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刘某;韩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习将
主办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722民初6722号
原告:岳某,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0********,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镇石桥河村13-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镇。
被告:韩某,女,1968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镇。
原告岳某诉被告刘某、韩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7日7时07分,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沿东海县山左口镇某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路段时,与被告刘某饲养管理、未拴系牵引且横穿道路的狗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作为狗的饲养管理人,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车辆行驶的方向路线不对,原告是逆行的。原告是由北往南靠东走的,是原告车辆撞到我狗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全部责任,我也有异议,她要是正常走,不会撞到狗的,应当原告也有责任。希望给我们调解。原告的医疗费过高,要求调解。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3年10月7日7时7分许,原告岳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沿东海县山左口镇某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线某某村路段,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未拴系牵引的狗发生碰撞,致原告岳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狗离开现场,其饲养管理人刘某到现场陈述是狗的饲养管理人(执法记录仪2023年10月7日8时3分记录)。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某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某至郯城某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16日(2023年10月7日-2023年10月19日、2025年1月12日-2025年1月16日取出内固定装置),经诊断,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右三踝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踝关节韧带损伤、右踝关节积液、右踝部挫伤等伤情,产生医疗费56770.2元,统筹支付36782.01元(35106.33元+1675.68元),原告个人支付19988.19元。
三、被告刘某、韩某系夫妻关系。
四、原告岳某就上述交通事故于202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标的金额60000元,本院作出(2025)苏0722民初6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保全,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原告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郯城某医院诊断证明书、连云港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户口摘抄等证据予以证实。
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车辆行驶的方向路线不对,原告是逆行的。原告是由北往南靠东走的,是原告车辆撞到我狗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全部责任,我也有异议,她要是正常走,不会撞到狗的,应当原告也有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勘验等诸多程序后制作而成,比较全面地反映事故事实、客观地分析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记载:当事人刘某作为动物(狗)的饲养管理人在道路上未对动物(狗)进行拴系牵引的安全管理措施引发事故的过错,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岳某无责任。被告刘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韩某系夫妻关系,其作为案涉狗的共同饲养管理人,放任狗在未拴绳的状态下跑至马路上,与原告岳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岳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抗辩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是逆行的,是由北往南靠东走的,原告也有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岳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病案材料看不懂,医疗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病案资料等予以证实,能够证明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病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性。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的问题,该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韩某饲养的狗与原告岳某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岳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某无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承担质证、举证不能及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原告岳某的医疗费为19988.19元,由被告刘某、韩某全额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韩某赔偿原告岳某医疗费1998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920元(原告岳某已交纳),由原告岳某负担450元,被告刘某、韩某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李长江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傅雪明
书 记 员郭平
上诉须知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应当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