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公司等与南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季峰
主办律师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194民初22017号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峰,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华,江苏新高的(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某)和顺街6号广地和顺中心1幢14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锦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先进制造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董事。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峰、叶金华,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袁锦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濮阳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31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出卖人)与被告(合同甲方,买受人)、第三人(合同丙方,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豫农租赁P【2023】020,约定由被告根据第三人的选择,向原告购买设备,并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设备包括“M1网带输送机、M2#皮带输送机……”等,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交货日期为付定金之日起35天。202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35000元,此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产品的生产装配,并于生产完成后多次告知第三人,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定制设备的生产,要求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接收,但第三人虽应允安排,但又迟迟未能办理付款提货手续,拖延至今,故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于2023年3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3.2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设备购买价款的30%即13.5万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3月2日支付了上述款项。现原告是因设备交付问题提起的本案诉讼,但设备交付和验收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与第三人负责,与被告无关。《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约定设备由原告向第三人直接交付,原告在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并提前7日书面通知具体发货日期,以便第三人提前安排好设备接收工作,由第三人进行设备验收工作。第五条约定:因设备交付、验收等发生争议的,由原告和第三人自行解决,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货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一)案涉设备未完成交付和验收。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30%设备购买价款,《买卖合同》对于设备交付、验收及剩余70%购买价款支付约定的履行顺序是:①原告生产并向第三人交付设备→②第三人进行验收→③支付购买价款的65%→④质量保证期满一年且确认设备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量保证金(购买价款的5%)。但本案中的约定设备至今未完成交付和验收,因此不满足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二)第三人是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人。《买卖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了对于剩余70%购买价款,应由第三人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款项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因此,暂且不考虑原告主张的设备价款不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按约定也是由第三人发起付款流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原告主张的货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三、本案中因迟延交付设备造成的违约责任应由第三人、原告承担。如上所述,原告是因设备交付问题提起的本案诉讼,但设备交付和验收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与第三人负责。如果原告主张第三人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由原告、第三人举证证明在设备交付过程中是其双方中的哪一方存在过错,并导致相对方因此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濮阳某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日,南通某公司(合同乙方,出卖人)与某公司(合同甲方,买受人)、濮阳某公司(合同丙方,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根据濮阳某公司的选择,向南通某公司购买设备,并出租给濮阳某公司使用,设备购买价款共计4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某公司将设备购买价款的30%即13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南通某公司,南通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开始安排加工、制造约定交付的设备。设备经濮阳某公司验收后七日内,濮阳某公司将设备购买价款的65%即292500元一次性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5日内将对应款项一次性支付至南通某公司,以某公司向南通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之日为起租日,且自该日起设备的所有权归某公司所有。质量保证金为设备购买价款的5%即22500元,由濮阳某公司在质量保证期满一年且确认设备无质量问题后七日内,将《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单》发送给某公司,需要支付质保金时,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收到濮阳某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后三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至南通某公司。设备应由南通某公司向濮阳某公司直接交付,设备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信息详见合同附表,南通某公司应在定金到账后立刻安排生产并且提前七日书面通知某公司、濮阳某公司具体发货日期,以便濮阳某公司提前安排好设备接收工作。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向南通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
2023年11月8日,南通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向濮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甲发送微信:“目前木伦河那边还有一套设备在我这边还没有发货,不知道那边现在是否在生产。如果不在生产,是否可以安排我这边发货到现场安装。”冯某甲称:“订金付了吗。”刘某称:“付了,设备都已经做好。就是你们生产季就没有时间抽出来安装。”
2024年5月31日,刘某再次向冯某甲发送微信:“冯某乙,目前,在我公司的还有2批货物没有提货,1个是南乐那边的冰球产线,1个是内蒙的冰球产线,我这边已经根据合同规定时间生产加工结束,麻烦贵司按安排一下提货款,把设备提走。”2024年6月14日,冯某甲向刘某发送微信:“需要提货的还有多少钱。”刘某回复称:“南乐设备提货要292500元,内蒙设备提货170200,总共就这么多。”冯某甲回复称:“好的。”
2024年7月19日,刘某再次向冯某甲微信发送名为“提货通知书”的微信文件并称:“还有2个合同的货物还没有提走,麻烦跟进一下。”冯某甲回复称:“收到。”后刘某多次催促提货及尾款支付,冯某甲称2025年3月差不多能安排。
南通某公司制作的2024年12月28日《提货通知书》显示,案涉设备已于2023年5月16日全部制作完毕,具备发货安装条件,并且于2023年5月23日和2023年11月8日发出书面文字形式的提货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案中,南通某公司、某公司、濮阳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明确表明,南通某公司为出卖人,某公司为买受人,由某公司根据濮阳某公司的选择,向南通某公司购买设备,并出租给濮阳某公司使用,某公司向南通某公司支付65%货款之日为濮阳某公司设备起租日,且自该日起设备的所有权归某公司所有,某公司对设备所有权的形成以支付货款为前提,符合买卖合关系的构成特征,故某公司应当认定为案涉设备的买受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是向出卖人南通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合同关于由濮阳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款项的约定,是三方对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下付款流程的特殊安排,但该约定并未改变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对出卖人南通某公司承担最终付款义务的合同地位。根据南通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南通某公司自2023年5月23日起多次通过微信等形式通知濮阳某公司提货,濮阳某公司未能办理付款提货手续,致使设备长期滞留南通某公司处,验收程序无法启动,濮阳某公司迟延履行提货义务的行为属于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付款条件视为已成就的情况下,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故对某公司关于设备尚未完成交付和验收,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未能成就且付款义务人应为濮阳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南通某公司关于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南通某公司带来一定损失,应予赔偿。本院结合各方履约情况及当事人诉请,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南通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货款3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思嘉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朱珏
书记员范媛媛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履行账号:XXX;收款人:南通某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省南通市某兴仁支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