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加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1.10.11 主办律师:寇长强

寇长强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7562779956
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83民监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海连东路26号润潮国际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5393422X3。

法定代表人:满忠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峰、罗欣(特别授权代理),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加刚,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长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盖斌,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审被告:李晓梅,女,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系盖斌前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系李晓梅外甥。

原审被告:刘其众,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加刚、原审被告盖斌、李晓梅、刘其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2017)鲁088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再审请求:1、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88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王加刚对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

原判决据以判决巨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证据即《借贷暨保证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印文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因原审系违法缺席审理(缺席原因在第三部分详述),巨龙公司未能在原审中就该印章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以至于2021年3月19日银行存款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冻结才得知本案的存在。巨龙公司特此委托律师调取原审卷宗中的《借贷暨保证合同》原件,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中印文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根据新的证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1]鉴字第1192号《鉴定意见书》,该合同上的印章与连云港市某某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二者在字体字形、图文间距、字间距、相同字迹笔画的细微形态、边框防伪线条的有无、五角星大小及形态等特征均不相同”。也就是说,新的证据表明,该合同上的印文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巨龙公司的印章,而系他人所伪造。需要说明的是,该鉴定意见书选取的检材是原审卷宗中《借贷暨保证合同》原件,样本是连云港市某某局备案的巨龙公司同时期的印章,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意见是明确的、肯定的。

在此情形下,原审中既无证据证明加盖该公章的系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也无证据证明巨龙公司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故不能认定巨龙公司曾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巨龙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

二、原判决符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原审认定王加刚与盖斌、李晓梅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审中没有能够证明王加刚向借款人交付款项的直接证据。原审中王加刚提交的证明其提供借款的证据主要为借条复印件及承兑汇票复印。就借条而言,出具人系刘其众,而非借款人盖斌或李晓梅,且刘其众并无盖斌或李晓梅的授权,王加刚亦未提交该笔款项的转账记录,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加刚向盖斌或李晓梅交付了一百五十万元借款。就承兑汇票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的规定,王加刚向盖斌、李晓梅交付汇票,应当有双方的背书并实际交付给盖斌或李晓梅,但涉案九份承兑汇票上并未体现王加刚或盖斌、李晓梅的背书,且其上的签字亦然为保证人刘其众,故没有证据证明王加刚将84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并交付给了盖斌或李晓梅。

另外,根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1]鉴字第1192号《鉴定意见书》,《借贷暨保证合同》上借款人李晓梅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借贷暨保证合同》存在伪造的可能,而且原审过程中借款人盖斌、李晓梅均未出庭,而巧合的是仅有出具借条并签收承兑汇票的刘其众一名被告出庭,又鉴于本案标的额巨大,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应当查清而没有查清,故原审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因此,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三、原判决符合“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原判决认定,巨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遂缺席作出判决。事实上,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与巨龙公司的营业地址不符,致使巨龙公司未收到开庭通知,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未经公告送达便径行缺席审理,剥夺了巨龙公司的辩论权利。其后,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才作出(2021)鲁0883执1060号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巨龙公司的银行存款,巨龙公司由此才得知本案的存在。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向巨龙公司邮寄开庭传票的邮单附有邮政《改退批条》一张,内容为“原地址查无此人,电话空号”,易言之,原审法院并未向巨龙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但原审法院并未公告送达传票即缺席进行了审理。至于巨龙公司“下落不明”的原因,系原审法院因过失填写了错误的邮寄地址及电话所致。原审法院向巨龙公司邮寄开庭传票的地址是“新浦区巨龙街海联东路56号”,收件人电话是“0518-85xxxxxx”。但根据海州区新东街道刘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连云港市某某局海州分局新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巨龙公司原位于海连东路56号的办公场所因经济纠纷于2017年6月份(原审法院邮寄开庭传票之前)就被严重毁坏,此后一直无人办公;又根据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凌州东路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该电话号码于2013年8月2日(亦在原审法院邮寄开庭传票之前)就已停用拆机,即巨龙公司不再使用。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和当事人对巨龙公司不在“56号”地址办公系明知,查阅原审卷宗开庭笔录及原判决书,巨龙公司的地址均系“26号”,与巨龙公司真实的营业办公地址相符。但是,原审法院仍然向“56”号地址邮寄开庭传票,对巨龙公司未能受到开庭传票负有过错,剥夺了巨龙公司辩论的权利。因此,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判决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九项的情形,本案依法应当再审。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王加刚对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补充意见,一、本案系借款合同担保人,申请人在本案中系以担保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且实际形成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审判长翻到原审判决第三页原审法院认定第三页上数第四行,认定借款成立的唯一证据系借贷暨保证合同,众所周知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法院除审查借款合同外,还应当查明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否支付,原审判决中没有出借人王加刚向借款人盖斌支付款项的证据,690万的巨额款项法院应审查交付的实际证据,且判决中也没有借款人盖斌出具的任何欠条和其它辅助证明,故原审法院仅依据所谓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判决借款成立认定事实错误,符合再审的条件;二、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在没有向申请人做有效送达的情况下及开庭审理,根据原判决书载明申请人的实际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街海连东路26号,该地址也系申请人的实际办公地址,因原审时申请人并未出庭上述地址系申请人提供的,也就是说法院及申请人明确知悉上述地址即申请人的实际办公地址,而法院邮寄送达的地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街海连东路56号,所以其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应予再审;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借贷及保证合同上加盖的申请人公司的公章为虚假,我方提供了西南政法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因原审法院未向我方送达开庭程序,故我方未参加原审庭审,导致我方丧失了对借贷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权利,需要向法庭说明一下,尽管该鉴定报告系我方单方作出,但该鉴定意见的检材系鉴定人员来贵院档案室调取的涉案证据借贷及保证合同的原件,故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成立该合同上的公章为虚假,且未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故担保人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2、9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依法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王加刚辩称,一、巨龙公司已签收本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剥夺其辩论权利,其申请再审系滥用诉讼权利,应依法直接驳回。首先,一审卷中编号1003577927292法院专递邮寄详情单,证明巨龙公司2017年7月19日签收了开庭传票,其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剥夺其辩论权利,巨龙公司诉称2021年3月19日才知道本案与事实不符。且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巨龙公司几百个涉诉案件的住所均为海连东路56号,并非26号,证明原判决书系将56号错印为26号,系笔误,并不能以此否认巨龙公司已经传票合法传唤的事实。其次,一审卷中编号1023930605292法院专递邮寄详情单,证明巨龙公司2017年9月30日签收了原判决书后未上诉,其已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应视为其对原判决结果的认可。巨龙公司未在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间。即便没有超过,未经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的,应为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法院应从程序上直接驳回。再次,巨龙公司诉称已委托律师查阅了本案一审卷宗,应当清楚其已收到了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原判决,但巨龙公司申请再审故意向法院隐瞒该重要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滥用诉讼权利,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原判决认定本案系合法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巨龙公司提出原判决未查清借款已交付的再审理由不成立。首先,涉案《借贷暨保证合同》第四条充分证明合同当事人认可全部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其次,巨龙公司2017年9月30日签收原判决后未上诉,应视为对原判决认定借款已交付事实的认可。再次,一审卷中编号1003556942492法院专递邮寄详情单,证明2017年8月7日李晓梅、盖斌收到了起诉书、传票、应诉通知书,未剥夺其辩论权利,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且未上诉,已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

三、巨龙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3年后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借贷暨保证合同》有效的基本事实。

首先,巨龙公司2017年9月30日签收判决书后未上诉,已认可提供担保的事实。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判决生效3年后单方委托作出的,不属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88条第1款规定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即便巨龙公司未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间,由于涉案《借贷暨保证合同》原件在原审卷中,巨龙公司诉称调取原件委托鉴定的事实是虚假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即便不考虑送检原件对鉴定结论准确性的影响,也仅能说明与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不能证明系王加刚伪造。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存在有意刻制两套或多套公章的情形并不鲜见,即便本案印章与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借贷暨保证合同》有效的结果。再次,济宁市任城区法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46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巨龙公司在盖斌与马洪伟签订的《借贷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同一枚印章的事实,足以让王加刚相信该印章就是巨龙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涉案印章系巨龙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

综上,巨龙公司的辩论权利未剥夺,其已超过法定再审期间,再审事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巨龙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并对其隐瞒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处罚。

原审被告盖斌、李晓梅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刘其众辩称,关于合同公章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和王加刚盖的是巨龙公司的公章,同时巨龙公司也和马洪伟签订的合同,也盖的巨龙公司的公章,当时巨龙公司跟马洪伟盖章时我在现场,是巨龙公司的监事赵曰朗盖的章,当时的见证人还有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阎某也在现场,还有马洪伟的代理人谢柱、王加刚公司代理人王玉清在场,地点在滕州市宜家酒店,当时盖章的时候我们也没有能力辨别真伪,如果是伪造也是连云港巨龙公司伪造,请法院依法判处其承担责任。关于借款合同的问题,这个借款合同是落实盖斌以前与王加刚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前的借款是840万具体时间是2013年左右,其中690万是银行承兑汇票,剩下的150万是转账支付,在这个过程中盖斌还了150万剩下的690万本金,利息是2484000元,这个借款明细,借款人认可,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加盖了公章,因此这个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并且有效。三、在开庭审理借贷纠纷的时候,我当着庭长的面打电话给李晓梅,李晓梅知道这个事情没有出庭,而且在债权债务存续期间,李晓梅和盖斌的夫妻关系是存在的,一直到原审庭审时。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证明的目的是保证公章是虚假的,保证关系不成立;

证据二、原审卷中第37页—41页,借条及银行承兑汇票,他所列举的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合同约定的款项已经支付,但提醒审判长注意无论是借条还是银行承兑汇票都是由本案的另一担保人刘其众签字收取,没有任何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人盖斌的签字,刘其众作为本案的担保人之一,其没有任何权利代表盖斌收取款项,所以即使是上述借款是真实的话,实际借款人应为刘其众不应为盖斌,在被申请人答辩时多次陈诉,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系对以前借款的确认,即使陈诉真实的话,对以前借款也应向法庭提供出借款项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庭审中根本没有调查该巨额款项实际已支付给盖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证据三、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明知申请人的实际办公地址,而向其他地址送达。刚才担保人陈述当时在现场有巨龙公司的财物总监在场为什么不让他们签字,签字效力更高于公章的效力,因为无论公章真假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有授权。提交从网页上下载的地图一张,证明巨龙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是海连东路26号,与传票寄送的地址海连东路56号相距较远。证据3-1、法院专递邮件详单及该退批条,证明原审法院系向海连东路56号地址邮寄开庭传票,因原地查无此人电话空号被退回;证据3-2、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巨龙公司原位于56号的办公场所与2017年6月份(开庭日期前)被严重损坏,此后一直无人办公;证据3-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巨龙公司原位于56号的办公场所因经济纠纷被砸;证据3-4、毁损现场照片,证明原56号办公场所毁损严重无法使用,更无人办公;证据3-5、中通网盈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巨龙公司使用的0518-85xx****电话于2013年8月2日(本案受理之前)拆机停用;证据3-6、电话业务订单查询页面照片,证明目的同上;证据3-7、原审开庭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明知巨龙公司的地址,为海连东路26号而非56号。

被申请人王加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审卷第10页,一审卷中编号1003577927292法院专递邮寄详情单。证明巨龙公司2017年7月19日已签收起诉书、传票、应诉通知书,并非2021年3月19日才知道本案,其已经传票合法传唤,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未剥夺其辩论权利。

证据二、原审卷第59页,一审卷中编号1023930605292法院专递邮寄详情单。证明2017年9月30日巨龙公司签收了原判决未上诉,原审判决书已生效3年多,巨龙公司认可原审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申请再审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间。

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的,法院应认定为滥用再审程序直接被驳回。

证据四、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6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0811执232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巨龙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使用涉案印章与马洪伟签订了《借贷暨保证合同》,巨龙公司已认可该印章为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

证据五、一审卷中编号1012942702226EMS邮寄详单,证明巨龙公司已收到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8月23日向法院邮寄加盖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原审卷18页)、税务登记证(原审卷24页)、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原审卷23页)等应诉材料,巨龙公司填写的地址和电话号码与法院填写相同,地址未变更,电话未停止使用,公章与保证合同上的公章是同一枚,为巨龙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证明申请人的住所是56号并未变更为26号。

原审被告盖斌、李晓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刘其众向法院提交了提交其与盖斌签订的合同一份,2013年4月20日,证明巨龙公司公章是同一天加盖的,如果造假也是巨龙公司造假。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焦点问题一,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原审中,本院给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原审卷宗第10页送达回执显示,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收到了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收到应诉法律文书后,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其次,在2017年8月23日,再审申请人向本院邮寄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述证件均加盖了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以上证件载明的再审申请人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街海连东路56号”,该住址为再审申请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址,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本院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后期发生公司住址变更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在收到应诉法律文书后,即使存在公司住址变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再审申请人应当及时通知本院,而再审申请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

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上面加盖的公章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实践中,一个公司存在多枚公章,并不鲜见。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恶意加盖非备案公章,发生纠纷后,以加盖的公章为假公章为由进行抗辩。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申请人没有审查辨别对方公章真假的义务,关键是看签约人盖章时有无代理权。原审被告刘其众辩称,合同盖章系再审申请人公司监事赵曰朗加盖。再审申请人企图以单方鉴定报告来证明合同上的公章非备案公章,无实际意义。

焦点问题三、关于李晓梅在借款合同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再审申请人巨龙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李晓梅笔迹和单位公章的鉴定意见书,从而证明《借款暨保证合同》原件第6页“借款人(签字):”部位“李晓梅”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李晓梅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及合同加盖公章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的检材没有经当事人核对质证,李晓梅的供检笔迹非司法机关提取,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加之,再审申请人在收到本院判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放弃其权利救济途径,又在判决生效二年零二个月后又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期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权利滥用,对其再审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洪超

人民陪审员王天翔

人民陪审员牛德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姜在露

书记员陈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