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聚磊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寇长强
主办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安桥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段余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长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聚磊,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才,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鸿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聚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大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鸿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提交如下新证据:2013年7月15日临淄大顺公司与临淄大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2016年5月8日大顺胜利花园工程审计报告书、2013年4月28日临淄大顺公司与山东鸿顺公司签订的《大顺胜利花园施工合同》。大顺胜利花园工程的混凝土由临淄大顺公司供应,混凝土出厂价与泵送费组成了混凝土结算价格,已按合同约定计入工程造价中,山东鸿顺公司只负责上报计划,不负责购买混凝土,结算单由临淄大顺公司派专人签字出具,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临淄大顺公司委托审定的混凝土市场价317.27元中含20元泵送费,大顺胜利花园工程已验收合格,临淄大顺公司付清了混凝土款,刘聚磊应为虚假诉讼。临淄大顺公司供应含泵送费的混凝土计入工程造价中,已由临淄大顺公司从山东鸿顺公司结算中扣除,山东鸿顺公司2016年8月23日结算的工程款中并不含混凝土款,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山东鸿顺公司不具备租赁泵车的法定条件。原判决以山东鸿顺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就认定山东鸿顺公司租赁泵车并支付泵车租赁费的事实错误,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仅凭行驶证认定刘聚磊诉讼主体适格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山东鸿顺公司支付泵车租赁费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原判决未认定涉案“结算清单”系伪造的错误。案外人金诺佳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才成立,晚于刘聚磊主张涉案租赁费发生的2014年至2015年10月之间。根据涉案“结算清单”已印刷了金诺佳公司名称的事实,证明涉案“结算清单”并非形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应为金诺佳公司2016年9月19日成立后伪造的。2、原判决未认定涉案“统计表”系伪造的错误。在统计表上署名的人员并非取得山东鸿顺公司合法授权的工作人员,也未加盖其合法有效印章。3、原判决未认定工程监理会议纪要、工程材料申报表、施工企业周计划、施工人员单位名单、通信录系伪造的错误。该证据是打印件,无山东鸿顺公司的印章或项目经理签名,刘聚磊未证明上述材料的合法来源及真实性。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1、原判决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本案无租赁合同及欠款凭证,争议非常大,并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于2019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期间并不存在依法延长的情形。但一审于2020年4月20日以简易程序作出判决,于2020年4月30日送达原判决,严重超审限长达6个月15天。3、未追加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前,涉案租赁费已分别由案外人朱锦程和金诺佳公司主张,并未主张是租赁刘聚磊泵车产生的。为查明涉案租赁费的合法来源防范虚假诉讼,一审未依法追加案外人朱锦程、金诺佳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二审中,山东鸿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证明混凝土单价由泵送费组成,混凝土款并未支付给山东鸿顺公司。但二审并未组织质证,且本案争议非常大,涉及虚假诉讼。故本案二审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剥夺山东鸿顺公司的质证及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和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9日山东鸿顺公司与临淄大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鸿顺公司承包临淄大顺公司开发的大顺胜利花园38#至49#、53#、57#楼及车库工程。自2014年3月,刘聚磊为山东鸿顺公司施工的上述部分住宅楼、地下车库工程泵送商混,经山东鸿顺公司工作人员向俊印、高明升、李茂伍等签字确认,山东鸿顺公司欠刘聚磊泵车租赁费共计496320.00元未付。2015年12月28日山东鸿顺公司与临淄大顺公司签订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除42#、47#、48#楼以外的所有合同,并于2016年8月23日就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刘聚磊在原审中提交的行驶证,能够证明案涉泵车的所有权人为刘聚磊,其诉讼主体适格。刘聚磊在原审中提交的山东奥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会议纪要二份、工程材料申报表二份、施工企业周计划一份、大顺花园B区施工人员单位名单、通讯录各一份、第三施工队管理人员一份,证实聂经海、高明升、李茂伍、向俊印、邱金仲、李明珠是山东鸿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人员签字的对账单认定山东鸿顺公司欠刘聚磊的泵车租赁费为496320.00元并无不当。山东鸿顺公司与刘聚磊未约定租赁费支付时间,且刘聚磊曾于2019年1月17日以淄博金诺佳泵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向山东鸿顺公司主张过权利,刘聚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对山东鸿顺公司关于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之处。现山东鸿顺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及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山东鸿顺公司再审主张的伪造证据问题,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是否有违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问题,应通过二审程序加以处理,且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山东鸿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园
审 判 员耿志亭
审 判 员范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 记 员张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