任,同时有了主管各部门领导的大力扶持,大智临公司认为该项目的进展将十分顺利,因此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具体审批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予以协助”。但在具体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全总哈尔滨基地始终拒绝提供“已办妥并合法有效”的“履行本协议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在滑雪场建成到不得已拆除这几年中,省市领导组织召开了数次协调会,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还给全总哈尔滨基地下达了约谈通知书,但全总哈尔滨基地拒不配合,最终导致案涉项目因土地问题解决不了而下马,给大智临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后果是由于全总哈尔滨基地虚假承诺在先,拒不配合提供相关手续在后造成的。纵观事件始末,全总哈尔滨基地的欺诈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合同无效及大智临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法律责任。3.全总哈尔滨基地一审本诉原告主体资格存疑,根据全总哈尔滨基地提交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可知,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而全总哈尔滨基地在一审本诉中却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中没有对全总哈尔滨基地作为原告提起本诉的诉权来源进行明确阐述论证。全总哈尔滨基地将案外人土地出租给大智临公司,其出租行为是经土地权利人授权的代理行为还是以某种方式已经获得了土地出租权利,一审并没有查明。这使得全总哈尔滨基地是否具有一审本诉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疑问。查明全总哈尔滨基地出租案涉土地权利的来源,不仅仅是诉讼程序的需要,也是认定全总哈尔滨基地拒绝提供“相关手续”的原因从而划分责任分摊比例的需要。因此,大智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全总哈尔滨基地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审查。

全总哈尔滨基地辩称:1.滑雪场建设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是应由大智临公司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不属于法院委托鉴定的范畴,一审法院当然无需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应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法院不予委托鉴定。大智临公司应首先证明的是滑雪场的建设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出,拆除滑雪场是否造成投入损失,对于这一问题仅需要通过大智临公司举示相应的付款凭证就可以证明,并非是专门性问题。因此不属于委托鉴定事项,更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委托的事项,法院无需行使释明权,应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大智临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只提供了一份编造的投标文件来混淆视听,根本不能证明滑雪场的工程价款是否实际支付,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法有据。大智临公司将本应由自己举证的事实混淆成必须鉴定的事项,将自身的举证责任推卸到一审法院身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大智临公司已经将滑雪场的相关设施、设备、钢结构全部拆走,且该滑雪场是临时性建筑,拆除是必然的结果,不存在建设损失。2.全总哈尔滨基地对于大智临公司拆除滑雪场所致的所谓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场地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赁场地只能用于政府部门批准的滑雪场建设,且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需要的审批,一切相关手续应由大智临公司自行办理,全总哈尔滨基地仅是协助义务,而本案中大智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审批建设手续和经营手续,最终滑雪场自行拆除。假设建设损失存在,也应由大智临公司自行承担。更需要强调的是全总哈尔滨基地发现大智临公司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情况下就开始建造滑雪场时,立刻向其函告应停止工程建设施工,但此后大智临公司继续施工,并几次书面向全总哈尔滨基地承诺,如果地方政府禁止该项目实施或全总哈尔滨基地另有规划时,将于三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滑雪场,并恢复用地,一切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全总哈尔滨基地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些事实均充分证明大智临公司对于滑雪场被拆除已经有所预期,但仍然继续建设,并承诺自行承担后果,因此大智临公司所谓的建设损失根源在于其违约,系其过错导致,全总哈尔滨基地对此无过错,由此导致的所谓损失即使存在,也应由大智临公司自行承担。3.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全总哈尔滨基地是场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全总,全总哈尔滨基地是其下设单位,全总哈尔滨基地就案涉土地与大智临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已经取得全总的同意,且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全总哈尔滨基地是场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当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大智临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全总哈尔滨基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全总哈尔滨基地与大智临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判令大智临公司支付全总哈尔滨基地拖欠的租金1,841,667元;3.判令大智临公司支付全总哈尔滨基地拖欠的水、电、暖气等费用5514.30元;4.判令大智临公司支付全总哈尔滨基地违约金151,549元(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4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合计1,998,730.30元;5.判令大智临公司将租赁场地恢复原貌并返还给全总哈尔滨基地。

大智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大智临公司与全总哈尔滨基地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全总哈尔滨基地返还大智临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60,000元、返还大智临公司交纳的第一年974,999元租金,并且不再交纳后续租金;3.判令大智临公司在全总哈尔滨基地土地的设施拆除后,将土地返还给全总哈尔滨基地;4.判令全总哈尔滨基地赔偿大智临公司资产总投入的损失32,576,562元(总投入合计52,616,177.14元,包括雪场资产购置支出4,315,506.19元,及大智临公司应当支付给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包括工钱和料钱的总包费用48,200,670.95元。大智临公司一次性投入不可挽回的人工费、机械费、一次性消耗材料费损失共计19,795,969.53元,可再利用的钢材、木材、水电和门,按50%的计算折旧后的损失10,543,924.35元,雪场购置支出4,315,506.19元,按50%计算折旧后的损失为2,157,753.10元,上述损失合计金额为32,757,646.97元,大智临公司诉请损失金额为32,576,5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总哈尔滨基地出租给大智临公司的土地坐落于哈尔滨市××区太阳岛风景区西区,土地使用权人为全总,土地地类(用途)为科教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5年8月29日,全总哈尔滨基地向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提交太字[2015]001号《关于哈尔滨劳模技能交流基地园区西侧闲置土地出租的请示》,将案涉土地(41000㎡)租赁给大智临公司用于建设“冰雪秀”项目。该请示对该项目的概况、土地租期、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简要介绍。2015年9月23日,全总资产管理部作出工资发[2015]24号《关于同意闲置土地出租的批复》,同意全总哈尔滨基地将案涉土地出租,并要求全总哈尔滨基地完善租赁合同、明确租金缴纳期限和方式,督促承租方依法依规使用涉案土地,确保园区安全有序运转。2015年11月10日,全总哈尔滨基地(甲方)与大智临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租赁场地。1.甲方将位于哈尔滨市××区冰花路869号(见宗地图)黑龙江太阳岛花园酒店二期用地,面积约41000平方米,用于黑龙江省和哈尔滨市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滑雪场及相关娱乐设施,具体审批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予以协助。……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本协议续租适用:1.乙方有意在租赁期满续租的,……2.租赁合同期内,甲方对出租的土地如有新的使用规划(启动二期建设)应当提前90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书面通知30日内,应无条件负责拆除地面建筑并清掏地下污水清空租赁土地并恢复原有草坪及成活树木,甲方退还剩余租金及全额保证金,逾期未达到甲方要求,乙方应按照附件1中双方确定的树木及草坪价格进行赔偿,同时甲方有权处理租赁土地上的设备设施并扣除保证金,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不得将场地转租给第三方(甲方启动二期项目除外)。……第三条租金。租金实行年付制,以支票为租金支付方式;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土地租金为每年97.4999万元(大写:玖拾柒万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整,减免前三个月建设期的土地租金)。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土地租金为130万元(一百叁拾万元整)。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土地租金为130万元(一百叁拾万元整)。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土地租金递增3%为133.9万元(一百叁拾叁万玖仟元整)。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土地租金递增3%为137.917万元(一百叁拾柒万玖仟壹佰柒拾元整)。每年度的11月1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的土地租金。第一年度的租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甲方确定乙方租金到账时,本合同生效,乙方才能进入现场。第四条保证金。乙方须在协议签订时向甲方交付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作为保证金。因乙方责任造成重大理赔或给甲方带来各项损失,甲方有权使用保证金先行垫付,乙方需在十五日内将保证金补齐。……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5.甲方协助乙方协调进行水、电、暖等设施进场开通的事宜,具体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6.租赁土地使用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第八条协议的解除。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应按照年租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逾期30日未支付土地租金或水、电、暖气等费用的,每延迟一日,按应缴金额的3%交滞纳金,连续两个月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停水、停电,同时并由乙方按照年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5.乙方自行办理其经营项目所需要的一切证照和手续,甲方为乙方提供手中现有所持有的有关文件,如因经营项目不符合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而被取缔、查封等情况,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如因以上原因致使甲方被政府相关部门罚款、限期整顿、停业、拆除而使甲方遭受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大智临公司向全总哈尔滨基地交纳了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租金974,999元及保证金260,000元后,进场施工建设临时滑雪场。2015年11月17日,因大智临公司建设临时滑雪场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全总哈尔滨基地在大智临公司的施工现场张贴了《紧急告知函》,主要内容为:鉴于我方得知在我酒店院内施工的临时滑雪场项目,目前尚未取得规划等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为此,我方特紧急函告有关现场单位:1.临时滑雪场工程的业主、施工单位于2015年11月17日前立即停止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施工。2.临时滑雪场工程的业主、施工单位的人员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撤离工地现场。3.对于工地现场的安全及看护事宜,由业主方和施工单位负责。4.如业主方和施工单位,不按照前项规定执行,我单位将会采取相关的法律手段解决问题。2015年11月27日及2015年12月4日,大智临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林两次为全总哈尔滨基地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因政府禁止此项目实施或全总哈尔滨基地二期工程需要恢复建设用地,大智临公司承诺拆除滑雪场并恢复建设建设用地。两份《承诺函》还要求全总哈尔滨基地提供水、暖、电以及相关基础设施保障,确保大智临公司施工经营的正常进行。临时滑雪场于2015年12月建成后投入使用。2016年8月16日,全总哈尔滨基地因大智临公司在案涉土地建设临时滑雪场一事,被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约谈。2017年12月25日,全总哈尔滨基地向大智临公司松北分公司发出《公函》,主要内容为:大智临公司与全总哈尔滨基地于2015年11月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全总哈尔滨基地曾多次函告大智临公司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手续及对外经营资格之前,禁止开展一切对外经营活动。大智临公司也并未执行哈尔滨市××区行政执法局要求其拆除违规建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现雪场已开始对外经营。请大智临公司3日内向全总哈尔滨基地提供相关政府部门的设备设施检验许可证及对外营业资格手续,如无法提供,则立即停止经营。大智临公司松北分公司经营期间出现的任何安全问题和事故与全总哈尔滨基地无关。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大智临公司因临时滑雪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哈尔滨市××区行政执法局、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等单位约谈、责令整改、拆除、停止违法行为。2018年4月,大智临公司自行将滑雪场相关设备拆除并搬离涉案土地。全总哈尔滨基地收取大智临公司的保证金260,000元未返还给大智临公司,大智临公司亦未向全总哈尔滨基地支付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费。大智临公司在涉案土地经营临时滑雪场期间购置必要资产支出费用共计995,70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全总哈尔滨基地与大智临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二、大智临公司是否应向全总哈尔滨基地支付租金,水、电、暖气等费用及违约金;三、全总哈尔滨基地是否应当赔偿大智临公司资产投入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日的,合同无效:(一)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土地的土地类型为划拨土地,如对外出租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全部要件,且《场地租赁协议》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具有法律效力,但案涉土地不具备划拨土地出租的法定全部要件,《场地租赁协议》未经政府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应属无效协议。故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虽为无效协议,但大智临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土地,并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临时滑雪场,该临时滑雪场因属于违章建筑已于2018年4月由大智临公司自行拆除,一审法院确认大智临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的时间为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4月19日,大智临公司应当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租金费用给付全总哈尔滨基地占有使用费。大智临公司已给付全总哈尔滨基地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974,999元,全总哈尔滨基地要求大智临公司给付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4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841,6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全总哈尔滨基地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收取大智临公司保证金260,000元,该保证金全总哈尔滨基地亦应返还大智临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因大智临公司拖欠的占有使用费与其交付全总哈尔滨基地的保证金的种类、品质相同,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全总哈尔滨基地亦在本案庭审中提出该部分保证金应抵销大智临公司所欠费用,故该保证金可以抵销大智临公司所欠租金。抵销后,大智临公司还应给付全总哈尔滨基地占有使用费1,581,667元(1,841,667元-260,000元)。因全总哈尔滨基地与大智临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双方在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亦为无效条款,故全总哈尔滨基地要求大智临公司按该无效条款支付违约金151,54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全总哈尔滨基地要求大智临公司给付水、电、暖气费用5514.30元,提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土地为划拨土地,尚未具备划拨土地出租的法定全部要件,全总哈尔滨基地与大智临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全总哈尔滨基地在明知该协议未经批准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收取大智临公司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租金并允许大智临公司进场施工。虽然全总哈尔滨基地曾于2015年11月17日在大智临公司的施工现场张贴了《紧急告知函》,但其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为大智临公司在案涉土地的施工及经营提供了水、电、暖气等服务并收取费用,及向大智临公司发函催缴该期间租金的行为,表明全总哈尔滨基地对大智临公司的建设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大智临公司因《场地租赁协议》无效造成资金投入的成本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大智临公司在明知《场地租赁协议》未经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未经建设、环保、城管等部门审批修建的临时滑雪场系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在案涉土地建设临时滑雪场并经营,亦存在过错,其应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大智临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案涉土地修建临时滑雪场的建设费用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大智临公司因临时滑雪场被拆除而造成的建设投入损失,故大智临要求全总哈尔滨基地给付因临时滑雪场建设资产投入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智临公司为滑雪场经营采购设备支出各项费用共计995,709.58元,大智临公司主张按照50%计算折旧损失较为合理,该部分损失的金额为497,854.79元。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全总哈尔滨基地应对上述损失的50%,即247,927.40元(497,854.79元×50%)承担赔偿责任。故大智临公司要求全总哈尔滨基地赔偿资产总投入的损失32,576,562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大智临公司尚欠全总哈尔滨基地占有使用费1,581,667元,全总哈尔滨基地应赔偿大智临公司资金投入损失247,927.40元,二者标的品质相同,可以相互抵销。抵销后,大智临公司还应给付全总哈尔滨基地占有使用费1,333,739.60元。审理过程中,大智临公司已将案涉土地上的建筑设施拆除,并将案涉土地返还全总哈尔滨基地,故全总哈尔滨基地将案涉土地恢复原貌并返还案涉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智临公司要求将案涉土地返还全总哈尔滨基地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全总哈尔滨基地与大智临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二、大智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全总哈尔滨基地占有使用费1,333,739.60元;三、驳回全总哈尔滨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智临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大智临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案外人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为大智临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000万元。意在证明:大智临公司向建设案涉滑雪场工程的施工单位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开具前述金额相应的发票,该款项系大智临公司的实际损失。

全总哈尔滨基地质证意见: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亦不符合客观情况,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大智临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滑雪场由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大智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全总哈尔滨基地未提交证据。

二审另认定:2015年9月26日,大智临公司与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滑雪场基础主体建设、设备临时房屋建设及水电安装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2015年12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约3600万元,按实际结算价格为准。2016年2月1日,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大智临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全总哈尔滨基地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全总,全总哈尔滨基地是其隶属单位,案涉土地由全总授权全总哈尔滨基地进行管理使用,全总哈尔滨基地在与大智临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前向全总请示并取得全总同意以全总哈尔滨基地的名义出租案涉土地,全总哈尔滨基地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由于案涉土地是划拨土地,用途为科教用地,全总哈尔滨基地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及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全总哈尔滨基地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场地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亦即按照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前所述,案涉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虽然合同约定具体审批手续由大智临公司自行办理,全总哈尔滨基地予以协助,但同时约定租赁土地使用的税费由全总哈尔滨基地承担,在全总哈尔滨基地未申请土地用途变更,案涉《场地租赁协议》未经相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导致大智临公司后续无法推进项目报批事宜。事实上大智临公司曾向全总哈尔滨基地发函要求为其出具相关申请手续,但全总哈尔滨基地并未履行该义务。全总哈尔滨基地作为国有科教用地使用权人,对该宗土地性质、合法用途及审批程序认知程度远超合同相对方大智临公司,对于无效合同的设立,全总哈尔滨基地负有重大过错。同时,大智临公司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建设滑雪场亦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责任分担比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大智临公司建设成本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亦即信赖合同生效及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案涉滑雪场建设主体系钢结构,总面积为1800平方米,此外还有附属用房。大智临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额10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至少可以证明大智临公司实际支付施工单位1000万元工程款,该部分建设费用系大智临公司的实际损失,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计算,全总哈尔滨基地应当给付大智临公司建设投入损失500万元。关于大智临公司一审举示了《滑雪场资产购置支出统计》及所附原始凭证196份以证明其滑雪场购置物品损失4,315,506.19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中价值995,709.58元的消耗物在拆除后不具有使用价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的购置雪具、办公器材等设备既非形成附合的添附物,同时滑雪场拆除后也不会导致失去其使用价值,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全总哈尔滨基地按照50%责任比例应赔偿大智临公司建设投入损失5,247,927.40元(5,000,000元+247,927.40元),与大智临公司拖欠全总哈尔滨基地占用使用费1,581,667元相互抵销,全总哈尔滨基地应当赔偿大智临公司建设投入损失3,666,260.4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智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支持;基于大智临公司在二审举示的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相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全总(哈尔滨)劳模技能交流基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大智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投入损失3,666,260.4元;

四、驳回全总(哈尔滨)劳模技能交流基地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9元,由全总(哈尔滨)劳模技能交流基地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02,341元,由全总(哈尔滨)劳模技能交流基地负担11,513元,哈尔滨大智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41元,全总(哈尔滨)劳模技能交流基地负担11,513元,哈尔滨大智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凯

审判员柳波

审判员万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志军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