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王新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季峰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602民初6316号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峰,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伟,男,199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南通市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炎,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新伟、南通市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伟、南通市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伟立即偿还截至2024年7月12日欠款共计1445317.70元(包括贷款本金1420140.28元、利息24768.70元、罚息132.60元、复利276.12元)及自2024年7月1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20140.28元及利息24768.70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5.98%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此后如遇五年期以上LPR变动,则在之后年度的1月1日按照L(五年期以上LPR利率+40基点)×1.3的标准相应调整罚息及复利利率);2.判令被告王新伟赔偿原告某银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南通市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1-2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王新伟、南通市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新伟立即偿还截至2025年5月7日欠款共计1487510.34元(包括贷款本金1417785.70元、利息66475.60元、罚息1069.86元、复利2179.18元)及自2025年5月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本金1417785.70元及利息66475.60元之和为基数,按五年期以上LPR利率减30个基点×1.3的标准计算)。
被告王新伟、南通市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的名称及签订日期:2020年9月17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
二、借款人:王新伟。
三、借款金额:1500000元。
四、借款期限:2020年9月17日至2050年9月17日。
五、贷款用途:购买住房。
六、利息标准及约定:浮动利率,即五年期以上LPR加40个基点,利率调整方式为一年一定,即每年1月1日为重定价日。现原告调整为:五年期以上LPR减30个基点。
七、罚息、复利标准及约定:逾期还款时,在贷款利率上上浮30%。
八、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约定: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约定,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九、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及方式:原告于2024年7月12日向被告王新伟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该邮件于2024年7月13日签收;原告于2024年7月12日向被告南通市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该邮件于2024年7月15日被退回,视为送达。
十、保证担保情况:
保证人:南通市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方式: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地产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不动产权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并将该住房《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交贷款人执管时止;担保范围:借款人应偿还给贷款人的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十一、发放贷款的时间和金额:2020年9月17日发放贷款1500000元。
十二、约定的还款方式: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
十三、实际还款情况: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新伟只归还了部分本息。
十四、欠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1417785.70元及截至2025年5月7日的利息66475.60元、罚息1069.86元、复利2179.18元。
被告王新伟、南通市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417785.70元及截至2025年5月7日的利息66475.60元、罚息1069.86元、复利2179.18元,并支付自202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1417785.70元及利息66475.60元之和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以上期限档次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30个基点后上浮30%计算,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
二、被告王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南通市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王新伟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市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金额范围内依据本判决向被告王新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新伟、南通市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某银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王新伟、南通市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某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沈忠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许美燕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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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