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白某月、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17 主办律师:宋克成

宋克成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169120995
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02民初2359号

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营业场所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成,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龙,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月,女,200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倩,女。

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白某月、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成、高成龙,被告白某月、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白某月立即偿还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013824.74元、利息12025.06元、罚息121.21元,合计1025971.01元(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7日,嗣后应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某某分行对白某月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路**路**期**号楼**单元801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对白某月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律师代理费等为保障自身利益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白某月、某某公司共同负担。某某分行当庭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7017元、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10244元由白某月、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7日,某某分行与白某月、某某公司签订了青岛银济分个房借字(2024)第(0516xxx)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白某月向某某分行借款102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360个月即2024年5月17日起至2054年5月17日止,合同另对借款利率、借款罚息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白某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路**路**期**号楼**单元801的房产为其在某某分行处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某公司为白某月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白某月自2024年9月2日至今一直未能如约还款,经某某分行多次催要,白某月仍未偿还。故为维护某某分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白某月称:借款属实,金额也认可,逾期并非恶意,是因为突然出现其他债务,但是现在暂无偿还能力,希望调解。

某某公司辩称:一、白某月违约事实认定清晰,但应明确责任主体。某某分行所诉白某月逾期还款事实,购房户白某月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购房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白某月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是按时还款的首要责任人。其逾期还款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给银行造成了损失,购房户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而不应将主要责任转嫁给某某公司。二、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限制与条件。某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某某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该阶段性担保的起始时间为购房户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截止时间为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银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时。在此期间,若购房户出现违约,某某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可能需承担一定责任,但应严格界定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在白某月出现逾期还款初期,银行有义务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提醒购房户还款,并依据合同约定积极行使债权,如通过催收、协商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若银行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期间增加的利息、罚息等损失),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在某某分行已申请预查封案涉房产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抵押)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只有在抵押物变现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以要求某某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三、银行在贷款后续管理中的审查义务。贷款发放后,银行应持续对购房户的还款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当发现购房户出现还款困难迹象时,银行应及时与购房户及某某公司沟通,共同商讨解决方案。然而,若银行在贷后管理过程中未能履行其应尽职责,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导致违约风险进一步加剧,对于由此产生的额外损失,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某某公司已履行合理协助义务。在得知购房户逾期还款后,某某公司积极配合催收工作。通过电话发函等多种方式联系白某月,督促其尽快还款,某某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在整个购房及贷款过程中,某某公司积极协助购房户和银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因客观原因导致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及时办理,某某公司并非故意拖延,且已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办理进度,不应因此而加重某某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购房户白某月逾期还款事实清楚,但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充分考虑银行在贷款发放及后续管理中的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合理界定各方责任,减轻某某公司的不必要负担,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希望某某分行与白某月达成调解。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17日,某某分行(乙方/贷款人/担保权人)与白某月(甲方/借款人/抵押人)、某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青岛银济分个房借字(2024)第(0516xxx)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种类为个人购房借款,借款金额102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2054年5月17日止,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路**路**期**号楼**单元801的房屋;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上一日的定价基础利率减0.2%,定价基础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最新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调整方式为对日调整,调整周期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乙方受托支付,乙方同意甲方提款申请后,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甲方购房款的名义一次性划入借款支付对象账户内(姓名/名称: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开户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槐荫支行,账号:20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屋为乙方因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而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丙方同意对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抵押物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并办妥以乙方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并将该权利证明交由乙方收执之日期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的全部应付款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和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约定,甲方、丙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有权对甲方逾期偿还的本息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某某分行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案涉房屋已进行首次登记,其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为“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网签状态为“已网签”;某某分行、白某月、某某公司均称,该房屋尚未进行首次登记。

2024年5月17日,某某分行向白某月发放贷款1020000元。白某月在还款期限内发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形,截至开庭之日,白某月剩余未还本金为1013824.74元,某某分行主张截至2024年11月27日,白某月的未还期内利息为12025.06元、罚息(含复利)为121.21元,并主张案涉贷款于该日加速到期。庭审中,某某分行自认白某月于2024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000元。某某分行当庭明确嗣后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嗣后罚息以1013824.74元为基数,按照五年期以上LPR利率3.95%-30BP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24年1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嗣后复利以12025.06元+121.21元为基数,按照五年期以上LPR利率3.95%-30BP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24年1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24年11月26日,某某分行(甲方)与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甲方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10244元。某某分行提交发票和付款回单拟证明该律师费已由某某分行向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某某分行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预缴了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白某月与某某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分行依约放款,白某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某某分行主张案涉贷款于2024年11月27日加速到期,有事实依据,故某某分行主张白某月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013824.7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月于2024年12月31日还款2000元,某某分行主张上述还款均用于偿还利息,结合某某分行提交的白某月还款明细及某某分行主张的欠息情况,本院确认上述所还款项冲抵截至2024年11月27日的期内利息,故截至2024年11月27日的期内利息为10025.06元(即12025.06元-2000元)、罚息为121.21元。关于嗣后罚息,有合同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应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根据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嗣后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13824.7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0.3%)×1.5计算。关于嗣后复利,有合同依据,理由正当,但某某分行主张的计算基数中包括罚息及复利,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结合白某月的还款情况,本院确认合同项下借款的嗣后复利计算方式为:以12025.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0.3%)×1.5计算;以10025.06元(12025.06元-2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0.3%)×1.5计算。

关于律师费。白某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而且律师费是某某分行委托专业人员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某某分行主张的律师费1024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的保证责任。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对保证责任的免除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某某分行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案涉房屋为仅为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保证责任达到免除条件,本院认为,某某分行于保证期间内要求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案涉房产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具备抵押登记条件,故对白某月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13824.74元及截至2024年11月27日的利息10025.06元、罚息121.21元;

二、被告白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嗣后罚息[以1013824.7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0.3%)×1.5计算];

三、被告白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嗣后复利[以12025.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0.3%)×1.5计算;以10025.0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0.3%)×1.5计算];

四、被告白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律师费10244元;

五、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17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白某月、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陶然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