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忠、刘其洪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22 主办律师:孙习将

孙习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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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722民初5189号

原告:刘秀忠,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刘其洪,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忠与被告刘其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秀忠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刘其洪及委托代理人孙习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54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诉前利息1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其洪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其洪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于2009年11月28日开始向孙某和她儿子聂江雷先后借款4次,共计人民币54000元,约定利息至今14700元,由刘秀忠担保,都有借条为证。因刘其洪无力偿还,孙某和聂江雷追偿还款,最终全部由担保人刘秀忠本息全款付给孙某68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其洪至今未还给原告刘秀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刘其洪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刘其洪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于2009年11月28日开始向孙某和她的儿子聂江雷先后借款4次,共计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孙某和聂江雷借款,刘秀忠本息全款付给孙某68700元整也与被告无关。2、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本案并无书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保证系经被告同意。因此不能成立保证合同。另外孙某、聂江雷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代为履行也属于不当履行,应当自行承担。3、根据《担保法解释》42条第2款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追偿的诉讼时效。那么诉讼时效应当按照单独每一笔还款时间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按照追偿权起诉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代为履行的部分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代为履行的部分已经超过三年的的诉讼时效。综上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四张借条,均系其本人向案外人出具,分别为:

1、2009年11月28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聂江雷现金两万元正,借期为叁个月,利息按月付给,此据为证。借款人:刘秀中。2009年11月28日。”

2、2009年11月30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聂江雷现金两万元正,借期为壹年,利息每月一清,此据为证。借款人:刘秀中。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3、2010年10月3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孙某现金壹万元正,还款日期叁个月。利息一起付给。此据为证。刘秀中。2010年10月31日。”

4、2010年10月31日借条,内容为:“今欠聂江雷现金四仟元正,本年归还。此据。刘秀中。2010年10月31日。”

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系其代被告向案外人孙某及其儿子聂江雷借款,共计54000元,因被告在外地做生意电话委托其向案外人借款并由其代为出具借条。

另查明,原告提交案外人孙某及其儿子聂江雷向其出具的14张收条,分别为:

1、2010年6月8日原告向聂江雷还款3000元;

2、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孙某还款20000元;

3、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聂江雷还款1000元;

4、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孙某还款5000元;

5、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孙某还款1000元;

6、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孙某还款1000元;

7、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孙某还款1000元;

8、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孙某还款1200元;

9、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孙某还款500元;

10、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孙某还款10000元;

11、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孙某还款20000元;

12、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孙某还款2000元;

13、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孙某还款3000元;

14、2019年7月21日,孙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秀忠代刘其洪偿还孙某借款本息共计陆万捌仟柒佰元。刘秀忠为担保人。收款人孙某。2019.7.21。”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刘秀忠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这是很多年前,原告找我借钱的,说借钱给原告一个姓的妹妹使用,然后我就借给原告了”、“借钱的时候没有联系,后来过了半年我一直问要钱,原告还了2万元,后面4万一直没有钱给,原告就把被告带到我面前给我写保证书,说钱是被告使用的,让我给点时间给她还钱”、“疫情前还清的,还差5、6千利息没有给,我也没要”。

法庭询问证人2019年7月21日原告将借款还清后,原告是否找被告要过钱时,证人称:“我不清楚,原告把钱还清之后,我与原告与被告就没有任何联系了。”

被告对借款及还款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019年7月21日之后向被告催要过涉案款项。

再查明,原告提交2016年9月11日承诺一份,内容为:“中秋节之前还壹万,春节之前还贰万,余伍仟二个月还清。刘其红。2016年9月11日。159××××****。东方体育城45#1单元车库。”被告称该承诺是自己随便写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承诺、证人证言证实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其洪,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双方各执一词。但如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以认定的情况下,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存在多张借条以及大量还款,2019年7月21日案外人孙某向原告出具收条,此时原告还清全部款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原告主张过涉案款项,因此即便自2019年7月21日开始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按照三年计算,原告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秀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刘秀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侯书宇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思义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本院开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