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丁、刘可欣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广林
主办律师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1民初114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晓丁,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邯郸支行信贷科科长,住邯郸市。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可欣,女,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林,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会盟南大街432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哲,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辛安镇村西309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群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晓丁、刘可欣与被告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丁、刘可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林到庭、被告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丁和刘可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86×××14账户内存款137200元属于张晓丁、刘可欣所有;2、不得执行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86×××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7200元并解除冻结;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6日张晓丁、刘可欣对鸡泽县人民法院冻结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86×××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7200元提出书面异议。鸡泽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2021)冀04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晓丁、刘可欣的异议。本案中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身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对其责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在邯郸支行贷款96万元,2020年12月30日到期后还款困难,截至2021年6月2日贷款余额160923.17元,因年中考核不良率压力,该笔贷款责任人邯郸银行信贷人员张晓丁、刘可欣通过自筹资金的方式将该笔资金先行垫付,用于归还邯郸银行86×××14账户内。另张晓丁、刘可欣与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因此该笔资金虽然在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但是应属张晓丁、刘可欣所有而不是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不能认定是其责任财产。正如甲往乙的包里放了一万元钱让其还给丙,在丙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前,该钱属于甲,丙接受后则属于丙,虽然经乙占有,但乙确因没有法律或者协议等依据对该款产生所有权。综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主张,张晓丁、刘可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第三人河北地阔公司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行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所在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原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邯郸支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存款行为系代理行为;
4、刘可欣向河北地阔公司存款的邯郸支行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和现金存款凭证第二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河北地阔公司账户存款的事实和金额;
5、张晓丁取款19600元凭证复印件一份和刘可欣向他人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向河北地阔公司账户存款资金来源;
6、存储酒仓库照片一张,证明河北地阔公司向肥乡支行已完成交付酒;
7、以酒抵债归还邯郸银行借款的记录,证明通过该种方式总共平账80万元左右。
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存款行为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中的137200元为其垫付资金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起诉中所说的需要垫付的资金归还欠款额与其主张金额不一致。本案的发生因原告过错,鸡泽农商行与鸡泽法院执行部门均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诉讼费不应由鸡泽农商行承担。综上请法院对异议事实进一步查证,公正裁定。
对其主张,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冀043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360038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3日至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11600.38元;三、李艳营对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李艳营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房产证号为邯房权证国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可以协议折价或对拍卖、买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2020年9月1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4民终3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鸡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2021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1)冀0431执37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冻结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86×××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621982.38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另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支行有贷款,邯郸银行工作人员张晓丁于2021年6月2日向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86×××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7200元。2021年6月16日张晓丁、刘可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出具(2021)冀043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晓丁、刘可欣的异议请求。张晓丁、刘可欣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的庭审情况,解决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张晓丁、刘可欣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张晓丁、刘可欣称因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的贷款不能偿还,用一批酒来顶账,张晓丁和刘可欣将酒变卖,并将变卖款汇入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以此来平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的账。且根据张晓丁提交的邯郸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中显示款项来源为酒款,因此本院认为张晓丁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刘可欣向他人借款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137200元)系其本人所有。此外,根据货币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的性质,即便该笔款项系原告所有,货币这一种类物在汇款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了权属转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排除对该款项强制执行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向第三人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请求返还该笔款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晓丁和刘可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张晓丁和刘可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建勋
审判员王军
人民陪审员范贵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聚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