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广林
主办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王志刚,男,汉族,1954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林,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石霞,女,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太白楼西路193号3号楼2单元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香玲、朱国政(实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刚与被上诉人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豫0927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石霞不服,向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豫0927民申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0年12月24日,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20)豫0927民再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林、被上诉人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香玲、朱国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刚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石霞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济宁威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石霞有利害关系,济宁威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石霞已证明双方转账系购买电梯款,王志刚与石霞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石霞提供的证据远远达不到此证明标准;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石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石霞支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石霞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王志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石霞的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石霞对收到上述涉案20万元无异议。2013年11月20日,石霞将涉案20万元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了奥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收款方账号为12×××15,汇款用途为电梯款。2013年10月6日,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与济宁威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合同一份,合同显示,石霞系济宁威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代表公司在电梯合同上签字。作为合同一方的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共向济宁威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购电梯价值为3972500元的电梯。济宁威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3年10月6日,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与济宁威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经查询我公司财务记载,发现2013年11月18日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通过王志刚账户62×××23支付我公司20万元电梯款,款项直接支付给了经办人石霞,石霞收到款项后,于11月20日代替济宁威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笔20万元货款直接支付给了奥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向鱼台孝贤大厦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扣除了已经收到王志刚代为支付的20万元电梯款。
上述事实有王志刚、石霞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济宁威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王志刚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向石霞出借款为20万元。石霞对收到涉案20万元款项无异议,但其抗辩2013年11月18日王志刚支付给其的20万元为电梯款,而并非系双方之间的借款。石霞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梯合同,济宁威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将涉案20万元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了奥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涉案款项的去向。故王志刚仍应就其与石霞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王志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王志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2020)豫0927民初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豫0927民初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志刚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石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审原告王志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石霞和王志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石霞对2013年11月18日收到王志刚支付的20万元无异议,但其辩称该笔款项为电梯款,而并非系双方之间的借款。石霞提交的电梯合同、济宁威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将涉案20万元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了奥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去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王志刚仍应就其与石霞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王志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兵
审判员杨浩
审判员魏献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