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卷与崔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27 主办律师:寇长强

寇长强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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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11民初10153号

原告:谭某卷,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长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东,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谭某卷与被告崔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378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780元用于生活和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东未作答辩。

原告谭某卷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据来源:由被告崔某东于2017年1月18日亲自出具。证据内容:被告借83780元并出具了借条,详细记载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证据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3780元的事实。

证据二:《收到条》。证据来源:由被告崔某东于借款时亲自签署。证据内容:显示了被告确认收到了83780元现金。证据目的:证明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成立。

被告崔某东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8日,被告崔某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载明:“今借现金捌万叁仟柒佰捌拾元”。被告崔某东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据原告所述,案涉借款通过现金方式分三次交付。同日,被告崔某东出具《收到条》一份,其载明:“今收现金捌万叁仟柒佰捌拾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到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的8378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崔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将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卷借款83780元及利息(以8378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094元,由被告崔某东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傅新胜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