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3.29 主办律师:季峰

季峰

主办律师

合伙协议纠纷 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南通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602执60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贾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峰,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柳斯玮。

被执行人:邵某,男,汉族,住天津市市辖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苏0602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苏0602执608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朱启平

审 判 员徐海燕

审 判 员陈江涛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永亮

书 记 员陈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