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华、刘洪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尹秀娟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华,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娟,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伟,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艳华与被上诉人刘洪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20)黑122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艳华上诉请求:1.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20)黑122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改判李艳华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刘洪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艳华与刘洪伟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2019年9月13日刘洪伟与李某某之间的微信通话记录中刘洪伟仍认可欠李某某1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刘洪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艳华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刘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艳华返还购车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李艳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洪伟与李艳华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刘洪伟购买李艳华弟弟李某某的奥迪Q5车,价款200000元,李艳华先行支付100000元,并约定余款100000元在同年12月末给付。2017年12月,刘洪伟为给付购车余款100000元,与李艳华共同到梁某收粮点借款100000元,并委托李艳华将100000元购车款转交给李某某。但李艳华未将此款交付李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起诉刘洪伟要求给付所欠购车款100000元,经望奎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洪伟应给付李某某购车款100000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因李艳华未将刘洪伟委托其转交的购车款给付李某某,现刘洪伟要求李艳华返还此款。
一审法院认为,刘洪伟委托李艳华将刘洪伟欠其弟弟李某某购车款100000元给付李某某,李艳华接收了该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李艳华应按委托约定,将该款交付给李某某,而李艳华未将此款交付李某某属违约行为。李艳华未完成刘洪伟委托事项,现刘洪伟要求李艳华返还100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李艳华返还刘洪伟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艳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刘洪伟与李艳华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刘洪伟购买李艳华弟弟李某某的奥迪Q5车,价款200000元,李艳华先行支付100000元,并约定余款100000元在同年12月末给付。因李某某索要车款,刘洪伟推托拒不给付。李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起诉刘洪伟要求给付所欠购车款100000元,经望奎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洪伟应给付李某某购车款100000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刘洪伟为证明2017年12月其委托李艳华将剩余购车款100000元交付给李某某的事实存在,申请证人梁某、杨某、李某出庭作证,但三人与刘洪伟均系朋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因李艳华在一审时举示的2019年9月5日李某某与刘洪伟微信聊天语音记录中,刘洪伟自认欠李某某100000元,且刘洪伟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李艳华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刘洪伟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刘洪伟主张与李艳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艳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20)黑122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洪伟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00元,由刘洪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红
审判员慕安萍
审判员孟庆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