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勇与张某叙、赵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3.06 主办律师:宋克成

宋克成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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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民申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某勇,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叙,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成,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龙,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云,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一审第三人:苑某东,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一审第三人:吴某媛,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再审申请人米某勇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叙、赵某、王某云、刘某及一审第三人苑某东、吴某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4民终2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米某勇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米某勇提交的户口本原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米某建存在夫妻关系。若被申请人及法院认为米某勇与米某建的结婚事实虚假,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而非直接不予认定。米某勇结婚在前,因国家出台政策要求公民更换二代身份证,从而导致与结婚证上身份证号不一致。二代身份证与结婚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系因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登记失误。且米某勇与米某建多年共同生活也是双方单位均明确知晓的事实。同时,户口本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其内附页所载明的信息,也可以印证前述事实。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以错误事实为前提的适用法律显然也错误。三、原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米某勇一方仅就一审法院认定的“米某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系本案主债权的适格债权人”这一事实展开论证,并据此请求驳回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仅就米某勇一方提供的户口本原件进行了质证,并未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议问题作进一步的阐明,米某勇的上诉状中没有提及债权债务等实体问题。而二审法院在没有就债权债务等实体相关问题向诉讼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也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等实体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却在裁定书中作出如下论述:“张某叙、王某云与苑某东、吴某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严重的争议,张某叙、王某云对债务的数额、是否偿还均不认可。且苑某东、吴某媛的借款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本案应当依据债权合同的相对性,各自向债权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对于本案进行了实体部分的认定,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叙、赵某提交意见称,一、米某勇提起本案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受理,驳回其再审申请。二、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米某勇在本案中提交的苑某东、吴某媛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出借人,但相关刑事判决已认定苑某东、吴某媛非法吸收米某建37万元,米某建系受害人,而非米某勇,其并非适格债权人。米某勇虽主张其与米某建系夫妻关系,但其所提交的结婚证仅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该结婚证为真,但其中记载的米某勇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均与本案中米某勇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不一致,其提交的户口本亦不足以证实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若米某勇认为登记有误,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更正。最后,退一步讲,假设双方系夫妻关系,米某勇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苑某东、吴某媛主张债权,其亦非适格债权人。三、就张某叙、王某云、刘某所出具的借款借据而言,苑某东曾持上述借据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叙、王某云、刘某、赵某偿还借款,米某勇为其作证,之后苑某东申请撤诉。此后,米某勇又持上述借据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叙、王某云、刘某、赵某偿还借款。经审理,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叙、王某云、刘某、赵某向米某勇偿还借款。后经再审,齐河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二案涉嫌虚假诉讼,驳回了米某勇的起诉。现在米某勇又持上述借据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亦应驳回起诉。四、相关刑事案件已认定苑某东、吴某媛非法吸收米某建37万元,苑某东、吴某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款项亦作退赃处理。因此,案涉债权已在该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不应再就此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米某勇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米某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再审申请,其依法应当在原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经审查,米某勇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米某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磊

审 判 员张秀梅

审 判 员王子杰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慧

书 记 员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