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宇、王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29 主办律师:尹秀娟

尹秀娟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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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宇,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娟,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军,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唱润生,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远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宇与被上诉人王连军、原审第三人唱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6)黑080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王连军与唱润生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黑08民终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黑0804民初360号民事裁定书,王连军不服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黑08民终79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王连军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黑民申291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于同日作出(2019)黑民再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民终791号民事裁定书及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4民初360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2020)黑080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张春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春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王连军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兄弟连竞技俱乐部整体转让合同第一条,合同内容即被上诉人自身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据四、兄弟联俱乐部章程总则部分,均可以证实兄弟连俱乐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社团法人,其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组织机构,并不是被上诉人王连军所主张的个体工商户,民法总则第二条明确赋予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章程第八条,王连军仅为该社团法人出资3万元开办资金,且验资完成后该3万元已属兄弟联俱乐部的财产。章程第29条规定,俱乐部除了开办资金外,还包括政府资助在业务范围内开办服务活动的收入、利息、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等五项资金来源,原审判决也认定了唱润生对兄弟连俱乐部装修设备等实际出资。同时通过涉诉转让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转让合同转让的财产为原审第三人出资的设备及俱乐部相关证照,而并非被上诉人王连军投入的3万元开办资金。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合同转让的财产为兄弟连俱乐部所有的财产,故王连军作为兄弟连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其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兄弟联俱乐部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俱乐部财产,但根据民事代表行为的法律性质,被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表人承担,被上诉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因此本案适格原告即涉诉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兄弟联俱乐部,而不是王连军个人,否则必将导致王连军个人财产与俱乐部合法财产混同,判决结果必然错误。二、抛开主体资格不谈,本案涉诉合同的转让方无权收取上诉人给付的全部转让款。申诉的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将兄弟连电子竞技俱乐部以87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上诉人张春宇,包括经济俱乐部所持有的证照、相关合同、电脑、桌椅、上网设备等物品,兄弟连电子竞技俱乐部所持有的证照,是由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局下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店子经济俱乐部的性质系体育类民办非企业,是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三款的规定,电子竞技俱乐部证照需经过行政许可后方能取得。同时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明确记载该登记证书不得转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兄弟联电子经济俱乐部整体转让合同中证照部分无效,因此转让方无权就该证照部分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对价。由于证照是该合同中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且该合同为整体转让合同,故转让证照条款无效,应导致整体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整体转让合同部分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张春宇将全部转让款87万元已经给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87万元中,证照对应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全部对价,但同时并未判决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办理证照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审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显示公正。综合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供的上诉状部分,上诉人为本案的善意相对人,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履行合同善意无过失,其行为与原审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上诉人仍认为上诉人已经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的起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连军辩称,一、王连军系案涉兄弟连俱乐部的投资人及实际所有人,从俱乐部的法人及章程中的记载足以证实,案涉俱乐部非企业法人单位,实质上为个体工商户,所以王连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转让合同的主体为王连军及张春宇,张春宇作为合同的受让方,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三、上诉人将转让费支付给唱润生的行为,与王连军无关,该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唱润生述称,唱润生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应当查清买卖的标的是什么。就本案而言,合同当中标明的兄弟连电子俱乐部转让协议,其实质的买卖标的是电脑设备、桌椅以及其他相关附属设施,包括剩余房租等有实际价值的资产,人民法院有义务查清资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唱润生在原审过程当中出示了大量证据,能够充分准确证实转让的所有资产均是唱润生出资,王连军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其对兄弟连电子俱乐部的出资行为。唱润生才是转让标的的真正所有权人,才有权收取转让价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87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佳木斯市紫罗兰网咖内,就兄弟连俱乐部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兄弟连电子竞技俱乐部整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87万元的价格整体受让在长安路计委综合楼经营的兄弟连俱乐部,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签订合同时,缴纳定金5万元,定金缴纳后2天内,被告支付15万元,合同签订次日完成网吧及全部设施的交接,余款需于2016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转让范围包括网吧内所有电脑、桌椅、上网设备、线路、空调、冰柜、风扇、场地及所有杂物,以及兄弟连俱乐部所有证照及相关合同,合同尾部附有转让物品清单。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一份,后第三人在被告所持的合同上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现金,由第三人唱润生收取。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被告将第一笔转让款15万元,汇入了第三人唱润生账户,次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接手兄弟连俱乐部的一应物品。另查明,原告系兄弟连俱乐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兄弟连俱乐部经营处的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唱润生妻子赵美芳名下,第三人曾对兄弟连俱乐部的装修和设备等予以出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兄弟连电子竞技俱乐部整体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唱润生在被告所持的合同中签字、捺印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兄弟连俱乐部的经营权及附属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唱润生虽然对兄弟连网吧的装修、设备等出资,但不是兄弟连俱乐部的法人与章程中所记载的理事会成员,亦没有授权,因此并无权代理原告收取转让款。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定金,是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交付第三人的,当时原、被告均在场,对定金交于第三人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将定金5万元现金交付第三人的事实,原告是知情并认可的。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转让款时,并不能证明原告知晓且认同该转让款由第三人代收,被告称陆续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转让款,第三人向其出具了收到全部款项的收条,但原告为兄弟连网吧的登记法人,转让合同签订的双方亦为原、被告二人,故被告应当将转让兄弟连网吧的款项向原告支付,扣除定金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82万元及利息。如被告认为第三人已经收取的转让款给其造成损失,可另寻救济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春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连军支付转让款8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张春宇负担12000元,由原告王连军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宇与被上诉人王连军签订的《兄弟连电子竞技俱乐部整体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兄弟连电子竞技俱乐部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法律并无禁止转让的限制规定,应当认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验资报告体现王连军为出资人,也是《兄弟连电子竞技俱乐部整体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通过双方签订的《交接协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王连军有权主张权利,张春宇应按约定给付王连军转让款87万元。张春宇将5万元定金交于唱润生,王连军在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张春宇给付王连军转让款82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春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张春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玉祥

审判员彭景丰

审判员王春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矫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