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客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8.11 主办律师:寇长强

寇长强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7562779956
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1民初6716号

原告:武汉某客科技有限公司,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长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驻济宁市太白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闽,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杭州某硕科技有限公司,驻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兴,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杭州某硕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钱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芝颖,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客”)与被告山东某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泰控股”)、第三人杭州某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长强、被告山东某泰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闽、李刚、第三人杭州某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芝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135696.98元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被告将“山东某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办公智能化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988261.20元,后第三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2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山东某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共同签署《工程结算清单》,确认最终结算(含税)工程造价金额为5128653.7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135696.98元。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之规定,该工程款应当归原告所有,其有权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泰控股辩称,一、山东某泰控股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杭州某硕即第三人是工程承包人,合同约定第三人不能违法分包,第三人依法不能转包工程,某泰控股依法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二、工程逾期52天完工,施工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山东某泰控股支付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应为129694.79元。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方应先行向山东某泰控股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质保期为两年,数额为153859.61元,山东某泰控股应在2024年3月9日质保期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才支付该部分款项。五、鉴于山东某泰控股在本次纠纷中无过错,山东某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第三人杭州某硕述称,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第三人未参与施工,其他情况不清楚,请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武汉某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告山东某泰控股与第三人杭州某硕签订的《山东某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办公智能化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证明2021年9月1日山东某泰控股将科技研发中心办公智能化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杭州某硕,约定固定工程总价款为4988261.20元,山东某泰控股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第三人杭州某硕与原告武汉某客签订的《山东某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办公智能化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二)》”)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证明第三人杭州某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武汉某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质量、总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与被告山东某泰控股、第三人杭州某硕之间的合同约定一致。2021年12月2日被告山东某泰控股将30%的合同价款149.6万元支付给第三人杭州某硕,2021年12月17日第三人杭州某硕将收到30%的合同价款149.6万元支付给原告武汉某客。原告武汉某客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有权起诉发包人山东某泰控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3、工程结算清单,证明2022年11月15日被告山东某泰控股集团、第三人杭州某硕和监理单位山东某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工程验收和确认,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合同固定总价为4988261.20元、增加工程量140392.5元,最终结算总工程款(含税9%)为5128653.70元。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确认最终工程款结算(含税)金额为5128653.70元,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某泰控股付清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武汉某客承担付款责任。

4、重污染天气及疫情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停工证据清单,证明(1)因天气橙色预警二级响应及天气黄色预警三级响应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共影响2.5天;(2)2021年11月7日因天气影响1天;(3)因疫情原因,建设局通知疫情严峻及安全隐患,要求春节后(2022年2月27日),所有在建工程必须报批方可开工,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27日共影响20天;(4)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因疫情反复,我方有8人24人次在武汉和济宁居家隔离7天及集中隔离14天,合计196人天(其中20人次居家7天隔离,4人集中14天隔离),除以工地现场施工人数10天,综合应予免除工期19.6天。(5)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本工程适用综合布线分布产品爱谱华顿(产地上海)、监控系统及一卡通系统主设备品牌海康威视(产地杭州)均为本项目某泰公司定制生产的设备,因疫情导致设备发货延期,影响工期10天。共计影响71.1天。

被告山东某泰控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某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办公智能化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1、被告山东某泰控股与第三人杭州某硕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设计”)就案涉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并且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7条明确约定禁止违法分包,证实山东某泰控股与原告武汉某客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任何款项。2、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天数为90天。3、合同专用条款第14.4.1条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须开具结算价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3%的质保金,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无息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杭州某硕向山东某泰控股开具结算价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由山东某泰控股向杭州某硕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剩余3%应在两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向杭州某硕支付。武汉某客向山东某泰控股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条约定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每滞后一天,罚款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

2、《开工报告》、《智能建筑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的定额工期为90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8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9日,共历时142天。结合证据一,证实案涉工程共计延期52天,杭州某硕应当向山东某泰控股支付违约金129694.79元(计算方式为:合同价款4988261.2*0.05%*52=129694.79)。

结合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被告山东某泰控股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杭州某硕、案外人美华设计签订《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其中第三人杭州某硕与案外人美华设计为联合体,第三人杭州某硕为联合体牵头人,案外人美华设计为联合体成员。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主要日期约定,设计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以中标公示结束日为准,施工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以监理下发开工令为准,工程竣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90日历天,第五条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为4988261.2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结算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时间: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质量保修期开始。第14条合同总价和付款第14.4.1工程进度款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签订合同且完成经甲方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支付合同价款的30%,进场施工一个月且主要设备进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经第三方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须开具结算价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的质保金,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第16条违约、索赔和裁决第16.1.2工期奖罚约定,因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工期拖延,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签证后,工期顺延;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每滞后一天,罚款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第20条补充条款第20.4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误工,工期顺延,以发包人签证为准。如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如期开工,工期顺延。

后第三人杭州某硕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武汉某客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二)》,合同总价为4988261.20元。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与《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约定内容一致,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智能化系统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

2021年10月18日,第三人杭州某硕与案外人监理单位山东某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开工报告》,载明案涉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8日。被告山东某泰控股提供《智能建筑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据,以说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9日,该验收记录有第三人杭州某硕、案外人设计单位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监理单位山东某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载明工程名称为山东某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施工单位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杭州某硕科技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15日,由第三人杭州某硕出具《山东某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办公智能化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单》),载明变更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本合同最终结算(含税9%)金额为5190251.2元,建设单位处其工作人员宋卫注明“变更增加车辆道闸安装1套,根据投标价格计算,应减结算金额61597.5元,最终结算(含税)总金额为5128653.7元”。施工单位杭州某硕、监理单位山东某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宋卫及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清单的施工费用汇总表中有子项设计费,内容智能化各系子系统施工图深化设计,总价为68000元。

2021年12月2日,被告山东某泰控股向第三人杭州某硕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1347321501920211112076160201,票据金额为196000元,2021年12月17日,第三人杭州某硕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武汉某客。2021年12月2日,被告山东某泰控股向第三人杭州某硕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1345201500620211102068752893,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2021年12月17日,第三人杭州某硕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武汉某客。2021年12月2日,被告山东某泰控股向第三人杭州某硕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1346340014120211029066936483,票据金额为300000元,2021年12月17日,第三人杭州某硕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武汉某客。原告武汉某客于庭审中已认可1496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全部兑付。庭审中,第三人杭州某硕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由苏州向善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1496101.6元,被告山东某泰控股认可该款项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第三人杭州某硕与被告山东某泰控股结算值为5128653.7元,被告山东某泰控股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992956.72元,欠付工程款2135696.98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4日、2021年11月5日,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下发《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关于终止环境空气污染应急响应的通知》,通知显示,全区自2021年11月4日12时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同时启动二级应急响应,于2021年11月6日0时解除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终止Ⅱ级应急响应(影响天数1.5天)。2021年11月14日、2021年11月20日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下发《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关于终止环境空气污染应急响应的通知》,通知显示,全市自2021年11月14日12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14日14时启动三级应急响应,于2021年11月21日0时解除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终止Ⅱ级应急响应(影响天数6.5天)。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1月27日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关于终止环境空气污染应急响应的通知》,通知显示,全市自2021年11月25日12时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25日20时启动二级应急响应,于2021年11月27日20时解除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终止Ⅱ级应急响应(影响天数2天)。2021年12月14日、2021年12月16日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关于终止环境空气污染应急响应的通知》,通知显示,全市自2021年12月14日12时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14日18时启动二级应急响应,于2021年12月17日0时解除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终止Ⅱ级应急响应(影响天数2天)。2021年12月19日、2021年12月24日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关于终止环境空气污染应急响应的通知》,通知显示,全市自2021年12月19日15时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20日8时启动二级应急响应,于2021年12月24日8时解除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终止Ⅱ级应急响应(影响天数4天)。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10日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关于终止环境空气污染应急响应的通知》,通知显示,全市自2022年1月6日10时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6日12时启动二级应急响应,于2022年1月11日0时解除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终止Ⅱ级应急响应(影响天数4.5天)。另被告山东某泰控股工作人员宋卫与原告方于微信聊天中,宋卫发送微信消息“2022年2月7日到2月27日,春节过后因疫情未批准复工”。

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裁定受理了第三人杭州某硕破产清算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3)浙01破39号决定书,指定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为杭州某硕管理人,团队负责人为钱骏。2023年3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3)浙01破39号破产公告,载明于2023年5月8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山东某泰控股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杭州某硕签订《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后,第三人杭州某硕又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武汉某客签订了《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二)》,工程名称均为山东某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办公智能化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且合同总价、工程内容及规模、工程承包范围均一致,可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山东某泰控股发包给第三人杭州某硕承包后,第三人杭州某硕又整体转包给了原告武汉某客。原告武汉某客、被告山东某泰控股与第三人杭州某硕对案涉工程总结算值为5128653.7元,已付工程款2992956.72元均无异议,据此,被告山东某泰控股欠付工程款2135696.98元的事实明确。

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案外人美华设计的设计费用问题,第三人杭州某硕主张应扣除案外人美华设计68000元的设计费用,《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与《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二)》的工程承包范围中均有智能化系统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项,该笔设计费自始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所构成部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后工程总价不变,因此原告武汉某客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承包的工程总价理应含有该设计费部分,因此对于第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中质保金是否应当加速到期支付的问题,对于原告为避免诉争现要求被告山东某泰控股全额支付质保金,其可另行向被告提供保函来代替质保金的主张,按照《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二)》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时间为自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质保金返还时间为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3%,具体为153859.61元,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9日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则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当为2024年3月9日,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扣减原告及第三人须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8日开工,定额工期为90天,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9日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共历时142天,延误52天。根据原告武汉某客提交的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关于终止环境空气污染应急响应的通知》共影响20.5天,及被告山东某泰控股自认2022年2月7日到2月27日春节过后因疫情未批准复工共影响20天,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自延误52天中予以扣减,另因2021年下半年疫情原因导致施工进程遭受影响,对其延误的工期应当酌情予以扣减。故对于被告山东某泰控股要求原告武汉某客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武汉某客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981837.37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6元,减半收取11943元,由原告武汉某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宗民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