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某(个体工商户);沈阳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宋克成
主办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01民特8号
申请人:济南市某(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成,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雪,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庶瑜,辽宁华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济南市某(个体工商户)与被申请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济南市某(个体工商户)申请称:请求撤销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沈仲裁字240508号裁决书,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沈阳某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6日,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沈仲裁字240508号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仲裁庭程序违法,未追加杨某为案件当事人的主张。经查,申请人宋某、杨某均未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书面提出追加为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且商事仲裁不同于民事诉讼制度,商事仲裁制度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追加当事人限于受同一仲裁协议约束及案外人与各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的情形,即追加当事人的须具备仲裁合意。本案杨某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某协议书》已经约定了由沈阳市某法院管辖,已将仲裁排除在外,双方未就仲裁达成一致,故申请人的主张不足以证明本案具有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其申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济南市某(个体工商户)的申请。
申请400元,由济南市某(个体工商户)负担。
审 判 长李倩
审 判 员王虹
审 判 员彭聪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佳
书 记 员张璐晶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