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云与蔡某启、魏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05 主办律师:寇长强

寇长强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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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11民初10729号

原告:吴某云,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寇长强、张辰,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启,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魏某荣,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吴某云与被告蔡某启、魏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长强、张辰、被告蔡某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启、魏某荣共同归还借款284200元;2.判令被告蔡某启、魏某荣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4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蔡某启以家庭经营的超市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累计借款15万元,向原告的父亲吴某友累计借款13.42万元,每笔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其于2023年3月16日出具保证书,承诺若于2023年5月16日前未能归还25万元,自愿将其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镇**街**路**号**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次表示延期还款,于2024年2月27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24年3月30日前偿还2万元,往后每月还款4万元,直到还清,如本人不能兑现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然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蔡某启、魏某荣系夫妻,共同经营济宁市任城区某便民百货超市,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24年4月5日原告受让其父亲吴某友对被告蔡某启享有的借款债权13.42万元,原告对被告享有借款债权合计284200元。

蔡某启辩称,蔡某启于2021年至2022年3月16日之间先后借吴某云三次借款,第一次借款75000元,还10万元(75000元本金,25000元利息);第二次借款75000元,还10万元(75000元本金,25000元利息);第三次是2022年3月16日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计算至9月16日半年还清,打条20万元,9月12日还清,利息7分,偿还了第二次借款75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实际收到邮政转账66250元,之后没再收到原告转账。2023年4月19日通过微信还本金5000元。确实没收到原告起诉的这么多钱,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同意还284200元本金,利息不同意。对原告起诉的284200元本金没有异议。

魏某荣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某启与魏某荣系夫妻关系,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蔡某启因经营超市生意,向原告吴某云及其父亲吴某友借款。经结算,2024年2月27日,蔡某启向原告吴某云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本人蔡某启共计借吴某云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还款日期到2024年12月30日前还清。备注:2022年3月16号收到现金人民币转账加现金共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2021年4月13日收到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同日,被告蔡某启向原告吴某云父亲吴某友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本人蔡某启共计借吴某友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还款日期一年,到2024年12月30号前还清。备注:2024年九月十五号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22年3月31号收到现金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元),2022年1月11号收到现金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元),2022年5月1号收到五万九千捌佰元整(¥59800元)。”同日,被告亦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24年3月30号前还贰万元(¥20000元),往后每月还款肆万元整(¥40000元)直到还清,如本人不能兑现承诺,蔡某启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24年4月5日,原告父亲吴某友向原告吴某云出具《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父亲吴某友将被告蔡某启欠其借款债权134200元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吴某云。

上述事实,有《收到条》、《还款计划》、《借款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某启欠原告吴某云借款150000元、欠原告父亲吴某友借款134200元,有收到条在案为凭,且被告蔡某启已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还款计划约定,蔡某启应于2024年3月30号前偿还借款20000元,现其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且原告父亲吴某友已将被告蔡某启欠其借款债权134200元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吴某云,故原告吴某云要求被告蔡某启偿还借款2842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84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某荣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超市,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荣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启、魏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云借款284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4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4元,由原告吴某云负担183元,由被告蔡某启、魏某荣负担2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姚庆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相桐

书 记 员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