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云与蔡某启、魏某荣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寇长强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11民初7918号
原告:吴某云,女,1979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寇长强、张辰,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启,男,1966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魏某荣,女,1966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恒、石素香,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华,男,1988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恒、石素香,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云与被告蔡某启、魏某荣、蔡某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长强、张辰、被告蔡某华及魏某荣、蔡某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石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蔡某启、魏某荣无偿转让给被告蔡某华328000元的行为;2.判令被告蔡某华向被告蔡某启、魏某荣返还328000元,以此偿还原告的债权;3.判令被告蔡某启、魏某荣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蔡某启、魏某荣系夫妻,共同经营济宁市任城区某某某超市。2021年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蔡某启以家庭经营的超市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向原告的父亲吴某友借款13.42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2024年4月5日原告受让其父亲吴某友对被告蔡某启、魏某荣享有的借款债权13.42万元,原告对被告蔡某启、魏某荣享有借款债权284200元。被告蔡某启、魏某荣在未归还原告借款期间,于2024年1月将其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镇**街**路**号的门面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并将其中48万元房款无偿转给被告蔡某华,剩余42万元未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蔡某启、魏某荣经营济宁市任城区某某某超市现已停止经营,其名下确无财产可履行原告的借款。故被告蔡某启、魏某荣将48万元无偿转让给被告蔡某华,严重影响了其归还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被告蔡某启、魏某荣的上述行为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
蔡某启未作答辩。
魏某荣辩称,一、2009年魏某荣因脑血栓入院治疗,出院后因脑部受损,一直反应迟钝,语言表达迟缓,又因从小不识字不认数,从未参与过被告蔡某启的所有经营,蔡某启也没有让魏某荣保管过家中财产。二、2022年7月31日魏某荣因反应迟钝,又不懂交通规则,逆行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连续在济宁市附属医院太白湖院区、任城区某某医院、济宁市某某医院入院治疗210余天,脑部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受到损伤,同时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仍在康复治疗中。三、魏某荣虽与被告蔡某启名为夫妻关系,但是两人的婚姻早就名存实亡,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魏某荣一直跟随被告蔡某华生活,由蔡某华夫妻二人照顾赡养。四、原告所诉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蔡某启因经营超市急需资金向其借款,当时全国尚处在疫情期间,封控常态化,在此期间超市根本就没有经营,魏某荣一直跟随儿子蔡某华生活,更不可能知道被告蔡某启为何要向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维护魏某荣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魏某荣的诉讼请求。
蔡某华辩称,一、原告所诉案涉房屋早在2007年左右就已经归蔡某华所有,并一直由蔡某华通过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经营、租赁来行使所有权。众所周知,按照农村习俗儿子结婚父母要准备新房,被告蔡某启、魏某荣将位于喻屯镇蔡某村文明街南改革巷13号(原蔡某村307号房屋)留作自己居住,同时在喻屯镇早早给蔡某华备好了婚房(即案涉房屋),亲戚朋友及左邻右舍均知悉这是二人为儿子蔡某华将来结婚所准备。蔡某华2007年与其配偶任某相识相恋,两人在案涉房屋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大女儿蔡某艺出生。为了养家育儿蔡某华2012年11月30日在此房屋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用于经营服装销售。2016年蔡某华租赁**镇**路**号的房屋,带着母亲魏某荣及妻女搬到此处经营某某超市。同时在2016年2月20日蔡某华将案涉房屋以三年拾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孟巧菊使用,双方连续三次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直至案涉房屋售出。二、蔡某华从未见过原告,被告蔡某启也从未告知过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保证书等事宜。蔡某华与被告蔡某启父子两人日常并没有过多的交流,因此蔡某华并不知悉被告蔡某启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也不知被告蔡某启为何拿自己的房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案涉房屋早就归蔡某华所有,其出售自己的房屋并取得售房款的行为,合法;作为儿子赠与自己父亲近一半的售房款,以此来感谢父母的养育之恩,合情。蔡某华的行为并未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三、根据原告自述,2024年1月案涉房屋出售,被告蔡某启获得420000元售房款,完全可以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如果原告与被告蔡某启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那无论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328000元债权还是在事实理由部分中所述的284200元债权,被告蔡某启从案涉房屋上获取得420000元都足以清偿原告的所有债权。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40条之规定,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同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至于被告蔡某启为何没有使用取得的42万元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与蔡某华无关,蔡某华也不知悉。但原告不能因为无法从被告蔡某启处获得清偿,就期望通过司法途径将清偿责任强加到蔡某华身上,增加蔡某华的诉累。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维护蔡某华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蔡某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某启与魏某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华系二人儿子。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蔡某启因经营超市生意,向原告吴某云及其父亲吴某友借款。经结算,2024年2月27日,蔡某启向原告吴某云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本人蔡某启共计借吴某云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还款日期到2024年12月30日前还清。备注:2022年3月16号收到现金人民币转账加现金共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2021年4月13日收到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同日,被告蔡某启向原告吴某云父亲吴某友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本人蔡某启共计借吴某友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还款日期一年,到2024年12月30号前还清。备注:2024年九月十五号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22年3月31号收到现金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元),2022年1月11号收到现金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元),2022年5月1号收到五万九千捌佰元整(¥59800元)。”同日,被告亦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24年3月30号前还贰万元(¥20000元),往后每月还款肆万元整(¥40000元)直到还清,如本人不能兑现承诺,蔡某启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23年3月16日,蔡某启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贰拾伍万元款如若到2023年5月16日前不能如期偿还,自愿配合将个人房产(喻屯镇商业街南100米路西236号门面)本房产无买卖、无债权、无其他民事纠纷。无条件过户给债权人,本人承诺信息真实无误,如出现虚假信息,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24年4月5日,原告父亲吴某友向原告吴某云出具《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父亲吴某友将被告蔡某启欠其借款债权134200元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吴某云。
另查明,蔡某华、蔡某启作为卖方将涉案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炎,其中48万元房款支付给蔡某华,42万元支付给蔡某启。
上述事实,有《收到条》、《还款计划》、《借款债权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其一般财产减少(包括积极财产之减少与消极的债务之增加),以致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人实现其债权造成损害。是否有害于债权,即是否无资力,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如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实施了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后,偿债能力仍绰绰有余,则债权人即不得对其处分行为妄加干涉,妨害其管理财产的自由和经营自由。必须是其减少财产的行为,足以有害债权之受偿,具有诈害性,才能行使撤销权。对诈害性的判断,涉及之一即诈害性判断的基准时。该基准时应符合双重标准:即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行为时标准意味着必须在债务人实施积极减少其财产的行为时即已陷入无资力,方得成立诈害行为;如果债务人于行为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使其后因经济的变动致其财产贬值不足以清偿,仍不成立诈害行为。权利行使时标准意味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行为仍在持续中。故纵使行为时具有诈害性,但行使撤销权时因债务人的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导致其责任财产增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亦不得行使撤销权。这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为保护债权人的手段,而非以追究债务人责任为目的。
本案中,涉案房屋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告主张所有人为被告蔡某启,被告蔡某华答辩称蔡某启已于2007年便将涉案房屋赠与蔡某华,现无法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但是无论房屋所有权人为谁,涉案房屋在出售后,被告蔡某启均获得42万元房款,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这说明被告蔡某启仍具有偿债能力。因此蔡某启与蔡某华出售房屋的行为并未导致被告蔡某启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行为不能成立为诈害行为,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160元,由原告吴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姚庆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相桐
书 记 员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