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马某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宋克成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02民初2276号
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营业场所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成,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龙,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金,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马某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成、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某金立即偿还某某分行借款本金834750.63元、利息11307.59元、罚息151.2元,合计846209.42元(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5日,嗣后应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某某分行对马某金所有的坐落于历城区**道**期**号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马某金负担。某某分行当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6131元、申请费4920元、律师费8451元由马某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某某分行与马某金签订了青岛银(济分)个房借字(2019)第(0724002)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某金向某某分行借款91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360个月即2019年7月25日起至2049年7月25日止,合同另对借款利率、借款罚息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马某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历城区**道**期**号楼**的房产为其在某某分行处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某某分行于2019年9月30日取得了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抵押权登记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马某金自2024年8月15日至今一直未能如约还款,经某某分行多次催要,马某金仍未偿还。故为维护某某分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马某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某某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马某金(借款人/抵押人)、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青岛银(济分)个房借字(2019)第(0724002)号],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提供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房产,借款人同意将该房产抵押予贷款人,作为其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种类为个人中长期按揭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购房款(所购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道以北、韩仓河以东雪山片区);借款金额为91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360个月,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49年7月25日止;初始借款利率为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已适用借款利率执行满12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初始借款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利率的调整周期为12个月;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逾期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所购房屋的售房人(或售房人授权委托收款人)账户(户名: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账号/银行卡号:2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济南百花公园支行)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本合同采用抵押加保证担保方式,某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财产即上述所购房屋。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以及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合同第18.6条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或贷款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的给付或贷款人依法行使抵销权时,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所清偿或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扣;合同第22.1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合同第22.2条约定: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有权对借款人挪用的借款、逾期偿还的本息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权从借款人在青岛银行开立的账户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9年7月26日,某某分行向马某金发放贷款910000元,借款利率为5.39%,贷款到期日2049年7月25日。坐落于历城区**道**号**号楼**(不动产权证号:济南20220017831)已办理初始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人系某某分行,抵押金额91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7月25日起至2049年7月25日止,结合某某分行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属状况信息查询结果可以确认,上述房产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系同一房屋。
马某金在还款期限内发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形。截至2024年11月25日,马某金剩余未还本金834750.63元,利息11307.59元、罚息151.2元,合计846209.42元。结合某某分行提交的系统截图,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某某分行主张案涉借款于2024年11月25日加速到期,且称上述利息11307.59元即为期内利息。某某分行提交《利率调整说明》,拟证明对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执行利率进行了LPR转换,现执行利率为五年期以上LPR-30BP,结合某某分行提交的系统截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某某分行主张当庭明确嗣后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嗣后罚息以834750.63元+11307.59元为基数,按照五年期LPR-30BP后上浮50%计算,自2024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嗣后复利以应付未付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五年期LPR-30BP后上浮50%计算,自2024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24年11月26日,某某分行(甲方)与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甲方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8451元。某某分行提交发票和付款回单拟证明该律师费已由某某分行向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某某分行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预缴了申请费4920元。
本院认为,马某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马某金与某某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分行依约放款,马某金未按时足额还款,某某分行主张案涉贷款于2024年11月25日加速到期,有事实依据,故某某分行主张马某金支付剩余借款本金834750.6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分行主张马某金支付截至2024年11月25日的利息11307.59元、罚息151.2元,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嗣后罚息,有合同依据,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应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嗣后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46058.22元(即834750.63元+11307.5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30BP后再上浮50%计算。关于嗣后复利,某某分行主张的嗣后复利系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无合同依据,且在其主张的嗣后罚息中,实际已涵盖了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故对某某分行张主张的嗣后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马某金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而且律师费是某某分行委托专业人员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某某分行主张的律师费8451元,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马某金以其所购坐落于历城区**道**号**号楼**(不动产权证号:济南2022001xxxx)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某某分行与马某金已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某某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其有权就上述债务对案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34750.63元及截至2024年11月25日的利息11307.59元、罚息151.2元;
二、被告马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嗣后罚息(以846058.2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30BP后再上浮50%计算);
三、被告马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律师费8451元;
四、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马某金购买的坐落于历城区**道**号**号楼**(不动产权证号:济南2022001xxxx)的房产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元,申请费4920元,由被告马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陶然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