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季峰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苏06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灌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W,住所地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申请执行人: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47K,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峰、陈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6,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
被执行人: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U,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支某。
被执行人:南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D,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执行人: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B,住所地南通市经济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63年7月30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支某,女,1967年10月10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复议申请人灌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公司)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川法院)(2023)苏0602执异2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6日,崇川法院对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灌南××公司、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某乙、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602民初5769号民事判决:一、南通××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至2020年8月3日的利息590083.33元、罚息55826.9元、以及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30000000元、利息590083.33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二、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某乙、支某对南通××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灌南××公司名下坐落于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路北侧××××广场××楼××室、××室、××户、××室、××室、××户、××户的不动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7515元,由南通××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灌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某乙、支某负担。
根据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崇川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602执2909号。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表示正在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同意该案按和解长期履行结案,崇川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苏0602执2909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2021年12月30日,根据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的申请,崇川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0602执异307号执行裁定,变更××资产公司为该院(2021)苏0602执290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2023年2月20日,根据××资产公司的申请,崇川法院立(2023)苏0602执恢188号案件恢复执行,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苏0602执恢18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灌南××公司名下坐落于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路北侧××××广场××楼××、××、××、××、××、××、××室不动产。并委托灌南县人民法院在上述房屋外张贴了执行公告。
2023年4月7日,崇川法院向××资产公司、南通××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灌南××公司、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某乙、支某发出(2023)苏0602执恢188号通知:该院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内的阿里资产大数据询价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京东大数据询价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路北侧××××广场××楼××、××、××、××、××、××、××室不动产进行了询价,京东询价平台无反馈结果,其余平台询价结果分别为××室14411570元、15150625元,××室14641812元、15392674元,××室5957517元、6263030元,××室4352255元、4575447元,××室4973826元、5228894元,××室5041917元、5300477元,××室7564761元、79526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参考价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来确定市场参考价,即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路北侧××××广场××楼××、××室不动产的市场价为人民币29798340.5元、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路北侧××××广场××楼××、××、××、××室不动产的市场价为人民币20846681.5元、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路北侧××××广场××楼××室不动产的市场价为人民币7758729.5元。根据《确定参考价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院确定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路北侧××××广场××楼××、××室第一次起拍价为2100万元(不低于市场价的七折),第二次起拍价为1680万元(不低于第一次拍卖起拍价的八折),如流拍进入变卖程序,变卖起拍价仍为人民币1680万元。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路北侧××××广场××楼××、××、××、××室第一次起拍价为1460万元(不低于市场价的七折),第二次起拍价为1168万元(不低于第一次拍卖起拍价的八折),如流拍进入变卖程序,变卖起拍价仍为人民币1168万元。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路北侧××××广场××楼××室第一次起拍价为544万元(不低于市场价的七折),第二次起拍价为436万元(不低于第一次拍卖起拍价的八折),如流拍进入变卖程序,变卖起拍价仍为人民币436万元。如对上述事项有异议,请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价格依据。灌南××公司收到崇川法院邮寄送达的起拍价通知及询价报告后,提出异议,请求该院委托评估公司对灌南××公司名下案涉不动产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
崇川法院认为:根据《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的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本案中,该院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并根据询价结果,确定了案涉房产的处置参考价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灌南××公司所提出异议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至于灌南××公司提出的网络询价仅凭平台数据无法确定拍卖物的真实价格、网络询价结果脱离了拍卖物的自身条件、网络询价结果不符合拍卖物的实际市场价值等问题,网络询价结果只是确定拍卖价格的参考价,财产处置参考价并非最终成交价格,最终成交价格由拍卖市场决定。据此,该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苏0602执异274号执行裁定:驳回灌南××公司的异议请求。
灌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1、请求撤销崇川法院(2023)苏0602执异274号执行裁定;2、依法裁定对案涉不动产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事实与理由:1、《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而且该规定针对确定参考价的上述方式是有先后顺序和具体要求的,但崇川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和要求,径直以网络询价方式确定案涉不动产处置参考价,属于评估程序违法。2、复议申请人对网络询价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和评估结果等提出异议后,崇川法院未按照《确定参考价规定》要求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而是向复议申请人发出(2023)苏0602执恢188号之一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交评估申请并预缴评估费用,程序亦违法。此外,根据《确定参考价》第三十三条规定,即便预缴委托评估费用也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最终由被执行人承担。3、复议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提出异议,崇川法院直至2023年9月20日才立案受理,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立案受理期限。
另查明,崇川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资产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1、对于法院网络询价结果无异议,法院应以询价结果确定抵押物的起拍价;2、不同意通过议价方式确定起拍价。在2023年4月28日的执行谈话中,灌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超陈述:我们公司对网络询价结果有异议。崇川法院执行实施法官针对被执行人灌南××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进行了法律释明,执:申请人××资产公司不同意议价,因上述不动产为商用性质,定向询价也不一定能明确,只能通过网络询价,关于询价结果申请人表示认同,你异议申请书提到的第一项,确定市场参考价应该先按照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评估的流程,法院并未跳过前面的流程直接进行网络询价,是否清楚?朱传超:经过法院释明,我已经认可,没有异议。在此次执行谈话中,被执行人灌南××公司表示对网络询价平台的合法性以及网络询价报告上登记的案涉不动产基本信息无异议,对是否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灌南××公司核实后也未提出异议,但灌南××公司对网络询价结果坚持异议,要求法院通过评估确定案涉不动产的参考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对案涉不动产采用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等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向有关机关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每一种参考价选定方式均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在选择财产处置价认定程序时应严格适用法定条件,不得为了简化程序随意定价。具体到本案,因申请执行人××资产公司明确不同意议价,而案涉不动产为商用性质亦不具备向有关机关定向询价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采用网络询价方式确定案涉不动产的处置参考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未按照顺序直接通过网络询价定价的程序严重违法情形,故复议申请人灌南××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复议申请人灌南××公司对网络询价结果的异议,所涉评估标的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列举的五大评估协会评审范围,应由执行实施机构按照《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处理,不属于《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作为异议案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处理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在异议立案及向本院移送复议环节均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理,表明执行法院的审执协调、沟通工作不畅,工作责任心有待加强,工作作风有待改进,工作效率有待提高。若今后再次出现类似情况,应按照工作纪律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问责。上述工作拖沓属于作风问题,不构成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否定案涉不动产询价报告结论、并提出重新委托评估的复议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灌南××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灌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3)苏0602执异27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建飞
审判员范加庆
审判员杨俊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