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张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季峰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602民初6314号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峰,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洋洋,女,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洋洋立即偿还截至2024年7月12日欠款共计957637.85元(包括贷款本金944771.45元、利息12699.95元、罚息50.97元、复利115.48元)及自2024年7月1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44771.45元及利息12699.95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6.04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此后如遇五年期以上LPR变动,则在之后年度的1月1日按照【(五年期以上LPR利率+45基点)×1.3】的标准相应调整罚息及复利利率);2.判令被告张洋洋赔偿原告某银行律师费损失8000元;3.确认原告某银行就第1-2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权在被告张洋洋为借款提供的坐落南通市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张洋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洋洋立即偿还截至2025年5月7日欠款共计987814.12元(包括贷款本金943771.43元、利息42372.20元、罚息437.36元、复利1233.13元)及自2025年5月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本金943771.43元及利息42372.20元之和为基数,按五年期以上LPR减30个基点×1.3的标准计算)。
被告张洋洋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的名称及签订日期:2020年11月13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
二、借款人:张洋洋。
三、借款金额:1000000元。
四、借款期限:2020年11月13日至2050年11月13日。
五、贷款用途:购买住房。
六、利息标准及约定:浮动利率,即五年期以上LPR加45个基点,利率调整方式为一年一定,即每年1月1日为重定价日。现原告调整为:五年期以上LPR减30个基点。
七、罚息标准及约定:逾期还款时,在贷款利率上上浮30%。
八、复利标准及约定:同罚息利率。
九、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约定: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约定,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
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及方式:原告向被告张洋洋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于2024年7月14日签收。
十一、保证担保情况:无。
十二、抵押、质押担保情况:
抵押物:南通市;办理抵押登记时间:2022年10月27日;抵押人:张洋洋;抵押担保范围: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
十三、发放贷款的时间和金额:2020年11月13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
十四、约定的还款方式: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
十五、实际还款情况: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洋洋只归还了部分本息。
十六、欠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943771.43元及截至2025年5月7日的利息42372.20元、罚息437.36元、复利1233.13元。
被告张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43771.43元及截至2025年5月7日的利息42372.20元、罚息437.36元、复利1233.13元,并支付自202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943771.43元及利息42372.20元之和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以上期限档次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30个基点后上浮30%计算,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
二、被告张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原告某银行有权在被告张洋洋应履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金额范围内,以被告张洋洋所有的位于南通市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洋洋负担。原告某银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张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某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沈忠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许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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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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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