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娥、周某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1.06 主办律师:孙广林

孙广林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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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4民终5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娥,女,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婷,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宋某娥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东,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林,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玫,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娥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欠条的性质,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曲解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欠条仅是在字面上写了“欠条”二字,内容上根本不是上诉人对于其亡夫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的追认和加入,仅是上诉人代替亡夫李某奇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合同的变更作出的确认。1、一审法院仅凭欠条的一句“还款以后,周某东与李某奇所签订的协议均无效”认为上诉人是在案涉欠条中追认和加入债务,实为牵强,并且仅是一审法官主观想法,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但是恰恰相反,仅从字面意思也不难看出,这句话能够表明上诉人是在替李某奇确认债务,对被上诉人与李某奇的债务作出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得知文化宫筹建处宿办室房屋产权案件结果后,据案涉借条起诉上诉人并无不当,此处依然是凭借一审法官的主观想法,无任何佐证。事实上在债务产生到后期,多次根据情况变化,与上诉人亡夫李某奇多次就该笔债务签订协议、变更协议。2003年4月14日李某奇签署的《协议书》上第四条的确约定了未偿还100万,文化宫筹建处宿办室房屋归周某东所有。但是2003年10月23日《协议书》已经对2003年4月14日《协议书》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立即偿还30万,剩余部分李某奇卖自己的房产偿还。这次变更明确了只要求李某奇还钱,不再要求文化宫筹建处宿办室房屋归周某东所有。至于2003年10月23日《协议书》第一条所称的原协议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有效指的是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有效”不代表“继续履行”。一审法官直接依据2003年4月14日的《协议书》第四条认定周某东得知房屋产权案结果后要求宋某娥还款并无不当,是直接忽略了、跨过了2003年10月23日《协议书》,实为不当。并且宋某娥于2006年签署欠条,周某东于2017年使用2003年4月的协议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这就表明周某东一直刻意隐瞒2003年10月23日协议以及2006年欠条,并且也认可2006年欠条是宋某娥对于李某奇仍欠款70万元的确认,而不是承接70万元的债务,若周某东认为是承接债务不应当于2017年进行房屋确权诉讼,这就表明周某东认可宋某娥不是债务承接才进行诉讼。而本次欠条,也是因为情况有不同变化,即房产归属诉讼不利的情况下,想要再次变更债务协议,但上诉人丈夫已经死亡,于是找到上诉人代替亡夫签署欠条,对债务作出新的变更和确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亡夫李某奇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债务,并未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仅依据案涉借条直接作出判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关于将一方经营类非家庭生活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确是在夫妻合意的情况下,但本案中欠条签署的时候,上诉人丈夫已经去世,上诉人与其丈夫不可能就该笔债务的问题进行任何沟通,也不可能达成任何共识与合意,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是不能存在债务追认和加入。2、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并未释明给上诉人,也未询问上诉人是否曾经向被上诉人偿还过款项,直接按照被上诉人起诉金额判决。事实上,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替亡夫李某奇偿还欠款,剩余金额根本不是70万元。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偿还被上诉人13.69万元,剩余金额为56.31万元。此外,另案在上诉人亡夫李某奇去世后已经明确被上诉人与李某奇投资的项目以及双方多次约定的房产归属第三方。双方之间的投资并非一直以来双方所认为的事实,因可能需要另案处理,来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以及金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本案也不能仅以一纸借条定案,剥夺上诉人对于欠款来源合法真实性及具体金额抗辩的权利。三、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欠条真实意思表示是确认李某奇的欠款,并且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仅诚信有问题,更可能涉嫌虚假诉讼。2017年被上诉人曾起诉李某奇遗产继承人,此时案涉欠条已经产生存在,若被上诉人认为该欠条意味着上诉人债务承接,此时已经无需进行诉讼,不仅无需就房屋所有权进行诉讼,也更无需以李某奇的遗产继承人为被告,而是应当跟本案一样,直接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2017年的诉讼行为还可以认定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还款,在2018年4月23日该案作出撤诉裁定后,被上诉人三年内均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也未进行诉讼,基于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2017年的起诉与本案的主张完全自相矛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直在以自己利益为目的采取各种手段欺骗上诉人,案涉欠条签署时刻意为之,为将来钻法律的空子做准备。事实上,当时签署欠条时,就是上诉人替亡夫李某奇确认欠款,这点从2017年的起诉就完全能够证明。同时,2003年10月23日,李某奇与被上诉人已经变更了2003年4月14日协议书,并且上诉人也已经替李某奇偿还了部分欠款,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刻意隐瞒2003年10月23日协议书炮制了2017年诉讼、又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诉讼,刻意隐瞒欠款金额,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恳请法庭依法处理。另,案涉债务不属于李某奇和宋某娥的夫妻共同债务。

周某东答辩称,1、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没有提出,二审应不予理睬。何况本案2006年6月18日宋某娥出具的欠条没有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并且该欠条是以前债务的延续,不是对以前两个协议的否决。因此2017年周某东提起诉讼是有根据的。李某奇因与邯郸市总工会的与案涉房产有关的财产权属纠纷诉讼陷入困难,所以周某东于2018年撤回起诉,因为上述案件是新建房屋的确权诉讼,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2、宋某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清楚知道在欠款人处签字的后果,其应当负清偿债务的责任。3、关于部分清偿的问题,是发生在2006年确权之前,本案不应予以考虑。何况周某东出借的款项发生在40年前,周某东对李某奇提供了巨大帮助,即便存在偿还的情况,也有偿还利息以及自愿支付其他费用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4日,周某东在银行取款500000元,将该款出借给李某奇。李某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按公证处协议还款)。(伍拾万人民币从周某东建行4367********转入李某奇建行账号0110********)。证明人邓某某签字。同日,李某奇作为甲方,周某东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为了尽快解决好双方在84年买断《原地区文化宫筹建处宿办公室》遗留问题,商定如下:一、乙方在一九八九年投资给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二、乙方在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五日前再借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三、甲方保证于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偿还乙方本息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四、甲方如果在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前不能偿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双方买断原文化宫筹建处宿办公室房产全部归乙方所有。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公证部门各执一份,公证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在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3年10月23日,李某奇作为甲方,周某东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甲乙双方曾在2003年4月14日,因借款问题达成协议,并明确违约责任,在2003年10月15日协议到期后因甲方李某奇未能按协议办事,后经双方协商,故重新补充协议:一、2003年4月14日,所达成协议依然有效;二、甲方李某奇立即偿还乙方周某东本金30万元;三、甲方李某奇余欠乙方周某东的70万元,由甲方李某奇将自己在中柳林房产出售后,当日偿还乙方周某东。证人李某魁签字捺印。该协议签订后,李某奇于2004年2月19日去世。李某奇配偶宋某娥于2006年6月18日针对上述协议向周某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周某东柒拾万元人民币。还款以后,周某东与李某奇所签订的协议均无效。证人李某魁签字捺印。周某东诉至法院,要求宋某娥支付欠款7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宋某娥、李真珍、李某、张秀芹诉河北省某某学校邯郸市分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出具(2008)邯市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15页载明,“本案所争议的和平路460号宿办室及院落……,邯郸市总工会对此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再查明,周某东于2017年将宋某娥、李某某、第三人邯郸市总工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地区文化宫筹建处宿办室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后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周某东提交的公证书、协议、欠条等证据足以印证李某奇拖欠欠款,宋某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署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宋某娥出具的欠条亦载明“还款以后,周某东与李某奇所签订的协议均无效。”据此,宋某娥辩称不存在债务追认和加入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周某东提交的经公证的协议显示“……二、乙方在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五日前再借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四、甲方如果在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前不能偿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双方买断原文化宫筹建处宿办公室房产全部归乙方所有。”该协议有双方借款的合意,亦有如李某奇不能按时履约,则将协议所述房屋归周某东的约定,周某东据此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在得知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归李某奇所有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宋某娥清偿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周某东起诉要求宋某娥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某东提交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即资金占用费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娥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东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宋某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宋某娥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周某东诉宋某娥、李某某、第三人邯郸市总工会[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XXXX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1、周某东在2017年起诉的案件中,刻意隐瞒了2003年10月23日《协议书》的事实,依据2003年4月14日《协议书》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2、2018年4月23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在此之后至本案立案前,周某东未向宋某娥主张过还款,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证据二,宋某娥手写《付给周某东款记录》复印件一张、建设银行2005年9月13日电汇凭证复印件两张,电汇凭证显示2005年9月3日宋某娥向周某东转账3.5万元,证明宋某娥于2005年3月至2006年9月多次多笔向周某东偿还款项合计13.69万元。

周某东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案是周某东撤诉处理,并未开庭,根据法律规定举证期限是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故不涉及到周某东刻意隐瞒的情况,宋某娥不能因为周某东庭前未提交齐全的证据,就否认周某东没有该证据。对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宋某娥未提交原件,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宋某娥手写的付给周某东款记录没有证据来源,也没有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所以不予认可。电汇凭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凭证上也没有载明还款用途,且还款日期是在宋某娥出具欠条之前,不影响本案债权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宋某娥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宋某娥向周某东出具案涉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周某东柒拾万元人民币。还款以后,周某东与李某奇所签订的协议均无效”,宋某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欠条时应预见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宋某娥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尚欠借款金额的问题。2003年10月23日李某奇、周某东签订的案涉《协议书》载明“李某奇余欠周某东的70万元,由李某奇将自己在中柳林房产出售后当日偿还周某东”,2006年6月18日宋某娥出具的案涉欠条载明“今欠周某东柒拾万元人民币”,宋某娥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诉所称的还款情况即2005年3月至2006年9月向周某东偿还款项合计13.69万元,故可以认定截至2006年6月18日尚欠借款金额为70万元。宋某娥上诉称周某东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由于宋某娥在一审期间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宋某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雪

审判员闫文昌

审判员马超山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