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河与王某光、彭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21 主办律师:宋克成

宋克成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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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04民初13226号

原告:殷某河,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成,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龙,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光,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彭某敏,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殷某河与被告王某光、彭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龙,被告王某光、彭某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4月10日的利息206219.87元,并支付后续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遂向被告出借了30万元,该款项汇入了被告二的账户。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光、彭某敏辩称:第一、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借款本息均已还清;第二、本案与彭某敏无关,彭某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殷某河与王某光是朋友关系,王某光、彭某敏之间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9日,王某光向殷某河借款30万元,双方在微信中沟通借款事宜,后王某光向殷某河提供自己的妻子彭某敏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要求殷某河将借款打入该账户中,并表示“我的账号没有网上银行,一直都是用老婆的”。殷某河于当日转账30万元,当日晚19时27分,王某光回复:“钱已收到哥们。”

殷某河提交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某瑞于2020年4月29号借款殷某河转账叁拾万。经双方协商还款时间于:2023年7月30号还款人民币伍万元、2023年8月5号还款人民币伍万元、2023年9月20号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023年10月20号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双方约定按时还款无利息,如若到约定时间未还款,将以叁拾万元为基准数,利息约定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款结束。借款人:王某光。备注:包某某借款伍拾万,截止2023年7月29号前本息还清,还款数额与王某瑞无关。借款人:殷某河。2023年7月28号。担保人:包某某。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最迟2023年12月30号前由担保人还清此款。”庭审中,王某光认可王某瑞是自己,说明中上面借款人处签名系其所签,但主张案涉3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并主张案涉30万元借款实际由包某某使用,出具该还款情况说明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该还款情况说明下方有包某某签名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共同出具该说明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拿这份还款情况说明去找包某某要钱。

殷某河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四张,载明:2023年7月29日,彭某敏银行账户向殷某河转账1万元;2023年7月30日,彭某敏银行账户向殷某河转账4万元;2023年8月11日,彭某敏银行账户向殷某河转账1万元;2023年11月13日,彭某敏银行账户向殷某河转账4万元。殷某河提交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各两张,载明:2023年8月26日,王某光向殷某河微信转账1200元;2023年9月8日,王某光向殷某河微信转账18800元。殷某河主张2023年7月29日、2023年7月30日共计还款5万元,系按照还款情况说明之约定偿还的借款本金,但被告后续未能依约还款,故要求按照还款情况说明之约定计算借款利息,主张2023年8月11日、2023年8月26日、2023年9月8日、2023年11月13日共计还款7万元,均系偿还的借款利息,并要求王某光、彭某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王某光、彭某敏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相关转账是王某光代包某某进行还款。

王某光、彭某敏提交转账记录八张,其中英文本票的汇款凭证两张,分别转账3000阿曼里亚尔、5000阿曼里亚尔,王某光、彭某敏主张该两笔款项系王某光委托他人通过国外银行转账还款,殷某河对此不认可,主张该两笔款项均出自阿曼商城包某某账户,这两份汇款汇到其在济南的公司账户,系包某某公司购买其公司设备的定金及货款,3000阿曼里亚尔是定金,5000阿曼里亚尔是尾款。其余六张系网上银行转账明细截图,分别为2020年11月11日转账80000元、2021年4月7日转账68000元、2021年4月7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4月28日转账132000元、2021年6月21日转账80000元、2021年6月22日转账20000元,其中132000元转账截图底部书写:“殷总30万本金尾款,汇率16.72,7895里亚尔。”王某光、彭某敏主张上述款项系王某光委托他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殷某河对此不认可,主张上述转账均系案外人包某某还款,与王某光、彭某敏无关,对132000元转账截图底部自行书写内容也不认可。

王某光提交其与殷某河的多份微信聊天记录,摘录部分内容如下:2021年4月20日,王某光:我那个不是给了。殷某河:还没有大哥。王某光:前几天不是汇款16.8这样对吧?目前还剩多少?我那个清了,包总说好了。殷某河:本金30万,上次付了168000。2021年4月29日,王某光:hello老板本金给完了。殷某河:昨天收到了,利息再跟包总沟通一下吧,年前的还有现在的。2023年7月8日,殷某河:王某,我下午和律师见面看了单据又理了一遍,律师也听明白了其中的事情,就是说我办的程序不对所以包总才这样理直气壮,按照律师意思,钱是你借的,你给我转回来才能平账,如果是你原来公司代你还款,你得出具一份自己的证明和代还款人的证明,证明回款是还你的本金利息,这样以后才和你无关了,现在所有的回款账号都是公司和别人的名字,而且备注还被隐藏了,所以包总才能说这是他自己还我的借款,不是还你的。我写了一份证明,你先比着抄一下,才能证明你不是和包一起在骗我。包要在上面签字或者你有录音证明材料是给你还款的,我才能直接找他对账要钱。就给你无关了……2023年8月17日,殷某河:今天你再催一下包总兄弟,让准备吧。不然到点还是不给。王某光:我昨天找他了,他说快了。2023年8月19日,殷某河:王某,今天国内19号了,你上班再催一下包总,今天明天把钱转了,这两天不转,他就拖起来不给了,真的。聊天记录中另包含其他内容。被告主张依据上述聊天记录,殷某河已知前述还款系王某光偿还,且殷某河多次表示要求王某光配合催促案外人包某某向其还款,故证明王某光借款已还清。殷某河对此不认可,主张上述聊天记录形成时,王某光误以为前期包某某所还款项系代其偿还,因而在聊天记录中均声称系自己还款,但原告同案外人包某某核实后,才得知前期款项均系包某某偿还自己所借的50万元,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在2023年7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原告是出借人,被告以及案外人包某某均系借款人,前期原告收到的包某某转账,如果被告认为是偿还的自己的借款,那么应当取得包某某的认可,如果真实还款人包某某不认可,被告单方面认可没有任何意义,实际情况包某某不认可替被告还款,所以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偿还。关于其在聊天信息中要求王某光配合催促案外人包某某向其还款的问题,殷某河主张依据情况说明,殷某河系借款人,包某某系担保人,因王某光说自己没钱,殷某河才总催包某某还款。

王某光提交借款合同打印件一份,载明:甲方殷某河,乙方王某光。因乙方公司周转,甲方在济南以房屋抵押协调出叁拾万元借款给乙方,双方约定时间为3个月,内容如下:1.借款本金叁拾万元;2.借款时间三个月,即2020年4月29日至7月29日;3.约定:3个月服务佣金6万元(本息36万元,返还甲方);3个月服务佣金8万元(本息38万元,返还甲方);3个月服务佣金11万元(本息41万元,返还甲方);3个月服务佣金15万元(本息45万元,返还甲方)……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被告主张前两笔利息6万元和8万元可以与王某光提交的第一笔、第二笔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殷某河对此不认可。殷某河提交其与包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5月18日,殷某河:你总共欠我多少钱?包某某:50万,对吧?殷某河:50万的利息哪?你替王百瑞还的30万本金和利息哪?包某某:我不再替他换,你们是高利贷关系,我不趟浑水,你们的事不要再找我。

王某光后续经核对,补充提交其通过微信与彭某敏银行账户向殷某河转账记录7笔,共计14万元,经核对除2023年8月28日转账2万元外,其余转账记录与殷某河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截图一致,庭审中殷某河对2023年8月28日转账2万元予以认可,主张在利息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理,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光于2020年4月29日向殷某河借款30万元,并向殷某河提供其妻子彭某敏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收款,殷某河于当日向其转账30万元,王某光在微信中回复收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对此均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二人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王某光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还款情况说明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殷某河现通过诉讼方式向王某光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王某光主张其已两次国外银行汇款及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六次银行转账已还清借款。王某光所提交的两份国外银行汇款凭证中,收款方为济南某某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庭审中,殷某河虽认可该济南某某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其名下公司,对被告该汇款系还款的主张不认可,主张该两笔汇款均是案外人包某某汇出用于购买机械设备,分别是定金与尾款,王某光所提交的两份国外银行汇款凭证中,付款详情及特别说明中均记载“博尔菲格木头机器”、“采购木材机器”的备注,汇款方也未显示系王某光或彭某敏,故王某光主张该两笔汇款系自己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六次银行转账记录中,记载的收款人均为殷某河,但付款方未予明确,王某光虽主张上述转账系其委托他人向殷某河还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该转账与殷某河、王某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关联,且殷某河在庭审中主张该转账系案外人包某某向其转账,用于清偿包某某和殷某河之间的借款,不认可该还款与王某光之间的关联性。双方在聊天记录中,虽就还款问题有多次陈述,但聊天记录中并无包某某明确表示“替王某光还款”的陈述,殷某河的陈述中“包要在上面签字或者你有录音证明材料是给你还款的,我才能直接找他对账要钱,就给你无关了”,也可表明其要求王某光提供“代为还款”证明材料的目的。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包某某认可代替王某光还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某光已履行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后双方签订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虽然王某光主张案涉情况说明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双方在签订案涉情况说明后,王某光分多笔还款,共计还款14万元,也可证明王某光认可债务并未偿还完毕的事实,债务人王某光应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关于利息问题,依照双方约定,王某光于2023年7月29日还款10000元,于2023年7月30日还款40000元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自2023年8月11日之后的还款抵扣利息。殷某河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4年4月10日的利息206219.87元,并支付后续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情况说明中,就还款时间、利息等作出约定,后王某光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自第二期开始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故殷某河主张第一期还款50000元抵扣本金,自2023年8月11日之后的还款抵扣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双方约定月息2分,合年利率24%,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超出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经过核算,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产生的利息为22093.1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产生的利息为132328.77元;至2023年7月30日止,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产生的利息为112.82元;至2024年4月10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产生的利息为24160.28元。故截止2024年4月10日止,共计产生利息178695.02元,王某光于2023年8月11日起,共计还款90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扣减后尚欠利息88695.02元,故对殷某河要求被告支付的截至2024年4月10日的利息,本院对其中88695.02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殷某河主张后续利息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关于殷某河要求彭某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光与彭某敏系夫妻,借款打入彭某敏账户,后续还款亦有多笔从其账户转出,彭某敏应为共同借款人与王某光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某河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王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河2024年4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88695.02元;

三、被告王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河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彭某敏对上述第一、二、三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殷某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4元,减半收取计4122元,由殷某河负担192元,由被告王某光负担393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代蕙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乔梓洋

书 记 员张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