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田、陈春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习将
主办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722民初7377号
原告:张志田,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城,曾用名陈小三,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飞,上海创远(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田与被告陈春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现民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被告陈春城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1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现金借款4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1千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推脱拒绝,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春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首先,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借款至今已经超过15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被告已经将案涉款项归还原告,原告在归还后又拿着这个借条起诉,明显属于滥用诉权;最后,本案仅仅有借条没有实际支付现金,借款合同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3日,被告陈春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志田现金肆万元(40000),月息1千元(1000元)。借款人:陈小三2009.01.03。”
另查明,被告陈春城,曾用名陈小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审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常住人口信息等予以证实,经原、被告方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借款合同是否已成立并生效;第二,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春城先是说案涉款项已全部偿还,后又说未实际收到借款,前后说法矛盾,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40000元借款关系,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履行期限,双方也未能依据补充协议、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故应自原告张志田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9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借款本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由此可知,已届清偿期的利息债权,已与借款本金债权相分离,二者诉讼时效起算也应分别认定。故该笔借款2009年利息债权(计息期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3日)诉讼时效自2010年1月4日起算,时效期间2年;2010年利息债权(计息期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诉讼时效自2011年1月4日起算,时效期间2年;以此类推,2020年利息债权(计息期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诉讼时效自2021年1月4日起算,时效期间3年,至2024年1月3日结束;2021年利息债权(计息期2021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诉讼时效自2022年1月4日起算,时效期间3年,至2025年1月3日结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陈春城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春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田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春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春城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
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
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张现民
二〇二四年十月一日
法官助理汪正伟
书 记 员王小玲