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可欣、张晓丁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06 主办律师:孙广林

孙广林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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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7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欣,女,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丁,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邯郸银行肥乡支行信贷科科长,住邯郸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林,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会盟南大街432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哲,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辛安镇村西309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群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可欣、张晓丁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泽商业银行)、原审第三人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阔钢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可欣、张晓丁上诉请求:1、撤销鸡泽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一审法官本人来承担;3、严肃追究一审法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46条的法律责任,清理出法官队伍。事实和理由:一、违背证据规则,错误认定事实。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未出庭应诉,但其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已经坦承上诉人对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和异议阶段的模糊态度完全不同,一审法官居然无视了该种变化,仍然粘贴复制异议阶段的文书,非“粗心大意”所能言尔,犹如“看走了眼”的河南法官——渎职之状,登峰造极!二、适用法律错误!执行异议阶段,审查的期限只有15天,司法理念是“效率优先”,故只能从外观上判断;而进入了异议之诉,一审的审理期限通常达6个月,司法理念是“公正至上”,追求的是实质公正。一审判决忽略了二者的区别,把实体审理等同于程序性审查。

鸡泽商业银行答辩称,刘可欣、张晓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阔钢架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刘可欣、张晓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8663××××6314账户内存款137200元属于张晓丁、刘可欣所有;2、不得执行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8663××××63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7200元并解除冻结;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做出(2019)冀043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360038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3日至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11600.38元;三、李艳营对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李艳营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房产证号为邯房权证国字第0××0号的房屋所有权)可以协议折价或对拍卖、买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2020年9月1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冀04民终3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河北鸡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5月25日做出(2021)冀0431执37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冻结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8663××××63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621982.38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另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肥乡支行有贷款,邯郸银行工作人员张晓丁于2021年6月2日向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8663××××63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7200元。2021年6月16日张晓丁、刘可欣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6月27日出具(2021)冀043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晓丁、刘可欣的异议请求。张晓丁、刘可欣不服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于2021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审法院的庭审情况,解决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张晓丁、刘可欣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张晓丁、刘可欣称因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的贷款不能偿还,用一批酒来顶账,张晓丁和刘可欣将酒变卖,并将变卖款汇入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以此来平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的账。且根据张晓丁提交的邯郸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中显示款项来源为酒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晓丁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刘可欣向他人借款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137200元)系其本人所有。此外,根据货币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的性质,即便该笔款项系原告所有,货币这一种类物在汇款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了权属转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排除对该款项强制执行的要求,不予支持,其可向第三人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请求返还该笔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晓丁和刘可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原告张晓丁、刘可欣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刘可欣、张晓丁向地阔钢架公司在邯郸银行8663××××63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7200元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系本案争议焦点。刘可欣、张晓丁于2021年6月2日向地阔钢架公司在邯郸银行8663××××63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7200元系不争的事实。刘可欣、张晓丁的这一存款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做出(2021)冀0431执37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冻结河北地阔钢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8663××××63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621982.38元的2021年5月25日之后。因人民币属于种类物,如何判断案涉137200元归谁所有是本案关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案涉137200元人民币已存入地阔钢架公司在邯郸银行8663××××6314账户内,其权利人应为地阔钢架公司。刘可欣、张晓丁不再是案涉137200元人民币的权利人。至于刘可欣、张晓丁的权利怎么实现,一审法院已经释明。

综上所述,刘可欣、张晓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上诉人刘可欣、张晓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双振

审 判 员米秉华

审 判 员王一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丁搽

书 记 员张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