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荣、卢学良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26 主办律师:孙习将

孙习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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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722民初5452号

原告:陈金荣,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曲阳乡兴西村1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学良,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大东组005号。

原告陈金荣与被告卢学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学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3000元及诉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从事物流车,有许多浙江的手工活可以带回本地做。原、被告谈妥后,被告将需要加工的双面呢料子通过货拉拉或者物流发送至曲阳乡兴西村原告家中,有原告负责加工,加工完成后,再由货拉拉或者物流带回,加工费月结。2024年4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000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卢学良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金荣自2019年为被告加工双面呢料子,2024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2020年至2021年加工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金荣双面呢加工费壹万叁仟圆整(¥13000)欠款人:卢学良2024.4.7”。现原告因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加工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金荣的庭审陈述及原告陈金荣提供的欠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陈金荣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所欠13000元加工款未付的事实,债权债务明确。故对原告陈金荣要求被告卢学良给付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付加工款13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后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按诉讼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4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卢学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卢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荣加工费13000元及诉后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金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保全费150元,共计213元,均由被告卢学良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王根培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鲁芮彤

书 记 员田卜文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