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京、王志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广林
主办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京,男,200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法定代理人:宋秋娥(王旭京之母),女,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林,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旭京因与被上诉人王志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927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旭京的法定代理人宋秋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兴博,被上诉人王志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旭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927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王志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二审费用由王志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2月23日,王旭京父亲王志用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得到了一些赔偿款,王旭京分得赔偿金150,000元,因王旭京年纪小,不需要花用,便借给了同村的本家王志乐,约定利息1.5分。王志乐亲笔书写借据。王旭京的法定代理人即母亲宋秋娥作为王旭京的财产代管人多次向王志乐催要,王志乐不予支付。王志乐当庭陈述,将借款偿还给王旭京的爷爷王成英,属于支付对象错误,不能视为偿还了王旭京。
王志乐辩称,王旭京的爷爷王成英、奶奶汤玉平证明了车辆理赔款30万元,其中有其爷爷家150,000元,并且证明了该150,000元借条的形成过程,为什么写王旭京的名字,以及借条为何到了宋秋娥之手。本案150,000元债权表面上是王旭京,而实际真实权利人是王成英,并且王志乐已经清偿,不应在次偿还给王旭京。
王旭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志乐偿还王旭京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由王成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王志乐向案外人王成英借款150,000元,并向王成英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写的是王旭京的名字。借条显示:“借款今借到王旭京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王志乐2015.9.9”。2016年12月29日,王志乐向王成英偿还了该笔借款。
另查明,王成英是王旭京的爷爷。
一审法院认为,王志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关键要看王志乐是否已经完成了还款义务。若该笔借款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王成英,则王志乐向王成英所完成的还款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王志乐已经完成了还款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因王志乐的还款义务的履行而消灭。若该笔借款的实际所有人不是王成英,但王志乐是向王成英所借,书写完借条后,也是给了王成英,王志乐向王成英行使还款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因王志乐的还款而消灭。综上,王志乐因履行了对王成英的还款义务,而使得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应当驳回王旭京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旭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王旭京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宋秋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志用的车辆冀D×××××号/冀D×××××号挂车,挂靠到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嫣丽是该公司人员,该判决是王志乐用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没有通知王志用的近亲属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判决的理赔款315,873.49元应当归王志用近亲属所有,该理赔款被保险公司直接转给祥通运输公司,该公司控制人是王志乐,该赔偿款由王志乐领取并扣留。
证据二、2012年9月5日领款单一份,王志用的近亲属有宋秋娥、王成英(王志用父亲)、汤玉平(王志用母亲)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领取的领款单一份,共领取王志用死亡赔偿金149,000元。
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
证据三、2012年1月17日25,350元收据、2011年11月30日17,050元收据,证明王志用向王志乐还发生交通事故的一部分车款。
证据四、宋秋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记录一份,证明王志用购买车辆由其妻子宋秋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2,022.67元,王志用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记录两份,1.在2011年8月23日一次取款5,229.19元。2.2011年8月23日王志用取款22,505.31元。
本院根据宋秋娥的申请,向王成英、王旭耀进行了调查,并且调取了王旭耀、王春英、袁亚辉的部分银行卡交易明细。
王志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和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的150,000元借款无关,证据四则是没有收款。宋秋娥对本院调查的王成英、王旭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部分有异议,认为王旭耀与王成英之间实际无借款关系,但认可王成英确实将自己的钱借给王志乐使用。对调取了王旭耀、王春英、袁亚辉的部分银行卡交易明细。
本院二审查明下列事实:
王志乐是王成英的叔伯侄子。王旭耀与王成英是对门邻居,王旭辉与王成英是同村人。
王志乐之父王成孝担任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乐在该公司工作,院亚辉担任该公司的会计。
王成英多年来在本村种植蔬菜并在当地集市销售,大约在八九年前王成英就取出自己的保险金以及闲散资金存放到王志乐所在的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数额25万元。
2016年12月份,王旭耀和王旭辉分别向王成英借款200,000元,王成英让王志乐将40万元转账支付给王旭耀。王志乐让其公司会计院亚辉通过院亚辉农行台前县之后个人账户于2016年12月29日向王旭耀账户转账支付了400,000元。之后,王旭耀于2017年1月5日向王旭辉之妻王春英农行台前县金水分理处账户转账支付五笔款,每笔数额为49,000元。王旭耀于当日又取款3次,每次49,000元。
王春凤农行台前县金水分理处账户自2017年1月5日之后未向王志乐或者院亚辉转过款。
院亚辉农行台前县支行个人账户自2016年12月29日向王旭耀转账一次400,000元后,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其与王旭耀、王旭辉、王春英、王成英之间无任何经济来往。
另查明,王旭京之父王志用系王成英次子,其原拥有一辆冀D×××××号/冀D×××××重型半挂汽车挂靠在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2月23日03时50分,冀D×××××号/冀D×××××重型半挂汽车在山东省菏泽市境内因与他车追尾,导致王志用身亡。因该车当时投保人是该公司员工吕焉丽,王志乐就让吕焉丽和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8日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丛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吕焉丽、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15,873.49元。该款支付到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另外,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该事故中,共赔偿宋秋娥、王旭成、王旭京、王成英、汤玉平赔偿款149,000元,该款由宋秋娥领取并实际掌控。
2015年9月9日,王志乐自邯郸市回到台前县老家,因王志乐要使用赔偿款,其给宋秋娥出具200,000元的借据时,宋秋娥要求给两个儿子王旭成、王旭京各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款收据,并注明三年免利息,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该两笔借款200,000元,王志乐已于2018年5月10日,由院亚辉账户转账支付到宋秋娥账户。
2015年9月9日,王志乐到王成英家,要给王成英出具一张150,000元借据,王成英考虑到儿子王志用已故,为了孙子就让王志乐在借据上写到是借用王旭京150,000元,之后宋秋娥自王志英处将此15万借据取走。
还查明,王志用死亡后,于2013年度王成英出资为宋秋娥家翻建了房屋,王成英称当时有借款,王旭耀还款后王成英才偿还了建房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50,000元借款权利人是王旭京还是其祖父王成英,王志乐是否将该150,000元清偿,清偿的方式是什么。王志乐是否还应当再支付王旭京150,000元。
首先,根据2013年9月13日王志乐给王旭成、王旭京分别出具的100,000元借据内容“借款壹拾万元三年免利息”,以及宋秋娥的陈述两张借条中不包括利息分析,每张借条中应当是不包括利息,而是200,000元的无息借款。另,宋秋娥陈述王志乐处理了事故车辆50,000元,虽然王志乐称其未处理,但是根据王志用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实是王志乐尽心尽力的处理,且其也能举证事故车辆的现状,再根据王志乐一共出具35万借据分析,可以确信王志乐出具的350,000元借据中包括处理事故车辆款项。
王志乐实际掌控该350,000元,因其使用该款项,于2015年9月9月9日、9月13日分别给王成英、宋秋娥、出具借据,王志乐认为该150,000元是借用的王成英的,因此要给王成英打150,000元借据,王成英是为了照顾孙子王旭京,才让王志乐在借据上写上向王旭京借款,虽然王志乐将350,000元自行向宋秋娥母子、王成英夫妇之间分配不妥,但是王志乐自内心认为该150,000元是向王成英借用的,虽然宋秋娥之后自王成英处取走了150,000元借据,但王志乐依然认为其并未与宋秋娥协商该150,000元借款事宜,其还应当偿还给王成英150,000元。
根据宋秋娥的申请,本院二审中调查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证据均合法有效。并且查明了王志乐确实向王成英借款20多万元的事实,根据调取的院亚辉、王旭耀、王春凤的银行账户明细,能能够认定院亚辉农行台前县支行个人账户自2016年12月29日向王旭耀转账一次400,000元后,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其与王旭耀、王旭辉、王春英、王成英之间无任何经济来往。结合对王成英、王旭耀的调查笔录,可以排除院亚辉、王志乐与王成英、王旭耀等人之间恶意串通编造借款还款的事实,并且能够认定,院亚辉向王旭耀的账户转款400,000元中,包括了王志乐偿还王成英之前的借款250,000元和本案的150,000元借款。因王志乐确实向王成英出具借据,并且该150,000元借据也是王成英持有,只是王成英要求写成是向王旭京借款,从借条的内容看王旭京应当是债权人,但王志乐本身清偿了涉案的150,000元时,其并无恶意逃避债务,本案15,000元已经又由王旭京的爷爷王成英掌控,故王志乐不应当再次向王旭京二次清偿,故对王旭京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旭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旭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李光胜
审判员张慧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井睿
书记员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