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凯华服装有限公司与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某某赢田服装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寇长强
主办律师
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30民初5016号
原告:某某凯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长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英。
被告:某某赢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德。
被告:某某尚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芊。
被告:某某尚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萍。
被告:赵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王某英,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孟某芊,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修华,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凯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凯华)与被告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青洋)、某某赢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赢田)、某某尚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尚音)、某某尚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尚音)、赵某、王某英、孟某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长强,被告某某青洋、某某赢田、某某尚音、某某尚音、赵某、王某英、孟某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69737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自202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9月17日为4224.39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英、孟某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对被告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贵任;4.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赢田服装有限公司、某某尚音服装有限公司、某某尚音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1.合同履行及违约情况:2024年2月23日和202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编号23****032和23****040《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履行合同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加工费694067.5元及垫付费用3311元,合计为697378.5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2.王某英和孟某芊的责任:被告王某英和孟某芊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王某英认缴出资额950000元,孟某芊认缴出资额50000元,认缴时间均为2022年8月31日,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赵某的责任:被告赵某实际控制被告某某公司的日常经营及决策行为,案涉合同履行全部由其决策并执行,实施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的行为,依法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4.被告赵某实际控制某某赢田服装有限公司、某某尚音服装有限公司、某某尚音服装有限公司实施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的行为,三被告公司依法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依法裁判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某某青洋辩称,一、因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故扣押已加工完成服装5522件,造成货期延误,并导致上游客户取消该笔订单,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该笔订单中的5522件服装已由上游客户取消订单而解除,原告不仅无权主张5522件服装的加工费,还应当赔偿答辩人的物料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二、原告在生产中私自穿插内销订单,导致货期多次延误。为此,答辩人不得不在上游客户的要求下,改变运输方式,为此发生了空运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方管理不善,工人做工粗糙,经过前期培训,多次质量沟通,加工过程中仍经常出现掉扣子、拍棉不均匀、有针洞等这样那样的质量问题。导致在客户验货时多次以质量问题为由给答辩人的货款打折扣,由此造成了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某某赢田辩称,一、答辩人与国外客户签订外贸订单后,因某某青洋是该客户考察审核后的制造商,答辩人与某某青洋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定做涉案服装,某某纺织公司因加工能力有限,将部分加工承揽的业务转包给了原告,答辩人不是原告与某某纺织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当事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与某某公司互为独立运营,并各自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原告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测,生硬套用相关法律规定,滥用诉权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查封答辩人银行账号,毫无事实根据,应当依法承担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被告某某尚音、某某尚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某某青洋互为独立运营,并各自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原告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测生硬套用相关法律规定,滥用诉权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查封答辩人银行账号,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承担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被告赵某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服装外贸公司某某赢田的工作人员,配合服装加工厂某某青洋的工作,与实际加工人及原告方进行工作沟通,是履行工作义务的职务行为。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个人。二、原告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和道听途说,生拉硬套相关法律规定,滥用诉权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查封答辩人银行账户,毫无事实根据。
被告王某英、孟某芊辩称,答辩人王某英、孟某芊作为某某青洋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实缴出资为由,要求答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4年2月23日,某某青洋作为甲方,某某凯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3****032),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本加工承揽合同,以下条款各方均应严格遵守:1.甲方同意购买,乙方同意加工下述货物:品名、规格、品质要求为:化纤梭织女童防寒上衣款号:FL-0A-某24-1065,数量:15000件,单价:人民币35.50,总金额:人民币532500.00。质量品质达到客人要求,大货必须在本厂操作。此加工费包含:裁剪,缝制,包装(物料+工费),送到黄岛码头运费,底线,扒边线,13%全额税票(加工费按照实际走货数量结算)。2.包装:按客人要求。3.质量按双方确认样品,如有异议由国内有资格的第三方服装质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为准。4.大货物料预计到厂:黑色2-19日后按交期陆续到厂,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甲方的数量搭配交货,交期详细明细请按照生产制造单。5.交货地点按甲方要求,甲方应在乙方交货前对货物数量、品质、包装等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允许出运。大货出厂前过检针,检针等级9~10级(1.00mm)。6.乙方在交货前5日应向甲方提供装箱明细单。装箱明细单内容必须与装箱实际情况和合同包装要求相符,并注明合同号、订单号、客户款号、品名、箱号、箱数、装箱件数、装箱规格、颜色搭配、毛重、净重、外箱体积、唛头、交货日期和交货批次等。7.甲方负责办理货物出口商检事宜,商检费由甲方自己承担。8.乙方发货后三十天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将货款付清。9.乙方未按期、按质、按量及按包装要求履行合同,甲方有权拒收全部货物,乙方需支付甲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如甲方接受全部或部分货物但仍有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10.双方提供的有关正式资料、来往函电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11.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向甲方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12,如果客户需要拉回某某厂验货、走货,加工费按照34.5元/件支付。13.其它约定的事项;a.所有面辅料到达乙方工厂后,乙方要作数量上验收,质量上抽验,加工中如发现任何质量问题,须提前与甲方协商解决。b.甲方需提供面料2%消耗以及辅料的正常损耗,如拉链0.5%,金属扣件2%,其他辅料损耗按2%订购。由于乙方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补订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原材料质量问题,引起乙方停工待料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交货期双方协商。某某青洋在甲方处盖章确认,某某凯华在乙方处盖章、闫某固在代表人处签字确。
2024年2月28日,某某青洋与某某凯华再次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3****040),该合同约定加工的为化纤梭织女童防寒上衣款号:FL-0A-某23-372,数量:32795件,单价:人民币33.50,总金额:人民币1098632.5。第12条约定:如果客户需要拉回某某厂验货、走货,加工费按照32.5元/件支付。其他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加工,赵某于2024年3月7日成立“某某赢田凯华技术生产群”,林*、某某凯华法定代表人闫某固、赵某在群中。
2024年8月5日,原告某某凯华向被告某某青洋开具发票,内容为372型号服装,数量8696,金额265497.35,加税合计300012.00元。8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赵某联系,表示:“你不要说没钱,你自己想办法吧,你怎么也得给我付到25万。我也特别着急用钱,我有贷款,希望你能理解。谢谢”,赵某回复“收到”。8月26日,原告再次催要,被告赵某表示“我一会打给你”。
某某青洋工作人员林*负责与某某凯华对接开票等业务。2024年8月30日林*与原告微信沟通,林*向原告发送《某某凯华服装有限公司与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该对账单中载明“1065款:1065短款13524×34.5=466578,1065长款2573×36.5=93914.5青岛,1065短款2091×35.5=74230.5汶上,共634723。372款:372短款11683×31=362173汶上包装,372短款27160×32.5=882700汶上,372短款4202×32=134464汶上包装,共1379337。已走货款634723+1379337=2014060元。未走货款372长款黑色4724×33.5=158254,长款绿色1261×33.5=42243.5,短款绿色908×32.5=29510。凯华垫付费用:凯华垫付港口费用1910+拉链到付943+螺纹到付86+1箱黄线312,一共费用3311元。已走货款2014060+未走货款230007.5=2244067.5元。已开票1800000,已付款1550000,未付款694067.5+3311(垫付费用)=697378.5元。以上对账未包含补面辅料费用12360元,我仅仅对对账单核对完毕,一切费用与我本人无关,业务:林*2024-8-26”。被告某某青洋已付货款155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从对账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与某某青洋之间处涉案两份业务合同外,还存在其他业务。
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于2024年9月2日向某某青洋、赵某发出《律师函》,载明“一、委托人陈述的事实: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凯华服装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3日、2024年2月2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期间累计贵方拖欠服装加工费697378.5元,并经多次索要贵方至今未付款,在某某凯华服装有限公司尚有加工好的贵方服装5000件。二、由于责公司及赵某先生近期无法正常开展业务,贵方未给付拖欠加工费,亦不能取走加工好的服装,侵犯了某某凯华服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交易秩序,限期贵方在接(看)到本律师函七日内给付拖欠服装加工费697378.5元.并取走在委托方的加工好的5000件服装,否则,某某凯华服装有限公司将自行处理存放的5000件服装,不承担任何责任,后果由贵方承担。四、关于责方拖欠的服装加工费.如不能在7日内付清,委托方将依法维权,后果由贵方自负。如贵方不能在本律师函规定的7日内给付加工费,取走上述服装,委托人将诉诸法律,那样可能会造成贵方不必要的损失,可能影响贵方消费信用,望三思而后行,慎重处理。贵方如果对本律师函所及涉及的事实问题有异议,对问题的解决有其他合理建议,请与程岩律师联系沟通,特此函告。”
2024年9月6日,某某青洋向某某凯华出具《回函》,载明“来函收到,我司对贵方的来函不予认可,特此回复。首先,我司应付贵方已发货货款金额为502202元,且上述款项尚未到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您方主张的欠付697378.5元货款的问题。其次,已加工未发货服装件数为5522件,对应货款为184079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在贵方发货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贵方无权以上述货款未支付为由拒绝发货,更无权擅自处分上述货物。但因贵方擅自扣留5522件货物导致我司货期延误,我司客户已经正式取消该批货物的采购,给我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再次,贵方在生产中私自穿插内销订单,导致货期延误近一个月。截至本次发函之日,因为贵方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被取消订单物料损失、翻箱费用、空运费用、质量问题打折等损失共计564524.6元,该损失系因贵方违约行为导致,贵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贵方应承担的违约损失564524.6元与我司应付货款502202元等额抵销后,贵方还应支付因贵方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违约损失62322.6元。贵方擅自扣留我司上述货物并导致客户最终取消该批订单,已经错上加错,并导致违约损失持续扩大,因此发生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贵方承担责任。在此,我司正告贵方,因贵司擅自扣留上述货物不予发货导致客户取消订单,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损失正在进一步扩大,请贵司正视自己的违约行为,严守诚信原则承担违约责任,否则我司将依法启动法律程序,坚决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专此函告,望审慎对待,以免诉累!”。
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提供的其加工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及时发货造成了损失,为证明,被告提交某某赢田向某某青洋出具的通知函及回函三份及微信聊天证据一宗,以证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打折金额19769.9元、因质量问题造成短装不能走货物料损失金额24961.5元,因生产延误,产生空运费137378.67元、450098.22元,经协商,某某青洋同意将上述费用从对方货款中扣除。
关于被告某某青洋股东出资情况:某某青洋注册资本100万元,王某英认缴95万元,孟某芊认缴5万元,认缴时间2022年8月31日。2024年8月12日,赵某向某某青洋(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桥支行账户,尾号0826)转账5万元,备注“投资款”,同日,某某青洋出具记账凭证,显示实收孟某芊资本5万元。8月16日,赵某再次向某某青洋账户转账45万元、30万元、20万元,备注王某英投资款,同日,工商登记出资事项变更为实缴。2024年9月30日,股东孟某芊变更为王某萍。
据本院调取的某某青洋中国农业银行、汶上农村商业银行汶上支行的银行流水显示,2024年8月12日,赵某向某某青洋(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桥支行账户,尾号0826)转账5万元,某某青洋将该笔入账转至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2521),随即,该笔入账转至案外人嘉善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账户;8月16日,赵某向某某青洋账户存入20万、30万、45万,随后,上述三笔入账马上转至案外人河南省某某羽绒有限公司。
对于上述95万元转入随即转出的行为,被告提交其与河南省某某羽绒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威新塘羽绒磅码单、中威新塘羽绒出库单、某某青洋入库单及价值为95000元的发票十张,证实某某青洋将95万元出资转出系正常经营行为。《购销合同》约定某某青洋向河南某某羽绒有限公司购买90%水洗白鸭绒,数量1979.17kg,单价480,金额950000元,交售时间为2024年8月15日前。河南省某某羽绒有限公司、某某青洋盖章确认。
关于七被告的关系:某某青洋注册地为汶上县义桥镇义和路45号,注册资本100万元,王某英、孟某芊为股东,某某尚音注册地同为汶上县义桥镇义和路45号,发起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萍。某某尚音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孟某芊。某某赢田发起人为孟*、王某萍,现股东与法定代表人赵某德。上述公司均经营服装业务。孟*系赵某配偶,赵某德系赵某父亲,王某萍系赵某母亲,王某英系赵某岳母,孟某芊与赵某配偶孟*系姐妹关系。
其他情况:被告某某青洋向本院提交其与某某赢田2024年1月1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四份,证实某某赢田系某某青洋的上游公司,被告某某青洋承揽加工了包括案涉服装在内的服装加工业务。另,被告提交赵某于某某赢田于2023年9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赵某从事业务经理岗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的数额如何确定,七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某某凯华与被告某某青洋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某某凯华承揽加工服装的业务过程中,某某青洋由林*与原告方进行对接。2024年8月30日,林*通过微信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闫某固发送《某某凯华服装有限公司与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该对账单中载明“已走货款2014060+未走货款230007.5=2244067.5元。已开票1800000,已付款1550000,未付款694067.5+3311(垫付费用)=697378.5元”,林*系被告某某青洋的工作人员,其负责对接与某某凯华的业务工作,故该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某某青洋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此加工费包含:裁剪,缝制,包装(物料+工费),送到黄岛码头运费,底线,扒边线,13%全额税票(加工费按照实际走货数量结算)”、“乙方发货后三十天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将货款付清”,即原告在发货后确定加工费的数额,被告某某青洋凭借发票付清货款(包括加工费与税费),税票是否开具不是被告拒付货款的法定理由,因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加工费,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案涉对账单,已走货款2014060元,已支付1550000元,仍需支付464060元,加上原告垫付的3311元,被告某某青洋需支付原告已走货加工费467371元。对未走货的加工费230007.5元,虽被告违约,但双方的合同为双务合同,货物所有权属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亦应予支付加工费,在原告已开具的发票中,被告未付清货款,再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有失公允,且开具发票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非合同法人的法定先履行抗辩权事项。故被告某某青洋应将未走货的货款一并支付,即支付原告货款697378.5元,同时,某某凯华亦应将未走货的货物交付被告某某青洋。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发货后三十天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将货款付清”,该约定载明的付款时间为乙方发货后30天内,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货物的发货时间,但在2024年8月20日林*发送的对账单中可以确定某某青洋欠付的加工费数额,故在该日,某某青洋应履行支付义务,某某青洋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某某青洋应承担违约责任,以697378.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主张的因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货物折扣、货物交付延时产生的运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等请求,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且上述请求系独立于本案原告请求之外的诉求,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王某英、孟某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王某英、孟某芊作为某某青洋的股东,王某英认缴出资95万,孟某芊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期限为2022年8月31日。据在案银行流水显示,赵某于2024年8月4日向某某青洋转账5万元,备注投资款,8月16日,赵某向某某青洋账户存入20万、30万、45万,备注王某英投资款,但上述转账仅是赵某在转账时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系王某英、孟某芊的出资,其次,即使王某英、孟某芊认可该出资,并在同日办理了实缴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与被告某某青洋的业务发生在2024年2月,当时的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出资为认缴未实缴,原告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两股东未出资的信任和可能出现的法律保障及风险预判,而与被告某某青洋发生合法的业务往来,其作为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外,上述2024年8月16日的标注为投资款的转账,在转入某某青洋账户后,在同日几分钟内随即转入其他账户,有违常理,即使是王某英、孟某芊的出资款,在2024年10月本院查封某某青洋账户时,此款已不存在,原告权益面临一定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期间,孟某芊的股权进行转让,但系内部行为,不影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案应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当时的出资情况,由孟某芊、王某英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赵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仅限于股东,本案即便赵某与孟某芊、王某萍、王某英存在亲属关系,但赵某非本案所涉及各公司的股东,原告无证据证明赵某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原告要求赵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某某赢田、某某尚音、某某尚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一般认定标准为财务、人员、业务等方面的人格混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三被告存在财务、人员、工作方面的混同,不足以认定为关联公司,某某赢田、某某尚音、某某尚音均系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法人,三个公司与某某青洋之间亦不存在相互关联,故,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未提供三家公司存在关联性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申请法院调取三公司的银行流水转账,有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规则,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凯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697378.5元及逾期利息(以697378.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孟某芊在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英在9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原告某某凯华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货物(化纤梭织女童防寒上衣款号:FL-0A-某23-372,长款黑色4724件、长款绿色1261件、短款绿色908件);
五、驳回原告某某凯华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8元、申请费4028元,由被告某某青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孟某芊、王某英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林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甜甜
书 记 员张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