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黄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季峰
主办律师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602民初12523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
负责人:王旭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峰,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艳,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鑫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启江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顾振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祥,男,系南通鑫恒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黄艳、南通鑫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峰、被告黄艳、被告鑫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艳立即偿还截至2024年12月10日欠款共计847170.77元(包括贷款本金801968.67元、利息43248.09元、罚息406.46元、复利1547.55元)及自2024年12月1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1968.67元、利息43248.09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6.37%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此后如遇五年期以上LPR变动,则在之后年度的1月1日按照[(五年期以上LPR利率+70基点)×1.3]的标准相应调整罚息及复利利率);2.判令被告黄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3.判令被告鑫恒公司对前述1-2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及时还款。房子确实拿到了,但由于资金问题,暂时也无法办产权证。
被告鑫恒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我方为被告黄艳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在被告黄艳未领产权证之前我方承担担保责任。不动产已交付被告黄艳,且随时可以办理产权证及他项权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合同的名称、签订日期及方式:2021年2月22日,上海银行南通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黄艳(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鑫恒公司(阶段性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
2、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借款金额850000元;期限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49年2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按照本笔贷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生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LPR加7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利率调整方式为一年一定,即每年1月1日为重定价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3、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一旦发生约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的约定要求阶段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欠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根据贷款参照的LPR调整而调整。因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登记费、鉴定费、评估费、鉴证费、翻译费、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4、抵押担保情况:约定南通市通州区文创世纪名苑10幢905室作为抵押担保财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保证人:鑫恒公司,保证期间: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地产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不动产权证交贷款人核对无误,并将该住房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交贷款人执管时止。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等。
5、借款发放、还款及催要情况:2021年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50000元。202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黄艳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23年12月20日提前到期。202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鑫恒公司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书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截至2024年12月10日,被告黄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1968.67元、利息43248.09元、罚息406.46元、复利1547.55元。
6、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案涉贷款已宣布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1968.67元、利息43248.09元、罚息406.46元、复利1547.55元,并支付从202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801968.67元为基数、复利:以43248.09元为基数,均按照每年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70基点后再上浮30%计算(LPR+70基点)*1.3),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恒公司自愿为被告黄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上海银行南通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801968.67元、利息43248.09元、罚息406.46元、复利1547.55元,并支付从202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801968.67元为基数、复利:以43248.09元为基数,均按照每年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70基点后再上浮30%计算(LPR+70基点)*1.3);
二、被告黄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南通鑫恒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艳应履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已减半)、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50元,由被告黄艳、南通鑫恒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陆宇峰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雅清
书 记 员戴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